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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与被告湖南中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512   收藏[0]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修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春,该局企业发展部主任。

委托代理舒展强,该局中州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中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琪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八局)与被告湖南中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春、舒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八局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湖南隆回中州水电站(以下简称中州水电站)项目,承建“第Ⅰ标段-拦河坝工程”和“第Ⅱ标段-厂房及开关站工程”。2005年9月8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后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至2007年4月2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约65%。2007年5月2日后,因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整个工地各标段陆续停工,工地全面瘫痪,原告承建的两个标段更是被迫停工达一年之久,直接停工损失达3 090 302.20元(计算至2008年4月22日)。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9月7日期间,原告、被告及监理三方完成第一步清算工作,双方核对无争议项目造价约12 577 900元。对争议部分工程量原告、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共同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确认该争议项目造价为13 409 030元。目前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 654 429.70元,拖欠工程款为5 332 500.30元,利息140 351.40元。另外,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其他工程款402 27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 734 778.30元及利息140 351.40元(计算至2008年5月4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3 090 302.20元;3、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水电八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中州水电站项目,承建“第I标段—拦河坝工程”和“第II标段—厂房及开关站工程”;

第二组证据:《电站厂房及开关站工程审核汇总表》、《拦河坝工程审查汇总表》、《厂房钢筋制安明细表》、授权委托书、中州水电站工程监理人员伍红良证词,拟证明经原告、被告及监理三方结算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2 577 900元;

第三组证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附件《拦河坝已完工程量争议部分审核表》、《拦河坝工程审核说明》、《厂房和开关站已完工程量争议部分审核表》、《电站厂房及开关站审核说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拟证明原告、被告对有争议部分共同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有争议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3 409 030元;

第四组证据:《厂房及开关站工程申请补计和移交工程量表》及附件12页,拟证明厂房及开关站工程补计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导致未完工序项目和招标漏项项目部分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02 277.88元;

第五组证据:《停工期间呈报有关文件和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及其附件19份、《金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各市州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06】245号)、1992年《湖南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预算定额》、1998年《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及费用标准》、隆回县政府《关于隆回县中州水电站建设问题的县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供砂合同书》、《溢流坝工程砂、砾供应协议书》、《招标文件》第三章专用合同条款第33.4条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书,拟证明:停工系被告指定料场停止材料供应和被告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因被告原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 090 302.18元(计算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140 351.40元(计算至2008年5月4日);

第六组证据:《湖南中州水电开发公司支付水电八局工程款一览表》、隆回县地税局《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0 654 429.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 734 778.20元。

被告中州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水电八局提交的六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原则,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的依据。

根据原告水电八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8日,以中州公司为发包方,以水电八局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州水电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水电八局为第I、第II标段中标施工单位;合同范围大坝、厂房两个标段估算为2356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发包方备用金,由发包方控制);发包方保证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通用合同中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同日,双方还以中州公司为甲方,水电八局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约定:一、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验收后的工程量结算;二、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由承包方报工程量进度表,经监理和甲方审核后,在下月的10日前付给工程进度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给付;三、在审核后的工程量完成投资200万元后,甲方开始给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在第三章合同条款33.4约定支付时间:如果月进度付款证书的付款金额小于50万元,发包人将考虑将此笔付款累积至下月支付,并视为按期支付。除此之外的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每日0.08‰的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复利)。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电八局按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07年5月2日,因中州公司资金不足、管理乏力等原因,中州水电站停工至今,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共同审定制定了《电站厂房及开关站工程审核汇总表》、《拦河坝工程审查汇总表》、《厂房钢筋制安明细表》,三方确认已施工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 577 900元,其中拦河坝应付工程款为6 926 300元,电站厂房及开关站应付工程款为5 651 600元。2007年10月12日,因原告、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有争议,故共同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拦河坝、电站厂房及开关站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后做出邵南鉴字(2007)第04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拦河坝工程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 773 651.00元,电站厂房及开关站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 635 379.00元,共计13 409 030元。双方对上述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此外,被告中州公司还有未计量部分应付工程款402 277.88元未付。综上,被告中州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鉴定的争议部分工程款及未计量部分工程款)为26 389 207.88元,但至2007年4月30日止,中州公司仅陆续付给原告水电八局工程款20 654 429.70元,尚欠5 734 778.1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140 351.40元未付(按每日0.08‰的利率计息,自2007年6月11日计算至2008年5月4日止)。

本院另查明,在中州水电站工程停工期间,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4日形成《关于隆回县中州水电站建设问题的县长专题会议纪要》,纪要明确中州水电站的工程量已完成65%,要求投资方在同年4月10前进行复工,同意水电八局在15日内与投资方、当地群众协调处理进行设备拆除等。2008年3月27日,被告水电八局在实施撤出大坝设备和材料时遭群众阻拦,设备至今未撤出。至2008年4月22日,水电八局因设备、人员滞留造成窝工损失3 090 30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水电八局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水电八局依约施工,后因被告中州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中州水电站工程停工,原告水电八局不能将工程按原定计划全部完成,对此应由被告中州公司承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被告中州公司因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无限期停工后,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修建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属被告违约,原告水电八局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5 734 778.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每日0.08‰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140 351.40元(自2007年6月11日起算至2008年5月4日止)。关于原告水电八局要求的停工窝工损失3 090 302.18元,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主要是中州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停工损失明细单,包括机械和周转材料损失及人工损失,该证明虽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但由于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有关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且根据常理,原告上述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计算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窝工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中州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期无限期延长,应由被告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停工后虽未故意扩大损失,但其在停工十个月后方组织人员撤离设备,且设备至今未撤离,虽然未撤离的原因系原告、被告与当地矛盾未化解,但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即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出设备和人员,其放任行为扩大了损失,对此原告也有部分过错,故应承担窝工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窝工损失酌情由被告赔偿1 699 666.3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要求的上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水电八局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水电八局优先受偿的范围只限于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支付所欠工程款5 734 778.18元及逾期利息140 351.40元(利息自2007年6月11日起算至2008年5月4日止)。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在上述工程款5 734 778.18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南中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之工程湖南省隆回县中州水电站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湖南中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 699 666.3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 55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负担10 550元,被告湖南中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 000元。



                                                  审 判 长  唐 雨 松  

                                                  审 判 员  马 代 亮  

                                                  审 判 员  汤 松 柏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晓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