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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9   收藏[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号


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

法定代表人马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4-2-251。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83-2号。


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睿,被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办公楼及厂房,工程现已竣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1,327,420.34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损失20万元,并要求判令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从拍卖或折价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约及拖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现资金紧张,待被告新的生产线启动产生利润后再给付所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八家子村的办公楼及厂房等工程,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31日,预算工程款为3,631,228.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决算表》,经双方审核,原告经决算的工程款为2,774,621.04元。现被告已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27,420.34元。2004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截止2004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327,420.34元,并要求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在该《询证函》中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表》及《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及厂房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毕竟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从拍卖或折价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现资金紧张,待被告新的生产线启动产生利润后再给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因不属于法定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1,327,420.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7.00元,由被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