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海角大厦二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海南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海亚航建联营开发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金鹿大厦C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严慧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么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友,海南建国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0号宏源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海亚航建联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亚航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浩、刘一凡,被上诉人三亚航建委托代理人么东升、刘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机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三亚航建和机场公司(原凤凰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将位于三亚市金鸡岭路"凤航大厦"工程发包给福建公司承建;建筑层数为26层(含地下室2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5100m2,工程造价约50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工程(不含空调、通讯电梯等工程),打桩和水电安装工程另见合同;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福建公司编算预(结)算送给机场公司、三亚航建和建行审核认可后为工程总造价,综合取费率为17.18%;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机场公司、三亚航建图纸变更或超出图纸以外的工程量,须经双方驻工地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增减纳入工程结算;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按工程预算造价的10%给福建公司作为进场施工的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进度和材料预付款限付总造价的95%,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为1993年3月28日正式开工,1994年7月1日完工,总工期为452天;如遇机场公司、三亚航建原因造成福建公司停工,除工期得以顺延外,机场公司、三亚航建应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每人每天5元,工人工资每人每天8.59元;如果发生缓建、停建或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对工程保修、工程竣工和交验收等作了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福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1993年10月25日,福建公司与凤航大厦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凤航经理部,系机场公司与三亚航建共同成立)对该工程C30砼桩工程决算造价为8517861.98元(含12m护坡桩1156712.97元、18m护坡桩2121976.08元、27.5m工程基础桩5239172.93元);砖围墙工程决算造价为26524.67元;排水砼管道设施工程决算造价为69787.06元;1994年12月25日,空调预埋工程(委托工程)决算为83296.50元。福建公司与凤航经理部发生工程项目签证有:1、发动机组台班费为113187.10元;2、施工降水工程为2705996.70元(福建公司根据降水签证核算的结果);3、签证补偿梁模板损失为97671.38元;4、租场地费1525281.11元;5、计件工费36700元(其中广告牌14700元,大小门楼及门口围墙10500元,开工典礼搭台费4000元,立招牌2000元,代付场外电线费和高压线竹围护5500元。)
1995年5月20日,凤航大厦工程建至20层时,福建公司向凤航经理部发出一份《工程停工施工报告》称:凤航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修改图纸,造成工程全面停工,应由该部承担。同月23日,福建公司又向凤航经理部发出95(01)号《情况通报》,报告工地停工人数总计为112人。同月25日,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向福建公司出具《关于凤航大厦工程施工问题的复函》称:已收到福建公司上述函件,认为大厦工程不是停工而是应当放缓工程进度,要求福建公司做好预决算的核对、大厦各楼层清理、撤出钢筋租用场地、整理和完善有关隐蔽、验收资料等工作,并要求保留工地人员35人。同月27日,福建公司又给凤航经理部发出一份《情况通报》,告知其不同意三亚航建和机场公司的答复,并提出了钢筋场地是经该部同意租用到1995年9月15日止(即从1993年9月15日至1995年9月5日),且租金已支付。
经双方核对,已付工程款为3880万元。2003年8月21日,福建公司撤离工地的第二天,三亚航建付给福建公司工程款7万元。总共已付工程款为3887万元。
1999年4月6日,福建公司与三亚富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现场的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0轮式),塔吊一台(型号:50),共计价为48万元,作为抵偿所欠钢筋款部分。2003年8月10日,福建公司与电焊店郭友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郭友平将福建公司在凤航大厦工地上三台井架及架边井子管拆除,拆除费由福建公司承担。2003年8月13日,福建公司与庄崇金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将凤航大厦工地现有的机械设备(750号搅拌机2台、400搅拌机4台、高速井架3台、钢筋切断机2台、钢筋弯曲机2台、对焊机2台、钢筋拉直机1台、电焊机4台)及旧材料(包括各楼层及地下室各种材料清理)搬迁,搬迁费3600元,此项费用从机械及材料处理款中扣除。另外,福建公司承认外墙脚手架实于1998年9月20日拆除。三亚航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003年11月12日,福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造价咨询部(以下简称建行造价部)对凤航大厦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建行造价部在鉴定时,直接采纳双方当事人已经决算及签证的工程量、工程款。三亚航建同意由建行造价部鉴定,但不同意福建公司提出直接采纳决算及所依据签证计算出来的工程款的意见,认为应重新决算。在鉴定过程中,福建公司向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三亚分站(以下简称三亚定额站)报送关于凤航大厦工程结算函。2004年4月13日,三亚定额站以省三定额[2004]2号《有关高层"只建主体不做装饰等围护结构的半拉子工程"如何执行调差系数的复函》函告福建公司,载明:"经研究,凤航大厦为半拉子工程的高层建筑工程,该工程只施工至20层,施工时间较长,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装饰工程等其它工程尚未动工。这样,工程造价中的砼及钢筋部分明显占很大比例。如果按当时三亚地区建筑工程材料调整系数进行结算,明显存在较大的偏差。因此,对于该工程的特殊性,应该按实物抽料补差法进行计算。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季度的材料单价按省定额站及三亚市建设局颁布的有关文件执行"。同年6月25日,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向福建公司发出《关于凤航大厦工程结算问题的函》,载明:"因凤航大厦工程已进入司法程序,我站及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三亚分站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单方咨询做出复函似有不妥。现决定:将2004年4月13日《有关高层"只建主体不做装饰等围护结构的半拉子工程"如何执行调差系数的复函》收回,不再使用"。同年7月29日,建行造价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鉴定部分工程款为33175679.59元。其中(1)已完工程桩(未含护坡桩)鉴定造价为3579998.34元;(2)已完(桩基另列)工程鉴定造价为2837996.90元(其中包含空调预埋工程鉴定为10143.96元);(3)签证部分鉴定造价为402197.67元;(4)签证价格超定额或文件鉴定造价为819486.68元。2、未鉴定内容(没有有关施工资料或有关施工资料不全):(1)护坡桩、室外排水,已结算造价为3278689.05元;(2)施工降水费(工程资料不全)福建公司提出的费用2705996.70元,三亚航建提出92181.91元;但对停工的损失部分遗漏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福建公司对鉴定有四点意见:1、建行造价部鉴定方法不当,认为该工程是半拉子工程,鉴定时应采取抽料补差法,不能适用综合系数法;2、建行造价部应直接采纳双方已经决算及发生签证确认的工程造价,不能重新估价;3、停工后的人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的损失应予以鉴定;4、要求建行造价部回避。三亚航建认为建行造价部所作出的鉴定内容做文字性描述。机场公司未到庭也没有书面意见。上述异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后,本院对福建公司回避主张不予支持;建行造价部因鉴定停工损失属遗漏鉴定。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鉴定工程造价方法问题,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函询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同年10月11日,该站明确答复:"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我站不再介入"。2004年2月20日,建行造价部出具工程补充鉴定报告。该报告1、对降水工程款未作全面鉴定,只作出施工降水井费128963.91元,降水排水措施费57000元,降水台班费只作出套用公式:降水台班费=45.35元/台班×台班数。建行造价部在鉴定过程中,福建公司提出后期降水19920个台班(前期台班数未明示),三亚航建提出总降水1062个台班,建行造价部按现有资料即5张降水签证累加得29856个台班,并认为本工程的地理位置和地下结构(两层地下室)必然发生施工降水,但因提供的资料有限(一方面资料不全,缺少详细的降水方案、附图现场做法记录等,另一方面是提供资料不完全一致,如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降水方案与签证不一致等)并且现有资料放映的做法、数量和价格与正常的施工规定价格行情相差悬殊,同时又缺少足够的地质水文资料和有效数据,无法计算和判断签证数量及内容的合理性。建行造价部对缺少有效基础资料的降水台班使用费无法进行总价鉴定,因此仅提供台班单价和计算方式。另外,建行造价部还认为机械进出场费14万元已摊销在钻孔机械台班中,不应另计造价。2、停工损失:(1)脚手架损失补偿总额为72.58元/每月·100m2×16989.00m2×停放待拆月数;(2)梁模板损失补偿费94448.23元;(3)停工期间人工补偿费为(11.38+5.00)×现场工人人数×停工天数(停工天数=日历天数-公休节假日天数)。(4)施工机械停置费为施工机械每个台班的停置费×停止施工机械台数×实际天数(实际天数=日历天数-公休节假日天数)。施工机械每台班停置费:①18-163换自升式塔吊,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233.92元,1996天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616.53元;②25-22换、27-16换电动卷扬机3T,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43.56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61.02元;③6-2换400升滚筒式混凝土搅拌机,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16.67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62.46元;④6-3换750升滚筒式混凝土搅拌机,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39.36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96.34元;⑤3-26换2M3轮胎式装载机,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148.01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320.28元;⑥33-279钢筋切断机,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10.64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20.93元;⑦33-280换钢筋弯曲机,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9.17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15.47元;⑧33-278换钢筋拉直机,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15.48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33.24元;⑨46-388换钢筋对焊机,1996年4月30日前,每台班含税单价5.09元,1996年5月1日以后,每台班含税单价21.65元。建行造价部经鉴定每台机械设备预算原值:①18-163换自升式塔吊100吨原值776790.00元;②电动卷扬机3T原值为19275.85元;③400升滚筒式混凝土搅拌机原值为55691.40元;④750升滚筒是混凝土搅拌机原值为49140.00元;⑤2M3轮胎式装载机原价值为363825.00元;⑥钢筋切断机原值为6630.65元;⑦钢筋弯曲机原值为4725.00元;⑧钢筋拉直机原值为12600.00元;⑨钢筋对焊机原值为4725.00元。补充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质证,福建公司提出建行造价部对该工程应采取抽料补差法进行鉴定,同时提出建行造价部遗漏了塔吊补贴、超高补贴等计款858053.9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但福建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从未提出这方面的要求,而建行造价部也未做出这项鉴定。三亚航建对鉴定报告中复印件签证所作出来的价款共1277455.72元和福建公司依据签证所作出的降水费2705996.70元不予认可。建行造价部在补充鉴定报告中说明:关于部分复印件工程资料计价的理由是:1、在福建公司和三亚航建提交资料相互举证时,双方均未提出复印件不符问题;2、在2004年7月29日鉴定报告形成之前的数据核对过程及多次征求意见中双方均未提出复印件不符问题;3、在双方提交的资料中均有复印件,并进入计价;4、对已经采纳复印件计价的资料,鉴定人认为有其合理性。
另查明,凤凰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5日,该公司系机场公司的所属企业。1993年10月28日,该公司变更为海南机场凤凰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变更时,机场公司以琼机股函(1993)7号,明确该公司变更后隶属机场公司,其凤凰公司债权债务由机场公司承担。凤凰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1997年,2002年8月23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琼工商处字[2002]38号对该公司作出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福建公司与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凤航大厦"《建设工程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关于"凤航大厦"桩基工程问题。福建公司没有桩基工程队,经机场公司、三亚航建同意,由福建公司将"凤航大厦"桩基工程直接分包给湛江驻深圳基础打桩队承建,工程款由福建公司与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已结算工程款应直接纳入工程价款。因为结算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和审核的结果,不存在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并且该工程项目已停工有十年之久,三亚航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直接列入工程款的款项为:1、砖围墙结算款26526.67元,根据2001年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海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围墙不属临时设施,故施工围墙、场地硬化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工程直接费;2、C30砼桩工程结算款8517861.98元(12m护坡桩1156712.97元、18m护坡桩2121976.08元、27.5m工程基础桩5239172.93元);3、排水砼管道设施工程69787.06元;4、空调预埋工程款83296.70元。以上应予采纳的工程款为8697472.41元。四、关于工程签证问题。1、本案工程的地理位置和地下结构(两层地下室)决定了施工降水费用发生。建行造价部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张施工台班数相差很大,建行造价部虽按现有的5张降水签证累加得29856个台班,但建行造价部认为一方面资料不全,缺少详细的降水方案、附图现场做法记录等,另一方面是提供资料不完全一致,如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降水方案与签证不一致等,并且现有资料反映的做法、数量和价格与正常的施工规定价格行情相差悬殊,同时又缺少足够的地质水文资料和有效数据,无法计算和判断签证数量及内容的合理性。鉴于福建公司提供的5份降水签证中存在严重瑕疵,其单方预算的施工降水工程款2705996.70元,三亚航建又不予认可,因而造成该项费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于福建公司。本院对该项费用无判断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福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福建公司根据租地签证计算工程款为1525281.11元,但福建公司未提供租地合同和付费的相关证据,且建行造价部对该项鉴定结论为245702.40元,故应按建行造价部鉴定结论确认的为准。3、招牌、广告牌、开工典礼等小件工费共36700元,因该小件工程属现场临时设施,在建行造价部计算该工程造价的取费中已包含此类项目的费用,建行造价部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作出重复计价的鉴定有理。福建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建行造价部工程造价鉴定。已鉴定工程款为33175679.59元,其中1、对27.5m工程基础桩已结算工程款5239172.93元鉴定为3579998.34元;2、空调预埋工程款83296.50元鉴定为10143.96元;综上,福建公司施工"凤航大厦"工程所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为8697472.41+33175679.59-3579998.34-10143.96=38283009.70元(元)。六、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已付工程款为38800000元;另福建公司撤离工地时,三亚航建付搬迁费7万元。总计付工程款为3887万元,而工程总款为38283009.70元,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已多付工程款586990.30元。七、关于停工损失问题。1、签证梁模板损失。双方已经签证补偿梁模板为97671.38元,建行造价部鉴定为94448.23元。该项工程款相差不大,且双方没有异议,该鉴定结果应予采信。2、脚手架损失。根据建行造价部鉴定脚手架损失为72.58元/每月·100m2×16989m2×停放待拆月数,即72.58×169.89×40(1995年5月25日-1998年9月20日)计款493224.65元。3、停工人工费补偿。建行造价部作出计算的公式,即停工期间人工补偿费为(11.38+5)×现场工人人数×停工天数(停工天数=日历天数-公休节假日天数)。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该工程准确停工日为1995年5月25日,福建公司在停工报告中明确当月有112个人停留在工地,故停工时第一个月按112个人计算停工工人工费补偿较为合理,即112×16.38×22=40360.32元。工地保留35个人,是凤凰公司和三亚航建要求的,此后,双方没有对留守人员人数进行约定,工程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但福建公司不能据此扩大损失。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按三个月期限计算35人停工人工费补偿较为合理,即35×16.38×66=37837.80元。由于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没有资金续建该工程,故福建公司一直派人看守该工地。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正常需要6个工人看守该工地,故6人停工工人工费补偿损失应从1995年9月26日起计至2003年8月20日(双方清场的时间),即6×16.38×1996=196166.88元,共计停工人工费补偿274365元。4、机械停置补偿费。计算机械停置补偿费的原则是双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实际的损失为准,即从停工时间计算至实际搬运时间,但所计算的损失数额不应大于机械设备的原值。按建行造价部出具的公式计算,即施工机械每个台班的停置费×停止施工机械台数×实际天数(实际天数=日历天数-公休节假日天数)。(1)吊塔拆迁时间为1999年4月6日,从工程停工时计,吊塔停置时间为1413天,扣除公休节假日424天,吊塔工作日为989天,吊塔停置损失为236天(1996年4月30日以前天数)×233.92元+753天(1996年5月1日以后天数)×616.53元=519452.21元,不超过价值776790元;(2)电动卷扬3T机拆迁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从工程停工时计,该项机械停置时间为3000天,扣除公休节假日925天,实际工作日为2705天,该项机械停置损失为236天(1996年4月30日以前天数)×43.56元+2469天(1996年4月30日以前天数)×61.02元=160938.54元,已超过原价值19275.85元,应以原价值计算损失;(3)400升滚筒式混凝土搅拌机计算实际损失已超过原价值55691.40元,应以原价值计算损失;(4)750升滚筒式混凝土搅拌机计算实际损失已超过原价值49140元,应以原价值计算其损失;(5)2M3轮胎式装卸机拆迁时间2003年8月13日,从工程停工时计,该项机械停置时间为3003天,扣除公休节假日925天,实际工作日为2708天,该项机械停置损失为239天×148.01天+2469天×320.28天=826145.71元,超过原价值363825元,应以原价值计算损失;(6)钢筋切断机因计算实际损失已超过原价值6630.65元,应按原价值计算损失;(7)钢筋弯曲机因计算实际损失已超过原价值4725元,应按原价值计算损失;(8)钢筋拉直机因计算实际损失已超过原价值12600元,按原价值计算其损失;(9)钢筋对焊机25KVA因计算实际损失已超过原价值4725元,应按原价值计算损失;以上共计机械停置补偿费1036065.11元。"凤航大厦"工程停工损失总计为94448.23+293224.65+274365.00+106065.11=1898102.99元。因"凤航大厦"工程施工至1995年5月25日停工。三亚航建认为工程不是停工而是缓建,但该工程自从停工至福建公司撤离工地,工程没有续建,故三亚航建认为工程缓建与事实不符。造成该工程停工主要是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按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如果发生缓建、停建或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均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就此不能协商一致,由于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承担因停工造成损失的60%责任即承担1138861.79元,由福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759241.2元较妥。八、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和工程款的优先权问题。由于机场公司、三亚航建已多付工程款,故福建公司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九、关于机场公司承担责任问题。鉴于凤凰公司已吊销,其债权债务由机场公司承接,因此,机场公司对工程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福建公司诉求机场公司承担债务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工程款在起诉前,尚未全部结算,而福建公司一直看守工地,工程合同处于履行状态,故三亚航建主张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和停工损失应承担的数额,两被告已多付工程款586990.30元,但两被告应承担停工损失1138861.79元,折抵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551871.49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机场公司和被告三亚航建应自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551871.4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40元,保全费26520元,鉴定费40万元,共计551160元。由原告福建公司承担70%即385812元;被告机场公司和被告三亚航建承担30%即165348元。
福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我方提出鉴定申请,并在鉴定开始三个月后的2004年5月21日才提出其鉴定申请,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一审法院却背着上诉人,擅自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2、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否定我方举证的施工签证证据的效力,对鉴定方法任意取舍,违背了证据规则和鉴定规则,使本案鉴定结论丧失权威性、公正性与合法性。二、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上缺乏依据,导致判决严重不公。1、我方对降水工程的主张提交了施工签证,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应负反驳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原审判决却根据鉴定人对我方降水签证证据的异议,认定我方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错误适用。同样,原审判决否定我方的租用场地签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从未提出鉴定漏计塔吊补贴、超高补贴等85万余元工程量的问题,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对停工损失中机械停滞费、人数和人工费、损失责任分担的计算和认定,严重偏离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使判决结果比实际工程量减少10756079.97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亚航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经二审查明: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于2002年12月将该在建项目五层以上部分转让他人,后在一审法院和三亚市国土局、规划局的协调下,双方于2003年8月8日达成退场协议,三亚航建同意支付7万元作为福建公司人员退场、设备拆迁等费用。福建公司依约于同月20日退场。次日,三亚航建支付退场费7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签证与工程造价结算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的施工降水签证和租用场地签证,业经当事人质证认可真实性,且符合合同关于施工"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增减纳入工程结算"的约定。但上述签证所载明的工程量内容明显存在不合理因素,应酌情按一半纳入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鉴定结论所提供的公式计算,五份施工降水签证的降水台班费为:29856个台班×45.35元/台班=1353969.60元,酌情确定一半为1353969.60元×50%=676984.80元。租用场地签证的租地费用为1525281.11元,酌情确定一半为1525281.11×50%=762640.56元,两项合计1439625.36元。减除一审认定的租地费用245702.40元,实际工程款应为:38283009.70元+1439625.36元-245702.40元=39476932.66元。减除撤场前已支付的工程款3880万元,尚差工程款676932.66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多付工程款错误。二、关于退场费7万元问题。从1995年5月福建公司提出停工报告,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复函确认是放缓工程进度并要求保留35人时起,至福建公司1998年9月拆除外墙脚手架,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一直未能确定工程复工,双方也一直未能就终止合同及退场结算达成协议。后双方在一审法院和三亚市国土局、规划局的协调下达成退场协议,三亚航建依约支付退场费7万元。该笔退场费是当事人在工程长期缓建及停工的情况下,对终止合同及施工方的人员和机械退场的特别约定,不属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三、关于缓建期间的停工费问题。一审判决关于停工当月按112人1个月(95.5.25-6.25,扣除公休日和节假日为22天),计算为112人×16.38元×22天=40360.32元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自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复函确认缓建及要求保留35人,但一直未能确定复工或正式停工看守的期间(95.6.26-96.6.26,扣除公休日和节假日为253天),应按公平和合理原则确定为一年更为合理,该期间的人工费计算应为35人×16.38元×253天=145044.90元。此后的停工看守期间(从96.6.27至03.8.20清场时为七年零54天,扣除公休日和节假日为1811天),按一审判决确定的6人计算,应为6人×16.38元×1811天=177985.08元。以上三项合计:40360.32元+145044.90元+177985.08元=363390.30元,按一审确定的停工责任比例计算,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应支付的停工人工费为363390.30元×0.6=218034.18元。四、关于缓建停工期间的机械停置补偿费问题。一审已查明停置机械中的电动卷扬机为3台,400升混凝土搅拌机为4台,750升混凝土搅拌机及钢筋切断机、钢筋弯曲机和钢筋对焊机各为2台,但均按鉴定结论所提供的1台公式计算补偿费。经核算:电动卷扬机3台×鉴定每台原价值19275.85元=57827.55元;400升混凝土搅拌机4台×鉴定每台原价值55691.40元=222765.60元;750升混凝土搅拌机2台×鉴定每台原价值49140元=98280元;钢筋切断机2台×鉴定每台原价值6630.65元=13261.30元;钢筋弯曲机2台×鉴定每台原价值4725元=9450元;钢筋对焊机2台×鉴定每台原价值4725元=9450元,合计411034.45元;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塔吊1台519452.21元,装载机1台363825元,钢筋拉直机1台12600元,合计895877.21元,共计:1306911.66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责任比例计算,该部分应为:784147元。五、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经上述核算,机场公司和航建公司尚欠工程款676932.66元。而福建公司自2003年8月20日撤离工地,至同年10月20日起诉,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7日公告施行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应依法享有尚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该在建项目五层以上部分,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已转让他人,故该优先受偿权应限定在未转让的在建工程部分。六、关于福建公司一审主张的尚欠工程款自停工时起计的银行利息问题。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对尚差的工程款676932.66元,应从双方确认终止合同、撤离工地的次日即200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七、福建公司关于一审结算鉴定应当适用实物抽料法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尚不足以影响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鉴定计算结果。其关于鉴定漏计塔吊补贴和超高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停工损失费中的人工补偿费218034.18元,机械停置补偿费784147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签证梁模板损失94448.23×0.6=56668.94元,脚手架损失493224.65×0.6=295934.79元,合计135478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共同向福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354784.91元。
三、由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共同向福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6932.66元,及该款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福建公司对该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第二、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负担,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40元,由福建公司负担70%,即87248元,机场公司和三亚航建共同负担30%,即37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张明安
审 判 员 李梅华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