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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锦富与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富利宝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33   收藏[0]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锦富,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华园里南17号304。
  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荷建筑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街114-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嫒玲、张开清,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富利宝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宝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篁边里2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梓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民森,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锦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5)江经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19日,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富利宝公司将其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兴路(41号地块)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新荷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建筑施工,建筑总面积3545。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77405元。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25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富利宝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给新荷建筑公司,桩机进场施工试桩之日起(即打第一支桩)第30天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之后每30天按完成工程量付款5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季度平均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若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欧阳锦富在合同上是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新荷建筑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进场施工,2003年10月28日,新荷建筑公司出具《富利宝厂房A、B、办公楼管桩工程结算书》给富利宝公司,工程结算为386106元。2003年10月31日质监站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向富利宝公司发出《停工通知》,2003年11月5日监理公司也以该理由通知富利宝公司停止施工。富利宝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新荷建筑公司。2003年12月29日,新荷建筑公司出具《富利宝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结算书》,表明工程造价为100445。39元;2004年1月1日出具《富利宝公司B座厂房工程结算书》,表明工程造价为259845。72元;2004年1月2日出具《富利宝公司B座厂房(增加工程)工程结算书》,表明工程造价为7635.21元。经监理公司审核,同意就上述工程量分别支付工程款8万元、22万元、7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共307000元。富利宝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支付了122800元给新荷建筑公司。2004年4月15日,新荷建筑公司致给监理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新荷建筑公司分别提出建设单位应于2004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2.2万元和6.7万元的申请。当日监理公司也分别给欧阳锦富相应《工程款支付证书》。2004年5月3日,富利宝公司向新荷建筑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确认书》,表示已收到新荷建筑公司申请,按计算工程款支付总额不应超过46。8万元,已支付了322800元,应支付138000元,并同意支付15万元。新荷建筑公司在该确认书上认为富利宝公司审批时间过长,批出15万元不足等字句并盖章。富利宝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支付18万元给新荷建筑公司。2004年6月25日、6月27日,新荷建筑公司为申请工程款又出具了《富利宝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四层楼面土建工程结算书》一份、《富利宝B座厂房(天面)等工程结算书》一份,表示完成工程造价分别为65257元、253792元,申请工程款额分别为3.3万元、12.7万元。监理公司在结算书上分别表示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3.3万元和12.7万元。2004年6月28日,新荷建筑公司再向监理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要求富利宝公司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和3.3万元。2004年7月1日,新荷建筑公司因不同意富利宝公司延期支付所申请16万元,向富利宝公司发出了《催付工程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由监理公司人员签收;富利宝公司人员也于2004年7月2日写下《收据》,承认收到新荷建筑公司该《催付工程款通知书》。2004年7月14日,富利宝公司支付了8万元给新荷建筑公司。2004年8月23日,新荷建筑公司向富利宝公司和监理公司发出《申请工程款报告》,表示7—8月份完成工程为280279元,申请支付140140元,富利宝公司只支付8万元,要求尽快支付未付工程款等,监理公司在该报告上表示同意支付。2004年8月30日,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梓勤签订了一份《关于顺延竣工日期的说明》,表示由于富利宝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施工场地停电影响新荷建筑公司正常生产,同意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05年4月1日。2004年11月2日,新荷建筑公司致函给富利宝公司,内容是关于申请铝窗、钢材补价和支付工程款等要求,富利宝公司员工签收,新荷建筑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又发《报告》给富利宝公司,表示由于其原因导致工地自2004年11月18日已停止供电,其没有对新荷建筑公司钢材补价报告作答复,导致新荷建筑公司无法施工。2005年4月22日,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梓勤签订《富利宝厂房、办公楼(拖欠工程款情况)》,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已收工程进度款为58.28万元,拖欠工程款1067200元(未包括增加下水道及修改图纸的增加工程费用及钢材补差价的造价在内)等。另:在2004年1月9日至12月施工期间,新荷建筑公司、富利宝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开过多次会议,《会议纪要》上富利宝公司、欧阳锦富及监理公司表示新荷建筑公司施工进度慢、质量不理想,要求新荷建筑公司加紧施工进度,抓紧施工质量等要求,而新荷建筑公司认为因富利宝公司没及时办理许可证及付款慢等原因造成。此外,质监站向新荷建筑公司多次发出整改(停工)通知书,指出新荷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要求内容,要求整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新荷建筑公司、富利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双方确认除增加下水道及修改图纸的增加工程费用及钢材补差价外,新荷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已收富利宝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58。28万元,尚欠工程款10672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欧阳锦富只作为富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但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新荷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欧阳锦富需要对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荷建筑公司要求欧阳锦富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逾期付款,逾期完工及安全质量问题等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行为,但富利宝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工程结算额,且对新荷建筑公司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依法予以确认。故新荷建筑公司对富利宝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富利宝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江门市富利宝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7200元给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1067200元的范围内对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兴路(41号地块)的厂房及办公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江门市新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欧阳锦富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6元,财产保全费5856元,两项合共21202元,由富利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欧阳锦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审理时间超过审限,属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欧阳锦富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问题不作任何审查和认定。新荷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5、6是伪证,以伪证为据作出的判决必然损害欧阳锦富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就工程的工期、质量、工程量、验收等问题回避不查,致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欧阳锦富是本案案外人,对合同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但一审判决判令新荷建筑公司对属于欧阳锦富的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新荷建筑公司根本不符合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判决新荷建筑公司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欧阳锦富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复函一份,用以证明新荷建筑公司提供的《顺延竣工日期的说明》日期倒签,是伪证。被上诉人新荷建筑公司、富利宝公司均认为上诉人欧阳锦富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陈述的内容。由于欧阳锦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因此,欧阳锦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新荷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在原审期间,欧阳锦富及富利宝公司均要求与新荷建筑公司调解,新荷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要求给予调解时间,后来调解不成,虽然超过审限,但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已判决欧阳锦富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本案一个独立主体的当事人,无权再代表富利宝公司发表意见。三、原审已对新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5、6审查确认,并不存在虚假证据的问题。四、欧阳锦富称自己是本案案外人,又认为处分争议的在建建筑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说法自相矛盾。五、根据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对竣工日期的约定,新荷建筑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欧阳锦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富利宝公司答辩称:1、认可新荷建筑公司调解延误的因素,虽然一审诉讼超过审限,但判决结果是公正的;2、本案是富利宝公司与新荷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富利宝公司欠新荷建筑公司106万余元是准确的;3、关于顺延工期协议,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欧阳锦富非本案的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一审关于顺延成立及优先权的认定,应予维持;4、关于欧阳锦富的上诉资格问题,其既表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是案外第三人。一审判决也认定欧阳锦富不是本次纠纷的当事人,没有认定欧阳锦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欧阳锦富不具有上诉人的资格。至于在一审过程及上诉状中,欧阳锦富站在富利宝公司立场上的陈述,由于富利宝公司没有授权欧阳锦富,故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荷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富利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荷建筑公司与富利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以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的涉案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欧阳锦富的身份是发包人富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是受富利宝公司的委托而参与签订合同的,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富利宝公司承担。欧阳锦富上诉提出自己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又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就其对工程工期、质量、工程量、验收、结算等问题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属事实不清,因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涉案合同提出异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欧阳锦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驳回新荷建筑公司对欧阳锦富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荷建筑公司是否可以对讼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新荷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在发包人富利宝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新荷建筑公司已多次催告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富利宝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新荷建筑公司对讼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欧阳锦富上诉认为本案讼争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欧阳锦富,故该地块上的建设工程属于欧阳锦富的财物,新荷建筑公司不能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欧阳锦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讼争工程属于其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该工程支付过相关的款项,故欧阳锦富的前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没有审结,应予纠正,但因超过审理期限并没有影响原审判决对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故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欧阳锦富上诉认为超过审理期限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6元,由上诉人欧阳锦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成玉  
审 判 员 陈雪娟  
代理审判员 张劭芬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奕伦  
书 记 员 李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