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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2008)青民一终字第3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5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一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刘兴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住所地西宁市新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州,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晏,该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农校,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以下简称盐湖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嘉西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钻探项目合同;2、盐湖所退还嘉西公司预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受理后,盐湖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嘉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4132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宁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西公司不服,于2008年9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杰,被上诉人盐湖所法定代表人马海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晏、刘农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以嘉西公司为甲方,盐湖所为乙方,双方签订《老挝民主共和国甘蒙省农波县纳占帕钾盐矿详勘前期钻探项目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的任务与目的是按照甲方要求,在甲方登记的勘查区及周边,依据一期的物探、钻探及化学测试分析结果,布置详查勘探钻孔,进一步认识矿层的分布、分析钾矿品位,计算可采储量。第3条约定了工作量(以详勘设计为准)。1、钻探工程:目的是为圈定开采区可采储量提供依据;2、样品化学测试分析:分析各类岩芯样品常微量化学成分,为开采区钾资源评价提供依据;3、地形、地质草测:目的是配合钻探工作的实施,并为下一阶段的正规测量工作奠定基础。第4条约定了施工方法:1、钻探工程:预先设计孔深300米,按照固体可溶盐类矿床勘探规范执行。2、化学测试分析:分析测试矿层样品,按照国土资源固体矿产勘查规范执行。3、地形、地质草测:按照有关的地质调查规范执行。第5条:经费预算约定预计设计总费用531.32万元。其中,钻探费用360万元,化验费用134万元、地形草测37.32万元。钻探取芯率在含矿层达到75%。目前J6#、J7#孔已经终孔,并提交岩芯编录资料、岩芯柱状图及整理好的岩芯样品,甲方应支付J6#、J7#孔钻探费用,按实际进尺计算为65.21万元;J8#、J9#孔正在施工,甲方应预先支付J8、J9孔的80%费用(按设计300米孔深计算),计48万元,终孔后提交岩芯编录资料、岩芯柱状图及整理好的岩芯后5日内支付余款,余款按实际进尺计算。其它后续钻孔费用付款方式同J8#、J9#孔。钻探费用每米1000元。合同签订后,盐湖所继续后续钻探工程,由于在施工中个别孔位取芯率未达到合同要求75%,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形成《青海盐湖研究所承担的有关老挝嘉西钾盐开发公司钾盐勘查工作若干问题变更备忘录》:约定对已完成的部分钻孔的矿层取芯率未达到合同要求的,由于工期紧,嘉西公司提出盐湖所不再进行返工补孔或补矿层岩芯,盐湖所抓紧时间完成后续钻孔施工,对于矿层取芯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钻孔施工费用,矿芯采取率每降低1%,按该钻探施工费的1.33%进行核减。同时,双方协商终止了老挝嘉西钾盐开发公司钾盐勘查项目中样品测试分析工作。截止2007年6月5日,盐湖所共计完成了11个孔位钻探工程,双方在岩芯交接清单和详勘钻探项目终孔情况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盐湖所将以上工程全部移交嘉西公司。按照合同及备忘录约定计算,11个孔位工程价款合计3278290元,嘉西公司先后支付盐湖所钻探工程款2814958元,尚欠463332元钻探工程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07年3至6月期间。合同对钻孔数量双方没有约定,钻探费用应按实际钻孔数量而定。2007年8月30日嘉西公司书面发函通知盐湖所,因该单位在合同履行中无法完成相关合同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限接到本通知起5日后解除合同。2007年9月17日盐湖所复函认为其已按合同及备忘录约定履行完钻探工程的合同义务,第二项合同义务样品化学测试分析和第三项地形、地质草测合同义务因未提供相关设计报告,不具备履行条件,且第二项合同义务样品化学测试分析在双方备忘录中已经终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钻探项目合同是否解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嘉西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盐湖所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双方均不持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3月至6月,在合同中对需完成钻孔数量双方并未约定,至嘉西公司提起诉讼时,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间已届满。对双方履行期已届满且实际已不履行的合同,本院再无重新解除的必要,对嘉西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2、关于嘉西公司主张盐湖所应退还其预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嘉西公司以盐湖所施工的钻探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该所退还其预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关于本案钻探工程应执行什么质量标准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1、钻探工程:预先设计孔深300米,按照固体可溶盐类矿床勘探规范执行。但在合同履行中嘉西公司未提供此规范,现该公司在庭审提交了《岩心钻探规程》和《盐湖和盐类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标准,认为对盐湖所施工的工程应按以上标准进行验收,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不是此项标准。在双方对合同钻探工程质量执行的标准并不明确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笫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J6#、J7#孔已经终孔,按照J6、J7孔双方签字确认的岩芯交接清单及详勘钻探项目终孔情况报告:J6#孔深341.11米,J7#孔深310.94米,按双方认可的每米1000元价款计算,J6#、J7#孔钻探费用计算为652050元,与合同约定嘉西公司应支付J6#、J7#孔的工程款65.21万元一致。故J6#、J7#孔双方的实际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标准:预计孔深300米,钻探取芯率在含矿层达到75%,终孔时并提交岩芯编录资料、岩芯柱状图及整理好的岩芯样品,嘉西公司应按实际进尺数每米1000元计算。后双方在《青海盐湖研究所承担的有关老挝嘉西钾盐开发公司钾盐勘查工作若干问题变更备忘录》中对矿层取芯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75%的,钻孔施工费用矿芯采取率每降低1%,钻探施工费的1.33%进行核减的工程质量履行标准计算。故嘉西公司提起诉讼以盐湖所施工的钻探工程应符合有关规定,施工的钻探工程质量不合格,盐湖所应当退还其已预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3、关于盐湖所反诉嘉西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64132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盐湖所钻探J6#至J16#十一个孔位质量合格,根据合同及《青海盐湖研究所承担的有关老挝嘉西钾盐开发公司钾盐勘查工作若干问题变更备忘录》计算,钻探工程费总计3278290元,嘉西公司支付2814958元,尚欠463332元未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有三项,即1、钻探工程,2、样品化学测试分析,3、地形地质草测。在合同履行中,经过双方协商终止了样品化学测试分析项目,地形地质草测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实际只履行了钻探工程部分。因合同中对盐湖所需完成的钻探工程的数量没有约定,该合同在嘉西公司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实际已不履行,故嘉西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求,因无必要而不予支持。盐湖所按合同要求给嘉西公司完成了J6#至J16#共11个孔位钻探工程,应按合同及《青海盐湖研究所承担的有关老挝嘉西钾盐开发公司钾盐勘查工作若干问题变更备忘录》约定的条款结算,11个孔位工程费用总计3278290元,扣除嘉西公司已支付2814958元,还应给付工程款463332元。嘉西公司以盐湖所施工的钻探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盐湖所应当退还已预付的工程款281495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盐湖所请求支付剩余钻探工程款464132元中合理部分463332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剩余钻探工程款四十六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九百二十元、反诉费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嘉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盐湖所未履行合同义务实际违约,造成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嘉西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盐湖所书面答辩称:在合同履行中,盐湖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嘉西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嘉西公司在该所完成了全部钻探工程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解除合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故嘉西公司提出钻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盐湖所应否退还嘉西公司钻探工程价款2814958元,嘉西公司应否支付盐湖所钻探工程剩余工程价款463332元。

嘉西公司认为,由于盐湖所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进行简易水文地质观测、孔深误差的测量与校正等工作,同时存在岩矿心采取率未达到约定的75%等问题,致使该公司无法计算可采储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盐湖所应当退还嘉西公司已付工程价款2814958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钾盐矿详勘前期钻探项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履行标准与履行方式等内容。2、《岩心钻探规程》和《盐湖和盐类矿产地质勘查规范》,证明合同概括约定的固体可溶盐类矿床勘察规范实际上就是指这两个规范,且盐湖所未依照以上规范进行施工,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付款清单及进帐单,证明其已付工程款2814958元的事实。4、岩芯交接清单8份、终孔情况报告3份,证明盐湖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岩矿心采取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盐湖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并未约定按照《岩心钻探规程》和《盐湖和盐类矿产地质勘查规范》及规范中的项目进行施工。同时,合同约定的固体可溶盐类矿床勘察规范并不存在。在施工中,因嘉西公司并未提交详勘设计,故盐湖所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盐湖所不应退还工程款2814958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1、2007年3月26日详勘前期钻探项目合同,证明合同明确了盐湖所已提交部分钻孔的岩心编录资料等合同义务,嘉西公司应支付钻探费用。2、200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备忘录,证明双方协商达成就部分矿心采取率未达合同要求的钻孔不再返工补孔,仅对施工费用进行相应核减的约定。3、终孔报告9份,证明工程已验收交付并移交岩心编录资料等事实。4、岩心交接清单11份,证明盐湖所按合同约定移交了岩心,除J6、J11外其他钻孔的矿心采取率均符合合同要求。5、盐湖所与云南中寮公司签订的钾石盐勘探合同,证明如果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嘉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审中,嘉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及矿心采取率等问题进行鉴定和技术咨询。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委托省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技术咨询和司法鉴定。2009年3月5日,省法院司法技术室和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分别出具了(2008)青法司辅字第140号组织专家技术咨询意见书及(2009)青财投审字第023号评审报告。

嘉西公司认为,技术咨询意见书中对岩心采取率的表述模糊,岩心采取率虽然不是工程质量的重要指标,但仍是指标之一。对评审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

盐湖所认为,技术咨询意见书中表述的盐湖所应当向建设方告知详勘设计和单孔设计书重要性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告知行为既不是义务也不是责任。同时,对矿心采取率的第二种计算方法予以认可。评审报告中没有考虑涉外增加的费用,对价款的分解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应当适用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盐湖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对质量要求和履行方式等内容约定不明确,也无明确的交易习惯可遵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依《盐湖和盐类矿产地质勘查规范》和《岩心钻探规程》的规定,盐湖所的施工范围为岩矿心采取率与岩矿心整理、钻孔弯曲度与测量间距、简易水文地质观测、孔深误差的测量与校正、原始报表的填写、钻孔的封闭与检验等内容,盐湖所只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盐湖所只完成了以上部分施工内容,故盐湖所的工程价款应仅计取直接费用。依据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2009)青财投审字第023号评审报告,本案钻探工程的直接费用为2573400元,该费用应由嘉西公司给付盐湖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的违法所得不再予以收缴。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且盐湖所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盐湖所关于嘉西公司支付钻探工程剩余工程价款46333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西公司关于盐湖所退还已付钻探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反诉费8262元,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负担26539元,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负担4381元;鉴定费3100元,青海嘉西钾盐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负担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   韩 锐

                                                   代理审判员   韩 辉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