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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与国营第四四三一厂勘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2   收藏[0]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川经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军,成都益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军,成都益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因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物探院的法定代表人钟军,委托代理人刘冀生,被上诉人国营第四四三一厂的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委托代理人李启军、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4日,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下称四四三一厂)与原四川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下称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由勘察处对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进行地质钻探。合同签订后,工程处于同年6月出具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在最后结论和建议中称: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用粉质粘土和粘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粘土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每层土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并对每幢拟建住宅楼的基础埋深、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提出了建议值。四四三一厂遂委托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进行设计,并由其所属的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进行了补充修改设计。1995年至1996年,四四三一厂住宅陆续完工。1997年5月起,四四三一厂先后发现所建住宅有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遂又委托勘察处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四四三一厂提交了1号、2号、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该报告有关土层承载力等指标与其前次测试结果不同。四四三一厂遂委托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的住宅进行地基加固设计,由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101队进行地基加固施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4月9日委托该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讼争的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司法鉴定。该研究所鉴定结论为: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从技术角度看,勘察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四四三一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案讼争房出现墙体开裂、倾斜的直接原因是过大的沉降而沉降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对此次工程事故承担责任;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1993年12月26日,勘察处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物探队工程物探队、测绘工程队组建成立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原勘察处的债权债务由勘察院享有和承担。下称勘察院)主张其第一次勘察数据是正确的,而经鉴定认定勘察处先后二次对同一场地进行勘察所做出的勘察报告在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和压缩模量的建议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处提出两次勘察的时间、条件等均发生变化,两次勘察数据存在变化是可能的,故认为其第一次勘察的数据是准确的,但其未能举出相关科学依据证明两次勘察结果的不同是时间、条件不同所致,故依据勘察处两次勘察报告及鉴定书,可以认定勘察处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是不完整、不准确的;勘察院认为其在第一次勘察报告中说明了淤泥质土的特性,正规的设计单位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院即读懂了该报告并在对2号住宅的基础平面的设计说明中指明应于施工前探明淤泥质上的分布,而四四三一厂下属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讼争建筑的资质,没有读懂勘察报告,没有按勘察报告进行设计,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就工程地质勘察的目的而言,是为设计提供相关数据,其应尽可能与实际相符;设计部门利用地勘数据进行工程设计,在设计阶段设计部门虽可对地勘结论提出问题进而要求进一步复探,但该环节并非是使地勘数据准确、完整的必然保证;勘察处在第一次勘察报告关于地基土评价中指出了淤泥质土,但其对该上层的定名不准,厚度、分布范围的描述明显偏小,特别是给出的建议值数据不准确、不完整,四四三一厂下属设计院室直接依此数据进行工程基础设计,最后致工程事故发生,勘察处实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四四三一厂在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2号楼住宅基础平面的设计中已注意到淤泥质土的情况下,当其违规修改补充工程基础图时,没有要求进一步探明,而是机械使用勘察处给出的数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使该工程丧失了最后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机会,对此,四四三一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13,821.69元,应由双方据其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即四四三一厂承担300,即:1,414,146.69元,勘察院承担70%,即3,299,675元;四四三一厂主张的因地基事故造成的用车费、监管人员费用及资料费损失共计361,274.22元,因无付款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勘察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四三一厂经济损失3,299,675元。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5,385元,由四四三一厂负担16,615.5元,由勘察院负担38,769.5元。宣判后,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四四二一厂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的是关于六层楼的地质勘察义务,而四四三一厂将勘察处为六层楼所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中的数据,用于七层楼的建筑,变更了合同标的,勘察院对四四三一厂擅自改建行为发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勘察处依《委托书》已完成了持力层基础下4米的勘察义务,其他复勘[q标准不同,不能同比;本案应当追加设计人为共同诉讼人,方能查明真相,分清责任;四四三一厂用于加固地基的285万余元,为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其支付给职工的占用购房款资金利息185万余元与本案无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勘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为免收勘察费和支付相当于勘察费相等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四四三一厂全部损失的70%,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四四三一厂答辩称:勘察任务的本质是了解地质状况,勘察处提供的勘察报告未能反映地质状况,已被四川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证实,其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四四三一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所签勘察合同虽约定拟建房屋为五楼一底,但勘察处提交的“勘察报告”载明,其布点间距是符合七层建筑要求,“勘察报告”本身已载明有5幢为六楼一底,8幢五楼一底,另外七幢未明确楼层,而勘察处采用的勘探设计、方法等并无区别,其不同楼层的地质勘察并无本质不同;《委托书》系勘察处草拟后交四四三一厂一盖章,四四三一厂非地勘专业机构,对《委托书》内容所隐含对勘察处有利部分,并不知晓,而当时四四三一厂对拟建住宅地质情况也不了解,确定自上而下第几层为基础持力层尚不得而知,因此,勘察处以完成基础持力层以下4m的勘察任务,而不承担勘察失误的责任的理由也与其出具的勘察报告自相矛盾;关于设计部门的责任,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由于设计部门系四四三一厂一下属非法人机构,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四四三一厂承担(即全部经济损失的30%),勘察院要求追加设计单位,显然不当;本案所涉建筑均系职工集资修建,并已进入房改,其与职工签有购房合同,由于勘察失误,造成房屋不能按时交付,其被迫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勘察院应当承担该责任;经济合同法规定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用,直至赔偿损失,民法通则也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违反合同的赔偿,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原审法院适用经济合同法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4日,四四三一厂与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四四三一厂拟建五楼一底11一12幢住宅楼,委托勘察处对北建的住宅地基地质进行勘察,具体要求是:地基的地质勘察,了解楼房地层内的J层分布和性质;了解建筑场地范围内有无软弱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对建筑地的稳定性质及承载能力提供依据等;四四三一厂支付勘察处质检分析费、劳务费合古45,000元。次日,四四三一厂向勘察处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该厂在大泉驿龙泉镇长柏路新厂生活区拟建五楼一底和二楼一底19幢房屋,委托勘察处伤工队进场详细勘察钻探,按该厂规划房屋指定范围布置勘察钻探点,勘察后提供多料供设计使用;具体要求如下:提供勘察范围内的地层分布,上层物理力学性质为基土持力层层位及其承载能力,并提出基础类型;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侵蚀性;又场地的稳定性及工程地质作出评价,有否不良工程地质现象存在;钻探深度应在共力层基础下4m;提供勘察报告四份,其中应有勘察钻探点平面图,工程钻探剖国图,土工验成果(普通分析及有代表性的特殊分析);在持力层应作孔中原位观试。之后,勘察处进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进行勘察,并在勘察过程中,将原约定甚察的11—12幢住宅及19幢增加至22幢。1993年6月25日,四四三一厂支付售察处勘察费68,000元。同月,勘察处向四四三一厂出具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勘察处受四四三一厂的委托,于及99:年5月7日至21日对位于龙泉镇龙柏路口南300m,龙柏路西侧的生活区拟建住房地质进行了详细工程地质勘察;该生活区包括:51×10m的五楼一底住房八幢68×10m的住房七幢,六楼一底的点式住房五幢,两幢18×28+12×16m的两校一底职工食堂,18×30+10×45m的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及128×10m的营业铺面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及场地地质条件,提出本次勘察工作的目的、任务有:查团拟建场地范围内各土层的分布情况,提供各土层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及地基承秦力标准值;查明拟建场地内有无不良地质现象存在;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对拓的侵蚀性;对场地地基作出工程地质评价和建议;场地地形地貌及地基土特征书钻探深度9.1m范围内,地基土主要由第四系全新统人工土层、第四系上更新统种性土及淤泥层组成,自上而下为:1.第四系全新统人工上层,即表层土,厚0.3—1.4m;2.第四系上更新统地层,1棕色粉质粘土(B)层,厚度多为2—6.5m,2淤泥质土,分布于棕色粉质粘土之下,厚度0.8—5.1m,层位不稳定,以优层状或透镜体出现,埋深在2.5—6m之间,该层是古沟谷和低洼地带的流水沉积,3(粘土D层),分布于表耕土或棕色粉质粘土、淤泥质土之下,厚度2—7m(一般4—5m),4棕红、紫红色粉质粘土,分布于粘土下,最大厚度为7m;地基土评价:表土,该层居度较小,成分变化大,结构松散,力学性质差,应予清除;粉质粘土(B层),受地表穆透水和下层淤泥质上中水的影响,结构较松散,力学性质较差,但厚度较大,可作基础持力层;淤泥质土,该层强度低,变形大,不能作基础持力层,应予以清除,当埋掉浅,厚度大,基础不得不设于其上时,须加以地基处理方可;粘土层,该层承载力较高,厚度大,是较好的基础持力层;粉质粘土,该层埋得深,厚度大,土质较好,是有好的基础持力层;就整个场地而言,场地地势平坦,地层稳定,不具备形成滑坡、砂土液化等其他不良地质现象的条件和因素,场地条件较好,但是,古沟谷的存在使得场地条件变得复杂起来,其主要的工程地质问题有:1地基变形(不均匀沉降)问题,当持力层土质变化较大和建筑物过长尤应注意设防;2基坑排水问题;3地基强度问题,主要存在于粉质粘土(B层)中,当强度不够时,应进行地基处理;结论和建议: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取粉质粘土和粘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粘土(B层)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持力层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基础埋深及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按建筑物编号分别建议如下(发生地基事故建筑部分的淤泥质土及粉质粘土(B层)的数据):1、2、3、4、8、10号条式建筑均为,基础埋深1m左右,粉质粘(B层)的承载力标准值为140KPa(音,千帕斯卡),压缩模量为5.0MPa(音,兆帕斯卡),淤泥质土的承载力标准值为100KPa,压缩模量为4.0MPa;16、17、18号为点式建筑,埋深均为1.5m,粉质粘士(B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分别为145KPa和5.SMPa;125KPa和4.SMPa;130KPa和5.0MPa。勘察处同时说明:尽管其提出了以上每幢建筑物的基础统一埋深,但当粉质粘土(B层)与粘上(D层)同为待力层时,建议设计时粘土地段基础埋深还应参照剖面图适当加深,消除大气影响;鉴于多数建筑物长度较长,其持力层土质差异较大,建议在地层变化处设置沉降缝,增强基础刚度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防止不均匀沉降产生。四四三一厂取得该报告后,遂委托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条型住宅进行f两种套型设计,一套为51×10m五楼一底(11号住宅),另一套为68×10m五楼一底(2号住宅)。该院的2号住宅设计图中设计了沉降缝,设计说明中特别阐明“施工前探明淤泥质土的分布,利用淤泥质土的上覆土层作持力层,必须保证该土层厚度不小于2.5m,施工时避免对淤泥质土的拢动,采用地基承载力标准值板式基础为100KPa,条形基础200KPa”。四四三一厂取得该设计图后,遂交由该厂星光设计室进行了修改设计,该室以此图为蓝图设计一了该厂所建5×10m六幢门(1、3、5、7、9、11号住宅),68×10m四幢(2、4、8、10住宅)的设计图,修改内容包括由原五楼一底改为六楼一底,取消了2号设计图中的沉降缝。该设计室还完成了上述建筑的基础设计,其确定的基础持力层为粉质粘土层(B层)。另外四幢点式住宅(16、17、18号住宅)完全由该厂星光设计室设计,确定的基础持力层同为粉质粘土层仅层)。1995年后,四四三一厂相继建成14幢住宅。1997年开始,陆续发现1、2、3、4、8、10、16、17、18号等9幢住宅出现墙体裂缝、倾斜。1998年初,四四三一厂委托勘察处对出现墙体裂缝、倾斜的住宅地质状况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四四三一厂提交了1号、2号、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该补充报告载明的自上而下的地基土构成为:表土、粉质粘土、淤泥、粘土、粉质粘土,与该勘察处前次勘察报告所载明的自上而下的第三层为淤泥质土的定名不一致,所确定的第三层淤泥土的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均为50KPa和1.7MPa,与前次勘察报告确定的地表下第三层淤泥质土的承载力标准值100KPa,压缩模量4.0MPa不一致,减少50KPa和2.3KPa。1998年4月,四四三一厂又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亚、2、4、8、10号住宅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测试。该院测试报告载明:自上而下第三层为淤泥层,该层的承载力标准值为50KPa,压缩模量为2.3MPa,结论为:事故建筑物地基内土层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变化很大,已查明有一古河道通过,而古河道内近代沟谷中沉积的淤泥层系高压缩性、低承载力土层、厚度大、且又是基底下的主要受力层,在基底附压力作用下产生了较大的沉降,而古河道外土层承载力高、压缩性低、沉降较小,产生了较大的差异沉降,这是引起部分墙体开裂、某些山墙外倾的主要原因;原勘察单位对同一建筑物修建前和发生事故后作的两次勘察中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的建议值等方面有较大出入,勘察中没有将古河道以及古河道内土层特别软弱的近代沟谷区分出来,显然这是一起因勘察失误而造成的地基事故;由于基底下部分土层系流塑、软塑和可塑状态的粘性土,随着地基土的逐步团结,沉降还会延续相当长一段时期,加上活荷载后,沉降还会显著增大,因此,需要进行加固处理后方能使用;从测试中已查明的古河道内近代沟谷位置走向图可以看出,沟谷可能通过3号及5号住宅楼。之后,3号条式住宅山墙外倾和墙体开裂,16号、17号点式住宅倾斜严重超标,四四三一厂再次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号、16号、17号以及其他未复测过的5号、7号、9号、11号、18号、19号住宅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测试。该中心测试报告载明:自上而下第三层为淤泥层,该层的承载力标准值为50KPa,压缩模量为2.3MPa。结论和建议为:本次测试已查明生活区场地内有一古河道通过,古河道内下部均有一层淤泥或淤泥质上层沉积,底部含风化的砂岩碎屑、碎块、砾石。除水塔及二9号点式楼位于古河道外,其余13幢住宅楼部分或全部位于古河道上(详见古河道位置图);占河道内近代沟谷中沉积的淤泥层土质特别软弱,系高压缩性、低承载力土层,厚度大、且又是基底下的主要受力层,在基底附加压力作用下会产生较大的沉降,古河道内近代沟谷通过的1号、2号、3号、4号、8号、10号、16号、17号及18号均不同程度地产生开裂或倾斜,需要进行地基加固处理;一部分位于近代沟谷外的古河道内,一部分又位于古河道外的住宅楼,如7号、9号及11号住宅楼,由于地基软硬不均,会产生一定的不均沉降;全部位于近代沟谷外的古河道内的住宅楼如5号楼,地基相对比较均匀,不会产生太大的不均匀沉降;古河道外的19号住宅楼及水塔,地基条件较好,不会产生较大沉降;原勘察报告中没有将古河道以及古河道内土层特别软弱的近代沟谷区分出来,显然这是一起因勘察失误而造成的重大地基事故。1998年7月10日,四四三一厂委托四川省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101队对发生地基事故的住宅进行了地基加固施工。1999年初,四四三一厂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加固后的1号、2号、3号、4号、8号、10号、16号、17号、18号住宅主体结构质量及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据沉降观测证实,地基基础目前已趋稳定,但交付使用后尚需增加部分荷载,加固后基础下地基土持力层的承载力难以准确确定,入住后应继续进行沉降观测,如有异常,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经检查判断,墙体结构的砖材及砂浆强度,满足MU10及MS的设计要求,且砌筑质量较好,钢筋检结构(构件)的胜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浇灌质量较好,经抽检各类构件未发现受力裂缝及明显变形;房屋的圈梁、构造柱的设置,满足现行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之后,四四三一厂就其经济损失要求勘察院赔偿未果,形成纠纷。四四二一厂为加固发生质量事故住宅地基支付了地基复测费82,537元,地基加固设计费40,000元,样桩施工与试验费23,875元,地基加固施工费2,294,769.77元,地基事故住宅恢复费343,406.92元,地基事故处理鉴定费50,000元,地基事故处理观测费25,000元。另因地基故致四四三一厂延期向职工交房而支付职工的购房款占用资金利息1,854,233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四四二一厂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司法鉴定,结论为:勘察处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勘察单位对同一建筑修建前和发生事故后作的两次勘察中,对关键上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的建议值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中没有将“古河道”以及古河道内土层特别软弱的近代沟谷区分出来;原勘察报告虽然对引起沉降的主要土层淤泥质土层的淤泥的成因作了论述,但定名不准,厚度、范围明显偏小,勘察报告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不完整、不准确;忽视详勘应收集的资料,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工作程序,盲目提高勘察程度;勘探方法和手段选择不当;四四三一厂在此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原勘察报告在地基土评价中指出:“淤泥质土:该层强度低,变形大,不能作持力层,应予清除,当埋深浅,厚度大,基础不得不设于其上时,须加以地基处理方可”,对这一点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重视不够,而是机械地采用了原勘察报告结论和建议的基础埋深,没有通知勘察单位补充资料,进一步研究地基处理,且擅自将原设计五楼一底条形住宅修改为六楼一底,并配备了基础图,还越级设计点式七层住宅;设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建筑物过长问题和长高比的限制问题,基础设置沉缝等均未充分考虑;原六层建筑与七层建筑虽只差一层,但建筑类别划分提高了一级,七层建筑应进行变形验算,而设计人员未进行此项工作。该鉴定书最后认定:一、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二、从技术角度看,原勘察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淤泥层)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四四三一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四四三一厂与勘察处签订的勘察合同,因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勘察处未按双方约定将建筑场地内的上层分布和性质、建筑场地范围内有无软弱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建筑场地的稳定性及承载力等勘察清楚,对淤泥层的承载力标准及压缩模量所作结论也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异,而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所涉建筑物的设计资格,其在确定建筑物的基础持力层时,对勘察处在勘察报告中的关于淤泥层存在的情况和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关于淤泥层问题的说明均未引起重视,因此,就四四三一厂住宅楼因地基原因发生的建筑质量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勘察处不当履行合同是引发本案所涉建筑物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勘察处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对四四三一厂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违规设计,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勘察处与四四三一厂所签勘察合同的标的是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的地质状况,非拟建住宅基础,而无论五楼一底或六楼一底,该拟建住宅下的地质状况应是恒定的,不因楼层的变化而变化,而事实上勘察处勘察的六楼一底的16、17、18号住宅地质状况同样也发生了出勘察处对特定上层的勘察失误而发生一f建筑物倾斜等事故,故勘察院关于四四三一厂将其为五楼一底作地质勘察结果用于六楼一底建设,系变更合同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书》中虽约定了勘察处钻探深度应在持力层基础下4m,但此时四四三一厂拟建19幢住宅的持力层尚未确定,四四三一厂“确定所建住宅基础持力层是在勘察处出具勘察报告之后,即1993年6月之后,《委托书》中关于钻探深度应在持力层基础下4m,系不确定的地表下深度,勘察处此时也不能确定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的基础持力层在何层上层之上,而四四三一厂在之后确定的基础持力层粉质粘土层(B层)以下4m范围内的淤泥层,正是勘察处勘察失误之处,因此,勘察院以四四三一厂之后确定的粉质粘土层出层(B层)为持力层,而认定其以完成粉质粘土层(B层)以下4m的钻探义务,从而请求免除其因勘察失误而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四三一厂既是勘察合同的委托方,也为本案所涉事故建筑物的设计人,其向勘察院主张因勘察处不适当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害时,原审法院根据四四三一厂既是勘察合同委托人又是建筑物设计人的情况,直接判令四四三一厂承担因其自身不当设计应承担的责任,已体现了设计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勘察院主张申请追加设计人为本案当事人,承担不当设计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四三一厂向职工支付的占用购房款资金利息,系其不能按时向职工交付住房所致,而其不能按时交房又系勘察处的不当勘察,造成所建住房不能按时完工,故四四三一厂支付给职工的利息,与勘察处的不当勘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四三一厂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应当纳入因勘察处不当勘察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之内。勘察院关于四四三一厂支付给职工利息系另一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勘察处与四四三一厂建立的委托勘察关系,系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勘察院要求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仅赔偿其所收勘察费两倍的经济损失,明显不能弥补四四三一厂的经济损失,也与师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符。因此,勘察院要求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处理该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勘察院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由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克莉    
审 判 员 王 建    
代理审判员 樊春华  

 
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思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