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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灵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977   收藏[0]

原告:宜阳县灵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张社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仁,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琴,院长。

委托代理人:亢文祯,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龙豹,该院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宜阳县灵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郑州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仁、董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亢文祯、梁龙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2008年6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勘察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开工,2008年9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被告打的第一口井报废,给原告造成占地等损失12500元。被告另选地址打的井至今未成。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82912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及大口井一眼,支付违约金197100元及经济损失4377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完成一眼大口井工期需70天。(2)原告施工监理日记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打的第二口井于2008年8月12日开工,2008年11月11日被告停工,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自来水公司2号大口井辐射管方案及投资》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10月9日还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付款凭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选址打的第一口井报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2500元。(5)宜阳县物价局文件一份及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82912元。(6)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2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标明是哪一口井的赔青、道路铺设和管沟开挖费用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宜阳县物价局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勘察院辩称:给原告勘察过程中打的第一口井,属合同的一部分,不存在报废。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严格按照设计施工。(2)收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自始至今违约。(3)《宜阳县甘棠水厂工程量清单》、《宜阳县大口井增加工程量费用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经原告及监理方三方签字,增加的费用计202969.12元。(4)施工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主体工程已完工。(5)违约金和停工窝工费用的计算单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价款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停工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单方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收付款凭证,因系相同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监理日记二份。因被告对停工日期予以认可,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宜阳县自来水公司2号大口井辐射管方案及投资》资料及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两张,因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3张,因系原告向用地方的付款,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宜阳县物价局文件及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被告提供的违约金和停工窝工费用的计算单,仅可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宜阳县城区供水工程地下水勘察及论证(寻村镇甘棠村)任务。采用大包方式,勘察工作量为水文地质测绘9.2k㎡,水文物探剖面12.5㎞,钻探100m,大口井1眼(直径5m)。2008年6月10日开工,2008年9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为43.8万元,合同生效3日内发包人应付勘察费8.76万元,大口井开始施工前应付勘察费13.14万元,大口井主体施工结束5日内应付勘察费13.14万元,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应付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原告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员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勘察,原告于2008年7月7日给被告拔付勘察费10万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打的第一口井(4.5米深)因遇岩石,无法按设计完成,又选址打第二口井。2008年11月11日,被告完成第二口井主体工程后停工至今。2009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勘察费15万元,尚欠10.0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损失按迟付款的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在选址凿第二口井时,已明知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勘察成果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延期交付,又单方停止了勘察工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事实上的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损失按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防止双方损失的继续扩大,依据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和占地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二、原告支付被告勘察费100400元、违约损失85538.4元,合计185938.4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87464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支付原告152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5元,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承担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连杰

                                                  审 判 员    程  明

                                                  审 判 员    丁战芳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