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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燕湾海洋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如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68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燕湾海洋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东沃镇。
  法定代表人穆罕默德· 迈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灿,男,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男,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如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38 号九都别墅A 座4 层。
  法定代表人王顺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燕莉,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南燕湾海洋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燕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如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海南碧海情深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情深公司)与如茵公司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碧海情深公司(甲方)将其位于万宁市南燕湾的园林绿化工程交给如茵公司(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同时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竣工验收七日内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竣工结算一式四份,甲方在收到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在合同中还指定了高强和张伟分别为如茵公司及碧海情深公司的派驻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如茵公司于2003年11月2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茵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于2003年11月25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出增加工作内容(即土方工程)的报告,碧海情深公司的副总经理曾德扬经电话请示童总同意后在报告上签署了:经电话请示童总同意,沙方平整推土机推土平整超过300 以上的方量,现场双方先签证,结算时再座谈支付结帐问题。取得碧海情深公司同意后如茵公司也完成了增加的土方工程。2005年1月23日,碧海情深公司与如茵公司签订了 《协议书》,协议约定,待碧海情深公司2005年2月9日开园,15天内协同如茵公司进行结算。如因结算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海南省定额站)进行结算。同时确定了结算工程的内容,明确了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起始终点说明:滨海大道内侧50米场地清理从如茵公司栽散尾葵区域开始,到一号岗亭为止。这中间应扣除建筑物和原始植被部分,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竣工后,如茵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交了《土方工程结算书》和《绿化工程结算书》,碧海情深公司工程部资料员候玉玲于2005年2月25日签收了以上两份材料。
  另查明,2005年3月2日,南燕湾公司和碧海情深公司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宣布南燕湾公司吸收合并碧海情深公司。2005年10月26日,南燕湾公司和如茵公司双方就海边50米绿化工程结算明细(未含土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已做工程价款为2706999.49元,按0.855折计算,绿化工程造价为2314484.564元,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南燕湾公司在收到如茵公司交来的《土方工程决算书》后,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十五日内同如茵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也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复。该《土方工程决算书》中计算出土方工程量为1396389.7元,并提供了南燕湾公司现场代表张伟的签证证据。经计算,绿化工程和土方工程两部分总造价为3710874.264元,南燕湾公司已经向如茵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814.4元,尚欠2233059.864元。2005年12月14日,如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南燕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判令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及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海南如茵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碧海情深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土方工程,属于对该合同的补充,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于2005年10 月26日,就海边50米绿化工程结算明细表(未含土方工程)进行决算是否准确;2、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土方工程结算书是否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始终点说明》哪份有效?关于2005年10月26日,对海边50米绿化工程款结算决算问题。双方于2005年10月26 日对海边50米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定已做工程价款为2706999.49元,双方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0.855折计算,工程造价为2314484.564元,并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因此,该结算结果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提出双方对园林(公园)养护绿化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结算套用海南省定额站的定额时,漏套了0.4的系数是没有依据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方工程决算书》是否可以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2005年2月25 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方工程的结算书及土方签证文件,由被告工程部资料员候玉玲签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履行《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根据施工的需要,于二00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确认增加合同外工作内容的报告,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曾德扬在原告的报告中签署了:经电话请求童总同意,沙方平整推土机平整超过300 以上的方量,现场双方先签证,结算时双方再座谈支付结帐问题。因此,该报告可以作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并经被告同意,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在《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指定了各方的派驻现场代表,原告方为高强、被告方为张伟,张伟对原告的土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原告在完成土方工程后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和土方签证资料,而被告在收到该结算书后一直未给予答复。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定约定期限为28天,建设部的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量,并同意现场双方先签证,结算时再座谈支付结帐问题,而该工程经被告方代表张伟签证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方工程结算文件后,被告一直不给予答复,双方未约定审查时间,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的工程结算文件后,既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查,也未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已的审查权,依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始终点说明》 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是由被告资料管理员候玉玲复印后,在文件内容和签名中间的空白处注明了此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时间。而被告所持有的这份证据,在候玉玲签名处增加了括号内的内容"…… 不再另行计算推、挖土方费用"。从两份证据对比来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所持有的证据中括号内的内容是被告增加的。因为该证据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保存,而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是由被告复印后交给原告,并在证据中注明了此件与原件相同的字样,而被告所持有的证据中增加的部份正好在候玉玲签名和签署此件与原件同样处,从增加部份的内容看,是原告放弃土方工程款,结合本案,原告从增加土方工程向被告发出的请求增加工程量的报告、张伟的签证资料、提供土方工程结算文件给被告签收和绿化工程结算明细中也明确标明(未含土方工程)等一系列事实,均证明了原告从未放弃过土方工程款。因此,对原告所持有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对该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因此,原告请求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233059.86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海南南燕湾海洋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3059.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 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请求对施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5元、诉讼保全费11670元,共计人民币32845元由被告负担。
  南燕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关于2005年10月26日就海边50米绿化工程结算明细表(未含土方工程)进行决算的问题。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方法是明确的,即按海南省定额站颁布的定额来结算。2005年10月26日双方的结算结果也是按照省定额站发布的定额来计算的;但在具体计算过程中有一项:园林(公园)养护绿化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结算时套用海南省定额站的定额时漏套了0.4的系数,因此多算了40多万元。这是一个计算错误的问题,应该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单方编制的《土方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两个文件规定,一个是建设部的规章,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而上诉人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建设部的规章。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双方对结算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根据双方于2005 年元月23 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如因结算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海南省定顾站)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在双方未能共同认可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应提交海南省定额站进行造价审定。三、一审判决对于《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起始终点说明》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出现了两份《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起始终点说明》两份"说明"必有一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说明》系复印件,被告当庭否认了其真实性。对于侯玉玲签注的"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意见,被告也当庭指出,这些"意见"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当传唤候玉玲当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询问。但是,侯玉玲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其签注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如茵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05年10 月26日就海边50米绿化工程结算明细表(未含土方工程)进行决算问题。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对海边50 米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定已做工程价款为2706999.49元,在结算过程中,双方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0.855折计算,工程造价为2314484.564元,并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虽然,《海南省2000年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中规定养护管理费用基价乘以0.4的系数,它只是一种结算方法,但是在结算时,经双方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0.855折计算工程款,因此,就不可能存在乘以0.4的系数的问题,如果要是乘以0.4的系数,那在结算时,双方也就不可能再按工程总价款0.855折计算了,所以该结算结果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二、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土方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问题。2005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土方工程的结算书及土方签证文件,由上诉人工程部资料员候玉玲签收,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在履行《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根据施工的需要,于2003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关于请求确认增加合同外工作内容的报告,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曾德扬在被上诉人的报告中签署了:经电话请示童总同意,沙方平整推土机平整超过300以上的方量,现场双方先签证,结算时双方再座谈支付结帐问题。因此,该报告可以作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完成土方工程后上诉人的代表张伟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被上诉人也于2005 年2月25日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和土方签证资料,而上诉人在收到该结算书后一直未给予答复。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定约定期限为2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三、对于两份不同的《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起始点说明》 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是由上诉人资料管理员候玉玲复印后,在文件内容和签名中间的空白处注明了此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时间。而上诉人所持有的这份证据,是在候玉玲签名处增加了括号内的内容"…… 不再另行计算推、挖土方费用"。从两份证据对比来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是真实的,而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中括号内的内容是上诉人擅自添加上去的。因为该证据只有一份原件,由上诉人保存,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是由上诉人复印后交给被上诉人,并在证据中注明了此件与原件相同的字样,而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中增加的部份正好在候玉玲签名和签署此件与原件同样处,从增加部份的内容看,是被上诉人放弃土方工程款,可是,被上诉人从增加土方工程向上诉人发出的请求增加工程量的报告、张伟的签证资料、提供土方工程结算文件给上诉人签收和绿化工程结算明细中也明确标明(未含土方工程)等一系列事实,均证明了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土方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擅自增加上述内容,是想达到故意赖帐的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如茵公司和碧海情深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了土方工程量,属于双方对该合同的补充,也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碧海情深公司对如茵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予以签证确认。2005年1月23日如茵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并于当日将整个工程交付给碧海情深公司经营使用,双方也签订了移交协议书,并约定了待碧海情深公司2005年2月9日开园,15日内协同如茵公司结算完。工程竣工后,如茵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交了《土方工程结算书》和《绿化工程结算书》,碧海情深公司也予以签收。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双方于2005年10 月26日,就海边50米绿化工程结算明细表(未含土方工程)进行决算是否准确;2、如茵公司向碧海情深公司送达的土方工程结算书是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双方各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始终点说明》的证据应认定哪份有效?一、关于2005年10月26日,对海边50米绿化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对海边50米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定已做工程价款为2706999.49元,双方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0.855折计算,工程造价为2314484.564元,并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由于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结算时漏套了0.4的海南省定额站的系数,但双方确认的数额既不包括管理费及计划利润在内,并且还按0.855折计算,按0.855折计算,实际上光折扣一项就减少392514.93元。所以,南燕湾公司以双方对园林(公园)养护绿化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结算时漏套了海南省定额站的0.4的系数为由,否定双方的结算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茵公司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供了《土方工程决算书》后,碧海情深公司及现在的南燕湾公司既不答复,也未提出异议,该决算书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甲方(碧海情深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这是双方对竣工后结算时间的约定。如茵公司在完成土方工程后于2005年2月25日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和土方签证资料,而碧海情深公司在收到该结算书后既不答复,也不办理结算,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定约定期限为28天,建设部的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根据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是否定建设部的这条规定。在本案中,碧海情深公司同意增加工程量,并同意现场双方先签证,结算时再座谈支付结帐问题,而如茵公司在完成工程量并经碧海情深公司代表张伟签证后,按协议约定向碧海情深公司提供了土方工程结算文件,而碧海情深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后既未在十五日内与如茵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也一直不给予答复,怠于行使自已的审查权,依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视为碧海情深公司及现在的南燕湾公司认可如茵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南燕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如茵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双方所持有的《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始终点说明》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证据是由碧海情深公司资料管理员候玉玲复印后,在文件内容和签名中间的空白处注明了此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时间。而南燕湾公司所持有的这份证据,在候玉玲签名处增加了括号内的内容"…… 不再另行计算推、挖土方费用"。从两份证据对比来分析,可以认定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证据是真实的,南燕湾公司所持有的证据中括号内的内容是其增加的。因为该证据只有一份原件,由其保存,而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证据是由南燕湾公司复印后交给如茵公司,并在证据中注明了此件与原件相同的字样,而南燕湾公司所持有的证据中增加的部份正好在候玉玲签名和签署此件与原件同样处,从增加部份的内容看,是如茵公司放弃土方工程款,结合本案,如茵公司从增加土方工程向南燕湾发出的请求增加工程量的报告、张伟的签证资料、提供土方工程结算文件给南燕湾公司签收和绿化工程结算明细中也明确标明(未含土方工程)等一系列事实,均证明了原告从未放弃过土方工程款。且双方在2005年1月23日签名盖章确认的对《如茵公司绿化清理场地的起始终点说明》中也没有写明"不再另行计算推挖土方费用"等字样。因此,对如茵公司所持有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南燕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如茵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南燕湾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233059.86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上诉人海南南燕湾海洋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定辉  
审 判 员 蔡于干  
审 判 员 谭永强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