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25号
原告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六建”)。住所地:台山市龙光里3-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赵剑客,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板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少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台山六建诉被告乐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六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客、被告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火到庭参加诉讼。此外原告台山六建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乐华公司的银行存款313543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六建诉称:台山六建与乐华公司分别于2000年7月17日和2000年11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台山六建承建乐华公司位于台山市板岗工业区的总厂房和喷涂厂房工程,后增加承建的工程有雪种站、二层A、B座办公室、封梯间盖板工程、新总装厂房防雷工程、消防工程、给水系统、电线管、气管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乐华公司使用一年多。根据合同规定,工程款结算为: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项目工程量,按广东省92年定额江门市建筑工程收费标准以及季度材料信息价实际结算。台山六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工程造价共计21302997.27元。乐华公司自2000年9月29日起至2002年2月21日期间,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8167567.30元,尚欠工程款3135430元至今未清。台山六建于2003年1月23日发函给乐华公司,要求确认欠款数额和还款计划,乐华公司同意按台山六建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即“先付清尾数;余款按每月100万元还款”。但时至今日,乐华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台山六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华公司立即付清拖欠台山六建的工程款3135430元。
后于2003年4月30日,原告台山六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台山六建对乐华公司位于台山市板岗工业区的总厂房和喷涂厂房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台山六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台山六建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台山六建与乐华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台山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总装厂房工程,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双方的合同关系。
三、台山六建与乐华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台山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喷涂厂房工程,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双方的合同关系。
四、乐华公司总装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总装厂房工程并已交付使用。
五、乐华公司新总装厂房工程结算造价汇总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六、乐华公司喷涂厂房工程结算造价汇总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七、乐华公司向台山六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共二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8167567.30元。
八、乐华公司向台山六建支付工程款的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8167567.30元。
九、乐华公司确认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并承诺清偿欠款,但至今未履行。
十、台山六建要求乐华公司及时结算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未有答复的事实。
原告台山六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新证据有: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03年8月2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该造价站审核台山六建承建乐华公司新总装厂房和喷涂车间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21338529.74元。
被告乐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台山六建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与乐华公司确定的金额相差200多万元,双方就此一直协调,但因双方争议太大而无法协商解决,现已送交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审定,审定结果尚未出来。二、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三、台山六建违反约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工程,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喷涂厂房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乐华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一份新的证据: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03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乐华空调有限公司厂房结算审核情况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乐华公司委托该站对台山六建承建的新总装厂房、喷涂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果尚未最后审定。
经质证,原告台山六建对被告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乐华公司对台山六建提供的证据五、六提出异议,认为台山六建的单方结算未经乐华公司确认,而且该结算没有按照江门市地区的建筑价格标准计算;对台山六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台山六建提供的证据五、六,为其自行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未经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00年7月17日,发包方乐华公司与承包方台山六建签订一份《台山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台山六建承建乐华公司的新总装厂房工程,包括桩基础、土建工程和金属架屋面;工程总价:11851345.90元;合同工期:2000年7月20日至2001年1月15日;承包方式:按实结算;结算办法: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项目工程量,按照广东省92年定额,江门市建筑工程收费标准以及季度材料信息价进行结算;工程款项支付办法:1、乐华公司应根据合同价款,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给台山六建。2、第一期付款:应在桩基完成后、基础开挖前支付合同价款20%。3、第二期付款:应在首层平面浇捣后支付合同价款15%。4、第三期付款:应在二层平面浇捣后支付合同价款10%。5、第四期付款:应在外墙装饰工程施工中支付合同价款5%。6、第五期付款:应在2001年底前支付合同价款35%。7、第六期付款:余下的工程款,应在2002年底前付清。后又增加了马路、地下排污管及其它凿工程、雪种站、二层AB座办公室、封梯间盖板增加工程、签证增加围墙值班室工程、防雷工程、消防工程、给水系统、电线管和气管等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随即交付给乐华公司使用。
2000年11月23日,发包方乐华公司与承包方台山六建再签订一份《台山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台山六建承建乐华公司的喷涂车间厂房工程,包括桩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价:2556190元;合同工期:2000年11月22日至2001年4月15日;承包方式:按实结算;结算办法和工程款项支付办法均与前一合同的约定完全相同。后又增加了防雷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附属增加工程等工程。该工程竣工后,乐华公司一直没有进行验收,但已实际使用了喷涂车间一年多时间。
乐华公司在2000年9月29日至2002年8月7日期间,先后多次共向台山六建支付了工程款18167567.30元。2003年1月23日,台山六建发函给乐华公司,称工程总价为21302997.27元,乐华公司已付17418000元,尚欠3884997.27元,要求乐华公司分四期付款:2003年1月底前还884997.27元,余下款项按每月100万元支付,到2003年4月底前还清。乐华公司在信函上盖章,表示同意上述还款计划,但又同时注明:“以上工程总价未经双方确认,具体款项以确认为准。”
后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乐华公司委托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台山六建承建的新总装厂房、喷涂厂房工程进行结算。2003年3月5日,台山六建发函给乐华公司,称承建的厂房已交付使用一年多,但乐华公司一直拖延不结算,虽乐华公司提出交由台山市建委下属造价站进行结算,但又不及时提交资料,因此要求乐华公司在十日内将有关资料交到造价站进行结算。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03年8月21日审核了台山六建承建乐华公司新总装厂房和喷涂车间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21338529.74元(其中新总装厂房工程造价为15769641.97元、喷涂车间厂房工程造价为5568887.77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6月10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以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最后审定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在2003年10月1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台山六建对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上述结算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0年7月17日和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两份《台山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台山六建承建乐华公司的新总装厂房和喷涂车间厂房工程后,乐华公司依约应当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须于2002年底前付清,而乐华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则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总造价的问题。承建的两项工程竣工后,台山六建自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302997.27元,但乐华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后乐华公司委托台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以该结算价进行结算,因此本院确认台山六建承建乐华公司的新总装厂房、喷涂车间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1338529.74元。乐华公司已向台山六建支付工程款18167567.30元,尚欠工程款3170962.44元至今未付,依法应予清偿。但原告台山六建只请求被告乐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35430元,剩余的35532.44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台山六建请求乐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31354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喷涂车间厂房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及台山六建能否请求支付该工程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可见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先经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承包人台山六建承建的喷涂车间厂房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乐华公司在其后一年多时间里都一直拖延而不进行验收,已违反了作为发包人的法定义务,造成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的责任全在乐华公司。乐华公司应尽快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乐华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使用,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只是能否交付使用的法定的前提条件,而并非发包人应否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须按照工程进度在2002年底前付清,并未约定以验收合格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因为乐华公司未在2002年底前清偿工程款,所以台山六建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请求乐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乐华公司辩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台山六建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乐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乐华公司请求原告台山六建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在本案中就此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予调整,乐华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承包人台山六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本案中,承包人台山六建承建的新总装厂房工程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竣工验收、承建的喷涂车间厂房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01年4月15日。即承建的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是在在合同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施行之前。因此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承包人台山六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为2002年12月27日之后的六个月内。而台山六建在2003年4月30日起诉行使工程款优先权,从2002年12月27日起算尚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六建支付工程价款3135430元。对发包人乐华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3135430元,承包人台山六建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25678.15元,财产保全费16197.15元,由被告乐华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原、被告在执行时互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账号:934-0886000151;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其俊
审 判 员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吴健英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