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原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岳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鹤周、蒋凤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住所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兰中路4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罗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原云南曲靖岩土工程勘察院)。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岳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濮鹤周、蒋凤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地质公司及原审被告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濮鹤周、蒋凤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河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3月29日,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与勘察设计院(原云南曲靖岩土工程勘察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与江河公司共同出具了“变更启示”,即由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将其与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江河公司。为此,江河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向地质公司(原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交付了100000元的勘察费,而地质公司和勘察设计院均未将任何勘察报告提交给江河公司。为此,江河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地质公司和勘察设计院退还该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均未与江河公司建立过合同关系。虽然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与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后,与江河公司共同出具了《变更启示》,但江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启示已送达勘察设计院并经勘察设计院同意。因此,在江河公司与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均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地质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收取江河公司交付的100000元勘察费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予返还。关于江河公司要求勘察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勘察设计院与江河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江河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江河公司系基于主观认识错误,主动交纳勘察费给地质公司,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辩称100000元勘察费系仪卫国交纳,而非江河公司交纳的问题,因地质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表明款项系江河公司交纳的工程勘察费,由此可以认定该费用系江河公司交纳,仪卫国仅系代江河公司交纳款项的办事人员,故对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二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原告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是上诉人基于勘察设计院与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塔公司”)之间的勘察合同而代原审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勘察设计院已完成勘察任务并得到小白塔公司的确认。既便该款确系被上诉人所交,但从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可看出该款系勘察费,即上诉人明知该款的性质,不存在认识错误。综上,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一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小白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是谁于200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
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小白塔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共同出具的《变更启事》,欲证明被上诉人曾与小白塔公司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接管小白塔公司关于曼阁码头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经质证,上诉人及勘察设计院认为该《变更启事》并未实际送达勘察设计院,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中,经小白塔公司确认,小白塔公司曾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过该《变更启事》,但未送达勘察设计院。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云南小白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分公司负责人陈富达证明:1、小白塔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也未共同出具过《变更启事》;2、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3、仪卫国与小白塔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故其代小白塔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支付了100000元勘察费,至于发票中出现被上诉人的名称,系岩龙为达到个人目的的不当行为,小白塔公司不认可。经质证,上诉人及勘察设计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启事》系复印件,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小白塔公司曾向其确认过《变更启事》的真实性,但小白塔公司在本院调查时否认了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该《变更启事》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既便该《变更启事》是真实的,但被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变更启事》已送达勘察设计院并经勘察设计院同意,故该《变更启事》对勘察设计院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为勘察设计院和小白塔公司。
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仪卫国”、摘要“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西双版纳曼阁码头工程勘察费”、金额“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发票上出现了仪卫国及被上诉人的名称,且该发票为被上诉人持有,但该发票明确载明上诉人收取款项的性质是“曼阁码头勘察费”。根据前述事实及理由,关于曼阁码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主体仍然是勘察设计院和小白塔公司,而且勘察设计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代勘察设计院收取的该100000元款项是基于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而收取的合同价款。即对上诉人和勘察设计院而言,该100000元款项是小白塔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款项,无论是仪卫国还是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均仅系代表小白塔公司向勘察设计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仪卫国、被上诉人与小白塔公司之间就该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29日,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现云南小白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曲靖岩土工程勘察院(现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就曼阁码头项目的地质勘察问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03年12月24日, 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代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收取了仪卫国交来的100000元,并出具发票载明“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西双版纳曼阁码头工程勘察费”。该发票由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履行完毕。2006年5月22日,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未向其提交曼阁码头勘察报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和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返还100000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和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收取100000元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勘察设计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为此,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对价。2003年12月24日,仪卫国支付了100000元款项。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仪卫国所交款项的性质系曼阁码头工程勘察费,即仪卫国系基于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而交纳的款项,上诉人也系基于勘察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收取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代勘察设计院收取该100000元款项是有合同依据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勘察设计院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仪卫国、被上诉人与小白塔公司之间就该100000元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作评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020元,由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灿
审 判 员 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