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站前路88号建设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黄贤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本市山阳区山阳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锴,校长。
委托代理人岳庆周,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解放区健康路8号,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常梅,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龙源湖小区乐一区7号楼604号,系该校教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焦作师专)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中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上诉人焦作师专的委托代理人岳庆周、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7日,中纬公司与焦作师专签订技术合同,合同约定:中纬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前完成比例尺为1:500的规划地形图、勘测定界图测绘,并在中纬公司向焦作师专提交技术成果资料;项目总价款50000元,在资料提交时全部交清;违约方按总价款的3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中纬公司向焦作师专开具了测绘费发票,并发出了催缴工程欠款的函,但未按合同约定向焦作师专提交技术成果资料,焦作师专没有向中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纬公司与被告焦作师专签订的技术合同,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纬公司对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焦作师专提交技术成果资料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中纬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其依法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中纬公司应当免收费用。被告焦作师专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原告中纬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技术成果资料,被告焦作师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原告中纬公司要求被告焦作师专支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中纬公司承担。
中纬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焦作师专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纬公司上诉要求焦作师专支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的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中纬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中纬公司应提供图纸三套,一式三份,提交地点中纬公司。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图纸及证人出庭作证,图纸证明我们完成技术成果,证人证明图纸已送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我方提交技术成果后,又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及催缴工程款函,函件中记载内容清楚,我方已如期完成,有关图纸、资料也全部提交,被上诉人在接到函至我方起诉时,未向我方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中提交的图纸是我方为诉讼而打印的,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欠款。
焦作师专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上诉人提到的合同要求技术资料是指图纸三套,我方认为对合同不应断章取义,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资料,仅按《合同》第10条提交。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不是合同要求的技术成果。发票和催款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完成技术成果,已提交技术成果资料。师专的经办人乔东生直到我方接到起诉状时,才知道发票和催款函的事。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中纬公司职工贺娜娜将三张图纸、1份发票在焦作师专具体经办人乔东生的办公室交给了乔东生。除一审认定中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焦作师专提交技术成果资料之外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7日,焦作师专与中纬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一份,此合同项目名称为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勘测定界测量,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纬公司即投入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勘测定界测量工作,并将其完成的技术成果资料图纸3套连同发票一张,于2008年11月24日由中纬公司职工贺娜娜送交给焦作师专具体经办人乔东生。焦作师专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贺娜娜出庭证词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也对贺娜娜出庭证词予以认定,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是不当的。后因乔东生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焦作师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纬公司价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承担(一、二审焦作师专应负担的诉讼费暂由中纬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张运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焦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