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圣泉正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9120—X
法定代表人欧某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祥,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女,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824—7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伯,男。
原告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祥,被告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伟、唐某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原告,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光大(重庆)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区内的职工宿舍一栋、职工餐饮及公寓一栋,承包给原告施工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11年6月10日工程竣工,同年6月14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施工完成的东方光大(重庆)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食堂、5号、6号倒班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至今被告仍未答复。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催促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优先解决工程款项支付的函告》,载明:由于被告有巨额款项未支付,为了防止民工和材料商闹事,要求被告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且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不支付,原告届时将依法行使。同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催付工程款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告》,载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或以原告承建项目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东方光大(重庆)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食堂、5号、6号倒班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东方光大(重庆)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食堂、5号、6号倒班楼工程的价款,享有以东方光大(重庆)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食堂、5号、6号倒班楼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权,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
诉讼费40元由被告东方光大集团(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思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