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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诉胡a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64   收藏[0]

   原告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工业区××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游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a,广东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女,汉族,户籍地××省××市××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胡a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陈a,被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8月(9月)26日(1日),原告与被告个人独资成立的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原告提供位于××市××区××工业区工厂工程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服务等一系列全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按设计工程进度分期次付款,设计费为60万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解除权等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5日支付了第一期款12万元,但B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作进展一直停止,第二阶段开始没有履行合同,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交设计方案,在原告的催促下,不但不按合同履行,反而要求原告将合同款全部付清,原告为了尽快取得工程上马,将合同约定的第二至第六期合同款全部付给了B公司。可B公司收到原告54万元款项后仍然不设计,反而要求原告增加设计费,在B公司一而再、再而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退款,但B公司拒之不理,并且B公司的办公地点已搬离。


  原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查知,被告在2009年3月4日将个人独资的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其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反而将其开设的个人独资公司予以注销,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a返还原告54万元设计费及利息约5万元(自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A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B公司工商资料及清算报告,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B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胡a承担;2、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建筑设计协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给B公司合计款项54万元;4、补充协议,证明一是原告只要求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是原告发给B公司的补充协议上并未添加“本协议为已完成的旧有工作,新启动的任务即依设计费RMB壹拾捌万元支付完成之日开始”这一句话。故该补充协议并未确认B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未对B公司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被告胡a辩称:1、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签订至今,B公司按合同要求至少向原告交付了四批次的设计方案。3、B公司注销、上海C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成立以及对本案的承继,双方就此节事实达成一致的,原告也是知晓并同意的。4、原告向被告支付54万元款项是对B公司三年工作劳动成果的认可,B公司获得这笔款项是有理有据的。


  被告胡a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9月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方案设计。2、2007年3月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方案设计。3、2007年6月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方案设计。4、2008年6月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方案设计。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方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并支付了相应的54万元咨询费。5、证明,证明上述四份方案都是由B公司进行咨询设计的,因为按照行规像B公司这类公司进行咨询设计必须挂靠在国有公司名下,故上述四份方案设计均以“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分院”的名义出具。6、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与B公司就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一直在进行交流,邮件上提到的周总即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协议也是由原告起草,由B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由原告带回。7、2009年4月24日邮件,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已经知道了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设计合同一直在履行,B公司被工商注销并没有影响到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8、C公司工商营业执照。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设计合同中2.3条关于工程项目规模,6.2条关于收费说明,约定被告出具发票后,原告支付设计费,费用是可以由原告按被告完成之作业时间及效果作适当调整的,7.1条规定如原告需要返工,需要支付返工费用,如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按被告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提出证据3恰能反映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出证据4恰能表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且双方仍然在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磋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图纸上的设计单位并非B公司,原告也从未收到过上述四份设计,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能反映出被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对证据6-7,原告认为其从未发送上述邮件给被告,补充协议是B公司起草,并要求其在上面签字以便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没有同意,林a是否为原告公司人员,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B公司为原告提供位于××市××工业区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制作招标文件及施工服务等一系列服务。设计费为60万元,原告按设计工程进度分期次付款:合同签订付款12万元,设计方案送审付款6万元,新方案扩初送审6万元,施工图送审图公司审批付款6万元,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付款12万元,施工队进场付款12万元,业主验收/质检验收完成付款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5日支付了第一期款12万元,被告即开展设计工作,至2008年4月11日,原告共支付设计费5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设计图纸于有关部门审核。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


  另查,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将个人独资的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其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本案中,原告与B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B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B公司显有责任,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对B公司资质的谨慎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对已履行部分双方可参照签订的合同按实结算,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现有证据显示,B公司完成了部分设计,原告也对B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过修改。但根据设计合同的要求,B公司的工作应包括提供设计、通过设计审查、进行施工服务直至工程经质检验收完成,鉴于B公司实际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对已履行部分,本院在参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即请款进度表)的基础上,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应付设计费金额为16万元,基于原告已经支付给B公司设计费54万元,故B公司理应返还原告设计费38万元。现B公司被依法注销,根据工商登记该公司债权债务由胡a承担。因此应由被告胡a向原告返还设计费38万元。对于原告提出返还利息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设计费3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上海A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被告胡a负担6,9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勇


  审  判  员    陈洁


  代理审判员    陈务宁


  书  记  员    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