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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12   收藏[0]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和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关联企业。自2007年起,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多达14个项目的合作。2009年,因被告欠原告设计款,原告起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标的合计本金人民币707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42068.06元。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40万元,最迟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余款8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迟付15天内)和千分之二(迟付15天以上)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嗣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一笔到期款项。另原告得知被告上级公司重组清算,两被告所有建设项目现均已全部停建或取消,原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无法完成,故原告一并予以主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8万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200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关联企业,曾要求原告承包诸多设计项目。2009年5月,因两被告欠付原告设计款,原告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设计费449000元及利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58640元及利息。在上述两起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8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尚应付原告设计费共计48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40万元,余款8万元在相应项目试营业后10日内支付(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5月31日),两被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迟付1-15天部分,每日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迟付15天以上的,每日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分别向法院和仲裁机构撤回了起诉和申请。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提交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但因存款不足,未能兑现。由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发现被告诸多施工项目处于停建状态,遂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向法院申请降低。原告表示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之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被告应按《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尚欠原告的设计款项,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有款项(40万元和8万元)一并予以支付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内容,其中8万元被告应于原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时限支付。关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且在经法院和仲裁处理并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又以空票拖延付款,有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减低违约金数额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金以人民币40万元计算,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万元;


  四、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就上述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6元,由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莹


  书  记  员    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