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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宏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勘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88   收藏[0]

四 川 省 绵 竹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绵竹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绵竹市宏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建设局内。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英,女,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宏盛公司出纳,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14居委。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兴隆镇桥楼村。
  法定代表人付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少卿,德阳市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盛公司诉被告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勘察费为22000元,原告预付估算勘察费的30%作为定金,勘察工程验收、交付成果后15天内结清全部费用,如未按合同及时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勘察报告,而被告至今经数次催索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2000元及此款的违约金(从2004年1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勘察费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所称其为被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是属实的。其二,关于勘察费的金额,双方约定的仅是估算数,原告并未在交付成果后与被告据实进行结算,而绵竹市人民政府当时为被告的搬迁给予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中载明的估算数22000元给付勘察费是与政府的相关政策不符的。其三,原告以其按约交付了经验收的勘察成果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且其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宏盛公司系取得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丙级承揽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风公司系取得水泥及其包装袋的生产和销售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被告搬迁改造工程立窑及园筒库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甲方将相关工程勘察工作交由乙方承接。双方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绵竹兴隆桥楼村,技术要求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岩土工程规范》的要求进行勘察,预计工程量为预计施工勘察钻孔48个、总进尺420米左右;乙方应于2003年12月21日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份,超过4份则另行计费,工程有效期限以乙方进入施工勘察现场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自然条件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捏造成的停工等)时,工期顺延;该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另行议定,勘察费估算为22000元,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勘察费的30%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工程勘察验收、交付成果后十五天内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甲方还负有“委托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明确技术要求和勘察阶段,按时提供已有技术资料(包括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的资料),并能满足乙方编写勘察纲要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基本要求”、“派员协助乙方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为乙方创造并解决勘察现场条件”、“工程完工后,在15天内负责组织勘察及成果验收,并在乙方填写的工程勘察交验意境单上签署意见,作为工程勘察费用结算的依据”等义务;乙方还负有“派工程技术人员按任务委托书和设计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勘察手段、勘察工作量,编制工程预算”、“按照国家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根据委托任务书提出的技术要求,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提交勘察成果,并对其质量负责”等义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技术要求时,其勘察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双方还对协议的补充等其它相关事宜予以了明确约定。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勘察,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了《德阳市东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立窑生产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至迟于同月24日将该报告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永清,付永清于收件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绵竹市建设局勘测费贰万贰仟元正,26日前付此款”。双方未按约定对勘验成果形成书面交验意境单,但被告已于收件当月将该勘察报告提供给绵竹市宏大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机立窑房的土建施工设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所约定的定金,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2000元及此款的违约金(从2004年1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勘察费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列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德阳市东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立窑生产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欠条一张、 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有关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虽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但该费用不是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绵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一张、被告(2003)字第69号文件的复印件一份、绵竹市人民政府的[2003]29号议事纪要的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各自取得了相关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除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理应按照该合同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已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勘察报告至迟是在2003年12月24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03年12月22日(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也非约定的2003年12月21日,所以,应当认定原告迟延3天交付勘察报告,原告的迟延交付构成违约;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勘察报告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于收件当月即将勘察报告提供给绵竹市宏大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机立窑房的土建施工设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费、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了勘察费金额为22000元并承诺了支付期限),之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支付期限内支付所欠的勘察费并拖欠至今,因此,被告未支付勘察费的不作为也构成违约。基于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所签合同第六条之6。3条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该条款是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应予适当减少。一方面,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勘察费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应付款22000元为本金,以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0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其在2003年12月26日前付款而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从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3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从2004年1月5日起计收逾期违约金,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迟延3天交付勘察成果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已作了超过3日的延后,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116条第27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宏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22000元并给付迟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应付款22000元为本金,以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利率,从200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绵竹市宏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丽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