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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13   收藏[0]

原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东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利波,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谢岳权,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株洲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途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三冶公司代理人欧利波、谢岳权,太子奶公司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三冶公司诉称: 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3月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经全面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09年8月办理了结算。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为13934664.6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总价的60%,其余40%一年内按每季度10%支付。目前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105000元,尚拖欠工程款7829664.6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286条之规定,原告对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 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拖欠的工程款7829664.67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867787.84元。2、判令原告对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子奶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该工程总造价为13934664.67元已由双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了鉴定无异议。但因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已代付款项未予提供及原告债权转让给彭柱子等原因,对应付款项应予双方核对。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其是优先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8号批复,应该是在6个月内行使。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原告的优先权已丧失。

原告二十三冶公司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2005年12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竣工验收资料、2008年的验收交接单(补充),拟证明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部分验收工程资料原件已交给被告方。

证据三、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是13934664.67元。

被告太子奶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的2008年的结算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是否接收人本人的签字无法确认。

被告太子奶公司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9年7月6日原告授权彭柱子收工程款4.8万元。

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据4.8万元收据,该债权已经转移。

证据三、授权账号及彭柱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将4.8万元汇入彭柱子账号。

原告二十三冶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均属实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被告付款后,被告并未向彭柱子支付该笔款项。彭柱子也没有书面确认该债务转让。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太子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补充的2008年结算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补充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也未申请鉴定,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原告二十三冶公司质证属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涉及的48000元的债权转移相对于债权人彭柱子而言属于债务转让,依法应该取得债权人彭柱子的书面确认。同时,被告太子奶公司并未将该款向彭柱子支付履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22日,原告二十三冶公司与被告太子奶公司签订了《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十三冶公司承建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具体价格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照承包范围内工程类别的不同定额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至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60%,其余40%一年内按每季度10%支付。合同工期120天,自工程开工之日合同生效等。合同签订后,二十三冶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08年3月28日将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太子奶公司使用。2009年8月26日,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经开元信德(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太子奶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定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3934664.67元。在工程施工和结算期间,被告太子奶公司陆续向原告二十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09年9月29日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0000元后,共计支付工程款6105000元,尚拖欠工程款7829664.67元未支付给原告二十三冶公司。至2010年3月31日止,所拖欠工程款应该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713454.25元。

另查明,原告二十三冶公司在2008年3月28日对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在6个月内向被告太子奶公司书面主张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09年起诉至法院时,请求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二十三冶公司与被告太子奶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湖南太子奶集团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二十三冶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该工程施工和验收交付使用的义务。双方亦已经办理了施工工程的结算,确定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3934664.67元。被告太子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10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太子奶公司拖欠工程款7829664.67元未支付的金额确实。被告辩称原告对案外人彭柱子的48000元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核减48000元,因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已取得债权人彭柱子的书面确认,且被告亦未将该款向彭柱子实际履行。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二十三冶公司诉讼主张被告太子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所施工的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未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权主张,被告太子奶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二十三冶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78296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3454.25元给原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栗雨工业园3号主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83元,由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曼 辉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罗 湘 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国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