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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2004)昆民一初字第3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139   收藏[0]

   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开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


  住所:昆明市金碧路大德大厦17楼。


  负责人:赵志浩,该指挥部指挥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波,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勤,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昆,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波,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勤,该公司职工。


  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七建司”)诉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开平、张亚文,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志波、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李学祥、苗敏、郑洪英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园林公司”)与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于1998年9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公证,1999年7月16日签订新增项目补充合同,1999年8月3日签订室内工程承包合同。由玉溪园林公司对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中心片区JB1-1、JB1-2及JB1-3、JB1-4上部土建工程,下沉广场上部铺砖和步行街区1-1、1-2、1-3、1-4、2-1、2-2、2-3、2-4、2-5栋号内木门窗安装、整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玉溪园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交付被告指挥部投入使用。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玉溪园林公司将竣工档案及结算资料一并提交给发包方金碧路指挥部办理结算手续。在昆明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对工程结算资料审定完毕后,金碧路指挥部有意拖延时间,至今未进行终审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竣工结算应在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不办理结算,即为认可该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借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程造价应以玉溪园林公司提交给昆明市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并经监理公司审核的结算价款6254496.37元为准,减去两被告已拨付的工程款3213225.94元,尚欠工程余款3041270.43元未支付,被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从1999年9月1日计算至2003年9月1日就已达722589.17元。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下属单位,属临时机构,故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守诚信,致使原玉溪园林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经营而被迫申请注销,并欠下大量的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银行贷款等,已被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由玉溪七建司继续主张权利。据此,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041270.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从199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水电保证金2万元及从199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原玉溪园林公司依合同所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承担本案债权债务的主体不明确,原告玉溪七建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合并了玉溪园林公司,但是玉溪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是转移给了玉溪李棋村民委员会,债权主体应是该村民委员会,玉溪七建司不能主张该债权,李棋村民委员会为此也向法院起诉过。本案工程造价未经最终审核确认,欠款数额不确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当中应当按照结算造价优惠下浮5%,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对施工方处罚2万元,施工方延误建设工期,应承担每天5千元的违约金。且市政集团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本案原告玉溪七建司是否享有原玉溪园林公司对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余款、保证金、赔偿金债权;二、原玉溪园林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的造价是多少,被告指挥部尚欠多少款项未支付;三、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简介,证明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经过了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


  二、1998年9月5日被告指挥部发送给原玉溪园林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对被告指挥部发包的建设工程中标。


  三、1998年9月4日被告指挥部与原玉溪园林公司签订并经过公证的JB1-1 、JB1-2幢号上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方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四、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下沉广场上部铺砖工程补充合同,证明除主合同工程项目外,原玉溪园林公司还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


  五、1999年8月3日签订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1-1、1-2、1-3、1-4、2-1、2-2、2-3、2-4、2-5五个栋号内木门窗安装整改工程室内承包合同,证明除主合同工程项目外,原玉溪园林公司还承建了上述室内附属工程项目。


  六、2000年3月23日,由监理公司、质监站签章确认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JB1-1、 JB1-2、 JB1-3、 JB1-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四份,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承建的四个幢号的房屋竣工之后工程质量经过评定,其中JB1-2幢号工程质量优良,其他三个幢号工程质量合格。


  七、被告指挥部自1998年10月22日至2002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该组证据分两部分,一部分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向指挥部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1999年1月22日向指挥部交付水电保证金2万元;另一部分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收到被告方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共计3213225.94元。


  八、1999年6月30日,原玉溪园林公司写给被告指挥部及监理公司的竣工报告,证明施工方已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并申请办理移交手续。


  九、1999年7月8日经被告指挥部、监理公司和原玉溪园林公司共同签章的签证单一份,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工期顺延四个月,于1999年7月3日与整个金马碧鸡坊片区工程一起竣工验收。


  十、1999年5月20日指挥长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整个金马碧鸡坊片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被告指挥部及监理公司召开协调会议,包括原玉溪园林公司承建工程在内的整个片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定在6月底,玉溪园林公司已将竣工资料交给了监理公司。


  十一、1999年7月26日被告指挥部发出的通知,证明其对木门窗安装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了核定。


  十二、2002年6月5日移交清单,证明建设工程完工后,原玉溪园林公司将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指挥部。


  十三至十四、1999年2月13日、8月26日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两份,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指挥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已经过审批,但被告未拨款,同时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为:下沉广场、连廊、隔墙等。


  十五至二十三、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0年2月21日,由原玉溪园林公司编制、监理公司审核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254496.64元。


  二十四、昆明市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审验表以及原玉溪园林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余款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履约保证金等共计3909995.99元。


  二十五、2003年8月26日李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方违约不付款导致玉溪园林公司经营困难,现已合并到玉溪七建司。


  二十六、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玉溪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李棋村民委员会曾于2003年提起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以玉溪七建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十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施工方中铁十六局和原玉溪园林公司是一起进场施工的,证明类似的案件已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二十八、关于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JB1-1、JB1-2、JB1-3、JB1-4工程造价的审核说明,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已经按时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监理公司审核,在审核过程中由于部分项目需待被告指挥部认可,而被告指挥部有意拖延时间,审核被迫中断。


  二十九、1998年12月23日被告指挥部发出的通知,证明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举行开工典礼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9日。


  三十、1998年12月22日金马碧鸡坊步行商业街JB1-2、JB1-4幢号工程图纸汇审纪要,证明被告指挥部向玉溪园林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2日,提供图纸后施工方才能开工。


  三十一至三十二、1999年5月31日、6月10日会议纪要,证明原玉溪园林公司已按被告指挥部的要求于6月30日前将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送交监理公司。


  三十三、1999年5月26日,被告指挥部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指挥部虽然成立了结算工作组,但拒不与玉溪园林公司审定结算。


  三十四、1999年6月4日监理公司作出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竣工初验及结算计划表,证明被告指挥部于同年7月30日收到了玉溪园林公司报送的,经监理公司审核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


  三十五、2001年5月24日由玉溪园林公司和其他施工单位所写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指挥部有意拖延时间,不与各施工单位审定结算并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号证据,认为无一家单位签字盖章;对15至23号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24号证据,认为是一张白条,无任何证明力;对25号证据,认为李棋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30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35号证据,是单方的反映材料,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指挥部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2年8月29日,李棋村民委员会与玉溪七建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债权应由李棋村民委员会主张。


  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玉溪园林公司已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李棋村民委员会,原告玉溪七建司不是债权债务主体,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三、2004年1月17日,市政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发票,证明已付款的事实。


  四、市政集团公司及指挥部的付款情况表,证明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计为3313225.94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313225.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对于1号证据,(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已确认系无效协议;对于2号证据,在裁定当中已经确认李棋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原告,起诉被驳回,玉溪七建司才是适格主体。


  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昆明市造价咨询监理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监理公司对玉溪园林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价款的审核只是初审,而不是最终审定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原告据此起诉付款于法无据。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指挥部拖延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的审核认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两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两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确认上述两份民事裁判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对于本案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理公司进行审核后,被告指挥部未作出最终的审定确认,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昆法司鉴(2004)司技字第46号鉴定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经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本案工程造价4907888.04元予以认可。对于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为认定被告指挥部在划归被告市政集团公司以后的隶属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昆政办复[2003]8号《关于对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批复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为建设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原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指挥部向玉溪园林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1998年9月4日,被告指挥部与玉溪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指挥部将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编号JB1-1 、JB1-2上部建设工程发包给玉溪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玉溪园林公司需交给被告指挥部10万元履约保证金,玉溪园林公司自愿按照审定结算总价优惠下浮5%,工期奖罚每天5千元。合同签订以后,玉溪园林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向指挥部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1999年1月22日向指挥部交付水电保证金2万元。建设工程陆续具备开工条件后,玉溪园林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进场施工,被告指挥部于1998年12月19日举行了整个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开工典礼。1998年12月22日,双方及工程监理公司签订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JB1-2、JB1-4幢号图纸汇审纪要。此后,双方又于1999年7月16日签订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下沉广场上部铺砖工程补充合同,1999年8月3日签订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1-1、1-2、1-3、1-4、2-1、2-2、2-3、2-4、2-5五个栋号房屋木门窗安装、整改工程室内承包合同。1999年5月20日,整个金马碧鸡坊片区的施工单位与被告指挥部及监理公司召开协调会议,达成指挥长协调会议纪要,包括玉溪园林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在内的整个片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定在6月底,要求各施工单位将竣工资料在6月15日以前交到监理公司,玉溪园林公司按期于1999年6月12日将竣工资料交到了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审核后于6月25日将竣工资料报质监站。6月25日,按照被告指挥部的要求,玉溪园林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了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审核后于7月30日提交给被告指挥部。玉溪园林公司完成上述建设工程后,于1999年6月30日向被告指挥部及监理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申请对全部承建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1999年7月8日,被告指挥部、监理公司和玉溪园林公司共同签章签证单一份,三方共同确认玉溪园林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道路通行限制、对其他施工单位给予施工配合、工程变更等原因,同意工期顺延四个月,于1999年7月3日与整个金马碧鸡坊片区工程一起竣工验收。2000年3月23日,经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对玉溪园林公司所承建完工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JB1-1、 JB1-2、 JB1-3、 JB1-4四个幢号的房屋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四份,确认其中JB1-2房屋工程质量优良,其他三个幢号房屋工程质量合格。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02年2月8日,被告指挥部向玉溪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225.94元,后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又于2004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两被告共向原玉溪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313225.94元。昆明市造价咨询监理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监理公司对工程决算价款的审核只是初审,而不是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2003年10月21日,玉溪李棋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指挥部及市政集团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棋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在该生效裁定中确认:“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系由李棋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02年9月16日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村委会申请注销,且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在本案审理当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玉溪园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出具昆法司鉴(2004)司技字第46号鉴定报告,确认原玉溪园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全部工程的造价为4907888.04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金碧路指挥部是政府有关部门下文成立的一个机构,后来并入市政集团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条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市政公用(1996)26号文规定,金碧路指挥部具有组织机构,并是市政公用局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市政集团(1998)15号《昆明市政集团、金碧路指挥部财务关系处理原则》的文件,明确了金碧路指挥部具有一定的财产。因此,金碧路指挥部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昆政办复[2003]8号《关于对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市政府办公厅昆政办[1997]56号文件设立的原“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予以撤销,从2003年9月1日起,领导小组下设的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指挥部划归以前和今后的工作职责,相关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均由市政集团公司承担。金碧路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后,为市政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处理金碧路片区拓宽改造遗留问题。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告玉溪七建司是否享有原玉溪园林公司对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余款、保证金、赔偿金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云南省玉溪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系由李棋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已于2002年9月16日合并到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村委会申请注销,并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玉溪市李棋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支付原玉溪园林公司对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余款、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3)昆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棋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现两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玉溪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李棋村民委员会,债权主体应是该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玉溪七建司享有原玉溪园林公司对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余款、保证金、赔偿金债权,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玉溪园林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的造价是多少,被告指挥部尚欠多少款项未支付。


  1999年6月25日,原玉溪园林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并按照被告指挥部的要求将工程造价结算资料交给了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审核后于7月30日提交给被告指挥部,但是监理公司对工程造价的审核只是初审,对于该决算工程价款6254496.37元,被告指挥部一直拖延未作出最终的审核认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昆法司鉴(2004)司技字第46号鉴定报告,原玉溪园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一、JB1-1,二、JB1-2,……,十四、下沉广场变更签证,共十四项工程项目,造价合计为4907888.04元,两被告已向玉溪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313225.94元;另外,在针对JB1-1 、JB1-2幢号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原玉溪园林公司承诺按照审定结算总价优惠下浮5%,根据鉴定报告,JB1-1幢号工程造价为1250291.13元 、JB1-2幢号工程造价为1949638.14元,该两个幢号建筑工程造价合计3199929.27元,优惠下浮5%,即应扣减相应价款159996.46元。因此,被告指挥部尚欠1434665.64元工程款未支付。至于两被告还辩称施工方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对施工方处罚2万元;施工方延误建设工期,应承担每天5千元的违约金。双方在JB1-1 、JB1-2幢号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1条款当中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奖2万元,达不到优良罚2万元”,根据质监部门作出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确认JB1-2幢号房屋工程质量优良,JB1-1幢号房屋工程质量合格,一幢应奖、一幢应罚,故奖罚相抵。合同1.2条款当中约定“开工日期暂定199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1999年2月28日,总日历工期118天。”合同履行当中,玉溪园林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进场施工, 1998年12月22日,双方及监理公司才对金马碧鸡广场JB1-2、JB1-4幢号图纸进行汇审。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约定,又新增下沉广场上部铺砖、五栋房屋木门窗安装整改、连廊、隔墙等工程项目。1999年6月30日,玉溪园林公司完成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后,向被告指挥部及监理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申请对全部承建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同年7月8日,经被告指挥部、监理公司和玉溪园林公司共同签证确认同意工期顺延四个月,于1999年7月3日与整个金马碧鸡片区工程一起竣工验收,据此,原玉溪园林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综上,两被告主张扣减质量罚金2万元,以及每天5千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付清工程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1434665.6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水电保证金2万元,并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款项相应的利息。


  三、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碧路指挥部是政府有关部门下文成立的一个机构,具有一定的财产,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昆政办复[2003]8号《关于对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予以撤销,从2003年9月1日起,领导小组下设的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指挥部划归以前和今后的工作职责,相关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均由市政集团公司承担。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市政集团公司后,为市政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处理金碧路片区拓宽改造遗留问题。被告指挥部作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组织,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下文设立,担负金碧路片区旧城拆迁改造工作职责,未办理过设立登记,在金碧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被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撤销之后,同样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文件,将其划归市政集团公司,并由市政集团公司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故而也不可能向企业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指挥部并非市政集团公司所设立,政府有关部门下文将其划归市政集团公司,也不涉及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因此,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指挥部与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共同对原告玉溪七建司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玉溪七建司对原玉溪园林公司所承建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建设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期间上的限制,该第四条的规定是自《批复》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该《批复》是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因此,该第四条的规定从2002年12月21起施行。在本案当中,原玉溪园林公司是于2002年9月16日合并到玉溪七建司,原告玉溪七建司应当在2003年6月21日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就原玉溪园林公司施工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此期限即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因此,本案原告玉溪七建司就原玉溪园林公司施工的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


  原玉溪园林公司与被告指挥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增项目补充合同及室内工程承包合同均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及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34665.64元及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及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水电保证金2万元及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59.97元、鉴定费44289元由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及被告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