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丕熠,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台增,男,61岁,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基建处处长,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31岁,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建筑大厦42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旅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慧寺南里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定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男,47岁,北京市旅游建筑工程公司八处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号建院宿舍4楼4门3号。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橡胶设计院)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再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橡胶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孙台增、刘旭东,被上诉人北京市旅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振东、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1996)一中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驳回旅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6年11月25日旅游建筑公司以其完成工程造价已超出橡胶设计院所付工程款,且停工期间所给的其他工程不能弥补其停工损失,要求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再审期间法院委托市政合同预算审查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另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处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经再审质证审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裁决争议的根据。橡胶设计院坚持鉴定结论中增加调价系数违反法律政策的主张,缺乏根据,不予采信。合同履行中,橡胶设计院未考虑工程建筑增项情况,坚持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造成工程付款不足,并导致工程停工,另因为网架工程延误工程期限,橡胶设计院均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旅游建筑公司垫付款及停工损失。橡胶设计院在停工期间曾给旅游建筑公司安排了4个月其他补偿工程,故在计算旅游建筑公司停工损失时应予扣除。经鉴定停工共计19.5个月,损失为103万元,每月损失约为5万元,故4个月应扣除20万元。旅游建筑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损失,从其主张给付之日起,以计算应付款额利息损失的方式,由橡胶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驳回旅游建筑公司要求给付欠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处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判决:1.撤销本院(1996)一中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2.橡胶设计院给付旅游建筑公司工程款525742元及利息(自199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橡胶设计院赔偿旅游建筑公司停工损失费834600元及利息(自199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判决后橡胶设计院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合同增项和停工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旅游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旅游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橡胶设计院与旅游建筑公司于1990年1月22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旅游建筑公司承建橡胶设计院的钢丝子午胎工业性试验项目子午胎车间;承包方式为中标造价总包干,全部工程造价为466万元;工期自1990年2月1日至1991年8月1日;橡胶设计院提供部分钢材、木材现货和水泥指标,不足部分由旅游建筑公司供应,材料差价由橡胶设计院承担。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对工程的基础处理、结构变更、增加面积、政策性调价均不包括在包干范围内。旅游建筑公司于1990年2月17日进场施工。橡胶设计院因资金短缺,于1990年8月15日书面通知旅游建筑公司自同年9月1日暂时停工,于1992年3月20日发出复工通知,要求该工程于1993年6月15日竣工,停工共达18个月。在停工期间,橡胶设计院补偿旅游建筑公司三项工程,依双方签订三项补偿工程协议的约定,三项补偿工程的工期为4.5个月,三项补偿工程的工程款约为40万元,双方已另行结算。旅游建筑公司复工后,为配合实施球形网架工程,于1992年9月10日完成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9月22日经质检站检验合格。至9月25日混凝土的强度可以进行网架施工。该工程中的球形网架工程由橡胶设计院另行委托案外人徐州淮海网架厂施工,工期应为15日。网架工程于1992年10月10日开始安装,后因质量不合格返工,11月24日经质检站检验合格。因网架工程延误造成旅游建筑公司工期拖延1.5个月。1993年6月16日,旅游建筑公司认为建设资金不足,通知橡胶设计院当月18日停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1994年2月旅游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7%。
另查,复工后,橡胶设计院以1992年5月15日设计的新图纸交复旅游建筑公司按图施工。施工中双方达成22项变更洽商。在工程期间,橡胶设计院向旅游建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83万元;停工损失费175426元;偿还借款利息35475元。原审法院取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三分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审定价7518746元(执行1993年2季度调价系数),对已完工程量橡胶设计院尚欠工程款525472元并注明不包括停工损失费。该鉴定结论亦不包括橡胶设计院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对该鉴定结论,橡胶设计院提出不应计算调价系数的异议。原审法院就此异议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答复,该鉴定结论计取调价系数符合北京市造价管理有关法规政策。原审法院另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于旅游建筑公司所提停工损失费进行鉴定。在鉴定中,旅游建筑公司施工所租用的机械设备仍停置在施工现场。鉴定书中列明:施工机械设备停置日期为1493天,停置费用为170820元;网架施工拖延工期时间为1992年9月25日至1992年11月7日,损失费为104691元;脚手架停置时间为1994年3月至1998年3月,停置费为403611元;1990年9月1日至1992年3月15日停工损失为355478元,月损失为19215元;四项损失共计1034600元(其中包括橡胶设计院补偿旅游建筑公司三项工程的4.5个月的工期)。
在本院审理中,橡胶设计院申请对二鉴定结论予以复核。经本院委托二鉴定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均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橡胶设计院未就其关于旅游建筑公司实施补偿工程履行期为8个月的陈述,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网架工程延误工期不应由其负责的陈述及对鉴定结论仍持不同意见均未提出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条款、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三分处鉴定结论、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鉴定书、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多次变更洽商,且更改了设计图纸,出现了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超出包干范围需另行结算的情形,橡胶设计院仍坚持按原订工程款额拨付,造成工程款付款不足,导致工程停工,另因橡胶设计院资金不足,造成旅游建筑公司施工中长期停工,网架工程延误工程期限,均使旅游建筑公司受到损失,橡胶设计院应对此承担责任,给付旅游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并赔偿停工损失。原审法院再审期间委托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三分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停工损失予以鉴定,本院审理期间亦委托二鉴定机构进行复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确定为双方诉争的裁决根据。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以工程造价鉴定为据,判由橡胶设计院给付旅游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判决从旅游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由橡胶设计院以支付利息损失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再审确认补偿工程工期有误,扣减停工损失费时,未以鉴定书列明的损失费用构成为据,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双方对三项补偿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为4.5个月,以鉴定书中施工损机械设备停置费和停工损失费二项损失为计算基数,共扣减102258元。原审法院再审对橡胶设计院已支付旅游建筑公司停工损失费175426元未予确认,造成漏判,该款亦应从停工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由橡胶设计院给付旅游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与工程造价鉴定不符,书写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橡胶设计院上诉请求改判由旅游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再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再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旅游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五十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3.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再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旅游建筑工程公司停工损失费七十五万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及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4.驳回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其他上诉请求。
鉴定费三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由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负担(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负担二万元(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旅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旅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张凯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