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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俊志与上诉人陈梅玉、左茶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5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志,××××年××月××日生,××省××县人,住××市××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玉,××××年××月××日生,××省××县人,原住××乡××村××房××号,现住××县××乡××村××组××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茶花,××××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原住××乡××村××房××号,现住××县××乡××村××组××号。系陈梅玉之妻。

陈梅玉、左茶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周俊志与上诉人陈梅玉、左茶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茶法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周俊志、陈梅玉、左茶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俊志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林,上诉人陈梅玉及陈梅玉、左茶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梅玉、左茶花均系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系湖南省安仁县人,系酒店经理。于2010年4月25日原告周俊志与被告陈梅玉签订了《茶陵五星级酒店装饰设计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五星大酒店、陈梅玉(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为周俊志(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为茶陵五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暂定),乙方为专业酒店策划师及室内设计师。甲方将五星量贩KTV与五星休闲会所及五星会议室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发包给乙方规划与设计。设计工作之地域:1.五星大酒店新楼一楼全部(从右边楼梯为此)量贩式与夜总会各占一半左右,2.五星大酒店新楼二楼洗浴及客房包厢等(全层),3.五星大酒店新楼三楼桑拿包厢及大厅等楼面(全层),4.五星大酒店新楼四楼会议室(宴会厅)。图纸设计范围为本文第二项(即:设计工作之地域)所列项目的一切施工所需图纸,其详细内容为:①装饰施工所需的平面、立面、天花、剖面及各立剖面的节点大样图,②根据甲方提供之设备施工所需的照明、及空调通风系统的设备定位图,③本阶段以完善所有图纸并送交图纸一份给甲方,且征得甲方书面签证时视为完成,④施工图内必须满足消防报建需要。设计费用:1.设计费用10万元整暂由原告周俊志垫付,2.被告按阶段签字认可,每认可一个阶段以欠条的形式写付出原告。其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①完成第一阶段(平面规划设计),按40%支付,即:四万元整,②完成第二阶段(效果图设计),按40%支付,即:四万元整,③完成第三阶段(绘制施工图),按20%支付,即:二万元整,3.其设计图全部完工,甲方要将七万元费用给乙方,其他三万元费用,于装修工程队伍进场之后再付完,如果全部装修工程由周俊志承包则十万设计费用由周俊志自己负责。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三张平面设计图纸,该图纸上没有设计人员签名和设计单位盖章,但被告陈梅玉在该图纸上签了字予以确认。并在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即:今欠到周俊志人民币4万元整,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张效果图纸,该图纸有熊章文设计签名,但无设计单位盖章,陈梅玉在每张效果图纸上签了字予以确认,并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内容是欠设计费。原告称其支付熊章文所设计的图纸共达92000元,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第三阶段施工图纸已交给被告,无证据证实。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费,被告支付了5千元设计费用给原告。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设计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不具有设计资质,所设计的图纸不全且不合格,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要求进行装修,是原告欺诈行为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既要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又要合法,不能隐瞒真实情况,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梅玉在没有审查原告有无设计资质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并在原告设计的图纸上签字验收,且出具6万元欠条给原告,又不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俊志自己不具备设计资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室内设计师和酒店策划师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所设计的图纸无任何有资质的设计人员和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依法应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设计费的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第三阶段的施工设计图已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但只能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其6万元的设计费的诉请,应当依法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依法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设计资质,所设计图纸不合格,不能使用,原告不能以被告的欠条主张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放弃了应有的审查义务,造成了本案纠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俊志应负担六万元中40%的损失,即自负二万四千元;二、被告陈梅玉、左茶花应承担六万元中60%的损失,即三万六千元,减去已支付五千元,还应支付三万一千元给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俊志负担920元,被告陈梅玉、左茶花负担13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周俊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陈梅玉、左茶花支付上诉人周俊志95000元设计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设计资质、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从而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茶陵五星级酒店装饰设计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承发包合同仅仅只是违反了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虽不是设计师,也无相关资质,但不能仅以上诉人无设计资质就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采信上偏袒被上诉人,从而作出了有失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测就认定2010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欠条是效果图设计费而不是绘制施工图设计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第二阶段的效果图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并未出具欠条。2010年8月19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将绘制的施工图交付给被上诉人签收确认后,被上诉人出具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建筑法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陈梅玉、左茶花答辩如下:一审在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判决陈梅玉、左茶花一方赔偿周俊志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周俊志,而不在于我方。周俊志是以室内设计师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我方要求周俊志出具资质证书时,周俊志谎称未带,我方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的。2、一审认定周俊志的经济损失为6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周俊志没有设计资质,不能从事设计工作,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是对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认可。我方在设计图纸上签字不是对周俊志图纸是否合格的确认和验收。且合同上注明了所设计图纸必须满足消防报建的需要,而没有设计资质人员所设计的图纸是不可能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本案的欠条是所谓的设计费,周俊志因无资质,其图纸只是废纸,我方无需支付这样的“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周俊志的上诉请求。

陈梅玉、左茶花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俊志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

周俊志答辩如下:1、本案是承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陈梅玉、左茶花已经对图纸经过了验收和签收,并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予以支付。

本案二审中,周俊志提交了一份证据:第三阶段的实际施工设计图,拟证明周俊志完成了第三阶段施工图的绘制,且施工图符合合同和消防报建的需要。陈梅玉、左茶花一方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不属于本案在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施工设计图没有陈梅玉一方的签字,故无法证明第三阶段施工图的绘制是在当时完成的。而该施工图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盖章,也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无法证明该施工图符合合同和消防报建的需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周俊志与陈梅玉签订的《茶陵五星级酒店装饰设计承、发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周俊志完成了多少设计工作量;三、陈梅玉、左茶花一方应当支付多少设计费给周俊志。

焦点一:周俊志与陈梅玉签订的《茶陵五星级酒店装饰设计承、发包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要区分该合同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法理上说,建设工程合同源于承揽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又与传统承揽合同有所区别,一般来说其区别为:1、标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一般为不动产,承揽合同标的一般为动产。2、合同要式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承揽合同则不限形式。3、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以及对资质的要求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揽合同则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对第三人的资质亦无特殊要求。4、国家管理规范的程度不同。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才能投入使用,且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承揽合同则无此规定,只需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验收即可。根据以上标准衡量,周俊志与陈梅玉签订的《茶陵五星级酒店装饰设计承、发包合同》标的为不动产,采用了书面形式。该合同标的是承包设计5000平方米包括KTV、夜总会、洗浴桑拿、会议室在内的大酒店,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故该酒店的装饰设计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核,并在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可见,法律法规对该此类酒店的装饰设计进行了严格的管理规定。综上,可以认定周俊志与陈梅玉签订的《茶陵五星级酒店装饰设计承、发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我国法律法规对工程设计单位与人员的资质进行了严格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五)消防设计文件”。可见,因周俊志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也无法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其设计的施工图不可能通过消防审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茶陵五星级酒店装饰设计承、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焦点二:合同签订后,周俊志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三张平面设计图纸,陈梅玉在该图纸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即:今欠到周俊志人民币4万元整。可以认定周俊志完整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张效果图纸,陈梅玉在每张效果图纸上签字确认,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并出具了欠条给周俊志,即:今欠到周俊志设计费2万元整。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周俊志完成第二阶段设计工作时,陈梅玉应当出具4万元的欠条,但从周俊志出具的第二阶段效果图以及陈梅玉一方庭审陈述来看,陈梅玉之所以未在第二阶段出具4万元欠条,是对周俊志一方迟迟不出示设计资质的不满而非对其第二阶段设计工作质量的不满。故可以认定周俊志完整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而第三阶段的施工图绘制,周俊志一方一审未予提交,且二审提交的绘制图上无陈梅玉一方的书面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周俊志未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综上,周俊志共完成了第一、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即双方合同约定的8万元的工作量。

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周俊志是以专业酒店策划师及室内设计师的身份与陈梅玉签订的合同,但事实上周俊志并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周俊志在设计资质一事上存在恶意隐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陈梅玉一方未就对方是否有资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放任周俊志一方完成了整个工程量的80%,应承担次要责任。且周俊志第一、二阶段的设计图纸均有陈梅玉的签字认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周俊志一方已依照合同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陈梅玉一方亦已签字认可,说明陈梅玉接受了此部分工作成果,故陈梅玉应当支付部分设计费用。一审认定陈梅玉一方承担60%的责任,周俊志一方承担40%的责任,属责任主次划分有误。但最终认定的3.6万元,相当于由陈梅玉一方承担3.6万元÷8万元=45%的责任,基本符合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对周俊志一方完成的工作量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但最终处理结果基本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周俊志承担2300元,陈梅玉、左茶花一方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画文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郭志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春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