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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山东黄海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2002)年一中民初字第03597号 作者: 浏览次数:1187   收藏[0]

    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钟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恩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海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黄海办事处樗岚村。

    法定代表人王相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勃,山东环球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阳,山东环球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中天公司)诉被告山东黄海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明珠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0日、200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铁,被告黄海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勃、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中天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烟台黄海城市花园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760万元;设计费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总设计面积约为37.5万平方米;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至设计图设计费人民币76万元;一期工程费175万元;二期工程费270万元;三期工程费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下述工作:一、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方案设计;二、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总图竖向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文件,完成了一期9万余平方米的总图竖向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三、完成了一期建筑全部施工图设计;四、完成了二期塔楼、学校、合作实施方案设计。按合同约定,比照设计人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期住宅设计费162.26万元,图纸加晒费2.568万元,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费76万元,二期设计费54万元,合计2 948 280元,截止到2001年6月21日,被告实际仅支付202万元,尚欠928 280元。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应承担在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随意单方终止双方所订合同所引起的合同价款赔偿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烟台黄海城市花园”设计费人民币928 28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 951.28元;3、赔偿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4 642 97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海明珠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设计费无事实依据。1、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费的支付以完成全部三期工程的设计为标准,原告仅完成了一期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设计费为18万元,双方对此已经认可。由于合同中止履行,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作量,只能按实际工作量取费;2、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尚未开始进行二期工程的建设,被告仅向原告下达了一期工程的设计要求,即黄海城市花园设计指导书。原告仅凭被告对某些单体工程的某些方面的设计要求,就认定为二期工程的设计要求,完全是主观的曲解。故原告不能凭空获得二期工程54万元的设计费。二、被告为原告在工程设计招标过程中垫付的招标费8771元应从被告应付的设计费中扣除。因原告未履行验收义务,该部分所占的设计费应予扣除。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无依据,故其请求的逾期违约金也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合同价款赔偿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自行延期交付相关设计文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损失;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索取设计费;原告多次不履行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义务,使被告的相关工作难以完成。六、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行使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以免损失的扩大,并及时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合理解决,但原告却对被告提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七、黄海城市花园工程属招标工程,原告仅参加了一期工程设计的投标并中标,未参加二期工程和三期工程的招标,原告只有权进行一期工程的设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4日,黄海明珠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设计人华茂中天公司(乙方)就烟台黄海城市花园工程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总图及市政管线、竖向设计图、施工图纸。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76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按双方商定的设计费用支付程序执行。甲方给付乙方设计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1、总图及室外管线工程方案至施工图设计费用76万元,自签订合同五日内预付38万元。2、总图及室外管线工程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图纸全部完成后,支付剩余设计费用38万元。3、一期工程费用为7.5万平方米¡18元/平方米=135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用20%,计27万元。随第一款所规定支付的38万元,一起支付65万元。乙方交付一期工程第一次设计文件时,甲方付设计费的40%,计54万元。乙方支付一期工程第二次设计文件时,即全部施工图纸,甲方付剩余设计费54万元。4、二期工程设计费用为:二期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18元/平方米,共计设计费270万元。甲方在二期工程设计任务书下达乙方后五日内,须支付乙方二期设计费的20%,即54万元。乙方交付二期工程第一次设计文件时,甲方付设计费的40%,计108万元。乙方支付二期工程第二次设计文件时,即全部施工图纸,甲方付剩余设计费108万元,结清二期设计费。5、三期工程设计费用为:三期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18元/平方米,共计设计费270万元。甲方在三期工程设计任务书下达乙方后五日内,须支付乙方三期设计费的20%,即54万元。乙方交付三期工程第一次设计文件时,甲方付设计费的40%,计108万元。乙方支付三期工程第二次设计文件时,即全部施工图纸,甲方付剩余设计费108万元,结清三期设计费。6、以上各期建筑面积,暂按上述面积计算,但各期工程结束后,分别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清相应的设计费。7、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时间及时提供所需图纸。9、在设计及施工配合过程中,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应密切与甲方和施工单位配合,积极下现场处理问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

    2001年1月26日,黄海明珠公司向华茂中天公司下达了黄海城市花园施工图设计指导书,项目名称为:烟台黄海城市花园一期(北区A、B、C、D、南区1、2、3、4)。

    2001年3月2日,华茂中天公司制作了工程名称为黄海城市花园一期的图纸目录,并提交给黄海明珠公司,该图纸目录共包括113份图纸名称,包含设计说明、北区总平面图、南区平面图、北11号至20号楼、35-37号楼、南38号至44号、47号、49号、51号楼及南北地下车库、A、B、C、D、E、F、G、J、K、L单元大样、别墅、幼儿园、会馆等建设工程设计图,总建筑面积155 340平方米。黄海明珠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图纸,并认可该图纸目录明确了一期工程的范围。

    2001年3月7日,华茂中天公司传真给黄海明珠公司,内容为祝贺黄海花园一期开工,并提交了设计进度计划:3月16日提交南区39、41号楼全套施工图,北区11号楼全套施工图(结构¡0以下),北区12、13、14号及地下全部车库抛槽图;3月23日提交南区38、40号楼全套施工图,北区12、13、14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施工准备图;4月7日提交北区全部地下、地上、车库施工图。会馆、部分商业、别墅、学校立面方案陆续提交。总图一期外线施工图配合单体,完善设计。

    2001年3月8日,黄海明珠公司传真给华茂中天公司,主要内容是,3月16日以后已属于设计延误,要求3月16日提交南区全套施工图,同时提交北区11-14号楼正负零以下图纸及地下车库施工准备图。3月23日提交北区11-14楼全套施工图,同时提交北区地下车库施工图。3月16日-23日,应将中心会馆、南部商业街、学校方案提交。3月30日前将别墅(设计图)提交。

    2001年3月12日,烟台市规划局审查通过黄海城市花园四图一书,但要求进一步完善竖向设计。

    2001年3月15日,烟台市莱山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华茂中天公司颁发了承包通知书,载明:烟莱招审字[2001]第26号批准,黄海明珠公司发包的黄海城市花园一期工程,建设规模87717平方米,结构框架。经审查,同意华茂中天公司承包该工程设计任务。

    2001年4月9日,黄海明珠公司传真给华茂中天公司要求对北区地下车库设计进行改进。

    2001年4月13日,黄海明珠公司传真给华茂中天公司,内容为:黄海城市花园一期(含商务会馆及点式住宅)进入报建程序,急需图纸及人员配合,图纸为:根据现场调整后的一期南、北区总平面图,一期南北区建筑立面效果图,中心广场点式住宅方案,商务会馆方案及效果图,一期北区西段住宅方案,幼儿园方案,南区中学方案。

    2001年4月17日,华茂中天公司传真给黄海明珠公司,明确4月18日发43、44、14号楼部分施工准备图,4月20日,发42、12、13、51号楼部分施工准备图。4月16日,已发北区地下车库全部修改图及商洽文件。

    2001年4月23日,华茂中天公司传真给黄海明珠公司,内容为:4月23日发烟台图纸内容,包括:1、换施工图部分:12、13、43、51号楼的设计说明、门窗及材料作法表、总图、平、立、抛面图、结构基础图;2、已出建筑、加晒图纸:11、38-41、47、49号楼及北区地下车库建筑、结构、设备、电气整套;3、新出建筑图:14、42、44号楼建筑、结构(除顶层)、设备、电气设计图整套。

    2001年4月25日,华茂中天公司传真给黄海明珠公司,称已完成一期全套施工图,要求黄海明珠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设计费,一期实际完成建筑面积9.014万平方米,设计费应为162.252万元,已付27万元,尚欠135.25万元。

    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华茂中天公司向黄海明珠公司交付了黄海城市花园Ⅰ期北11号至14号楼、南38号至44号、47号、49号、5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除外线图外的设计面积为90143.75平方米。

    2001年3月26日至6月12日,华茂中天公司向黄海明珠公司发图24次,内容均为黄海城市花园Ⅰ期北11号至14号楼、南38号至44号、47号、49号、51号楼及地下车库等14幢住宅楼的设计图。

    2001年5月2日,黄海城市花园Ⅰ期北11号至14号楼、南38号至44号、47号、49号、5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经烟台市建设工程勘察局莱山区分局审查批准,建设规模包括14幢楼,90143.75平方米。

    2001年6月4日,黄海明珠公司传真给华茂中天公司,明确九年制学校设计要求,并要求尽快提交中心会馆的设计。

    2001年7月12日,华茂中天公司传真给黄海明珠公司,内容为要求尽快结清设计费,并称一期外线施工图下周寄至烟台,二期学校调整方案7月初就快寄给烟台,并要求明确下一步任务。华茂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完成学校设计4643.26平方米。

    2001年7月18日,华茂中天公司向黄海明珠公司交付了黄海城市花园一期外线图。

    2001年8月1日,黄海明珠公司传真给华茂中天公司,就设计费的计算方法明确如下,一期住宅设计建筑面积90144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8元,设计费为162.26万元;一期外线设计面积9014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元,设计费为18.029万元;方案设计费为20万;外线总体设计方案设计费为(76-18)¡10%=5.6万元;图纸加晒费为2.568万元,以上共计208.457万元,已付202万元,代缴设计招标费0.8741万元,欠付5.61万元。

    2001年8月3日,华茂中天公司传真给黄海明珠公司,就设计费计算方法向黄海明珠公司明确,认为其除完成一期全部施工设计外,二、三期竖向设计已完成初步设计,应支付该阶段50%设计费29万元,设计费一期住宅设计费162.26万元,方案费20万元,竖向设计费47万元,晒图费2.568万元,总计231.83万元,已付202万元,欠付29.83万元。

    2001年8月31日,黄海明珠公司传真给华茂中天公司,要求中止合同。

    2001年9月18日,华茂中天公司传真给黄海明珠公司,表示不同意中止合同。

    另查明,黄海明珠公司分四次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分别为2000年6月9日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00年12月4日支付设计费65万元,2001年2月21日支付设计费37万元,2001年6月21日支付设计费80万元,共计202万元。

    华茂中天公司未参加黄海城市花园一期工程北11号至14号楼、南38号至44号、47号、49号、5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主体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验收评定工作。

    2001年5月29日,黄海明珠公司为华茂中天公司垫付招标费877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茂中天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其设计的中心会馆及学校的部分设计图、烟台黄海城市花园总平面设计竖向及道路初步设计说明书,但上述图纸未标明设计人、设计时间等内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海明珠公司提交了上述设计图纸。

    依黄海明珠公司申请,本院到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烟台市莱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科、烟台市规划局莱山分局进行调查。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唐建祥证明,该局不掌握黄海城市花园工程的整体规划情况,并证明目前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设计部门必需参加工程验收。烟台市莱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科初法勇科长证明,工程验收由建设方组织进行,质量监督部门对验收结果进行备案。如果设计部门不参加验收,则验收工作尚未完成,故没有备案,同时也不能办理房产证。烟台市规划局莱山分局孙岩松证明,规划部门不掌握工程项目的分期情况,规划部门仅进行一报一批,同一期工程项目,可以分几次报批,黄海城市花园正在进行第四次报批工作。2001年4月17日报批的规划中包括24个住宅(包括35、36、37号三幢塔楼)、8个别墅、1个幼儿园、1个会馆,24个住宅的面积是151 836平方米,总面积是41.7万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批件、双方往来传真、进帐单、划款单、设计图纸、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涉及以下问题:华茂中天公司可否变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黄海明珠公司应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数额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及合同价款赔偿问题。

    一、关于华茂中天公司变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华茂中天公司向本院请求变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及具体赔偿数额,在请求赔偿数额总数不变的前提下,请求判令黄海明珠公司向其支付的设计费由928 280元增加至1 366 662元,合同价款赔偿由4 642 979元减至4 204 597元。理由是华茂中天公司除完成一期施工图设计90 144平方米,应收取设计费1 622 600元外,还完成65 196平方米方案设计,应收取设计费293 382元,二期工程完成学校设计4643.26平方米,应收取设计费675 000元,竖向及外管线设计费57万元,晒图费25 680元,上述设计费共计1 366 662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但是变更诉讼请求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本案原告华茂中天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黄海明珠公司应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数额问题。

    双方当事人2000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华茂中天公司为黄海明珠公司设计黄海城市花园工程,黄海明珠公司应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设计费包括两部分:1、总图及室外管线工程方案至施工图设计费用共76万元;2、第一、二、三期工程设计费用,按每平方米设计费18元计算。本案由于系黄海明珠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故黄海明珠公司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应按照该合同第7.1条约定的方法计算,即华茂中天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黄海明珠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应根据华茂中天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华茂中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黄海明珠公司支付设计费928 280万元,共包括四个内容:1、一期住宅设计费162.26万元;2、图纸加晒费2.568万元;3、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费76万元;4、二期设计费54万元,上述四项总计2 948 280元,去除黄海明珠公司已支付的202万元,欠付928 280万元。

    上述款项中,黄海明珠公司对其中的第1项、第2项费用及已支付202万元设计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关第3项、第4项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 关于第3项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设计费76万元。

    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预付总图及室外管线工程方案至施工图设计费用的一半即38万元,总图及室外管线工程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图纸全部完成后,支付余款38万元。华茂中天公司主张其除交付一期工程的外线设计外,还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总图竖向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设计量超过一半,故黄海明珠公司应支付全部76万元的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设计费。故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原告完成的相关设计量。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01年7月18日,华茂中天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黄海城市花园一期外线图,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而华茂中天公司主张其完成全部项目的总图竖向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除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烟台黄海城市花园总平面设计竖向及道路初步设计说明书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01年8月31日前向黄海明珠公司交付了上述设计图纸,并且上述图纸未标明设计人、设计时间等内容,故本院对华茂中天公司关于其完成全部项目的总图竖向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华茂中天公司完成的一期外线设计的设计工作不足一半,故华茂中天公司只能收取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设计费的一半即38万元。对华茂中天公司请求黄海明珠公司支付总图及外管线方案设计费7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二) 关于华茂中天公司请求的第4项即二期工程设计费54万元问题。

    关于二期工程设计费,合同约定二期工程设计任务书下达后五日内,支付二期工程设计费用的20%,即54万元,交付二期工程第一次设计文件时,支付设计费40%,即108万元,交付二期工程全部施工图纸时,支付余款40%即108万元。故解决一期、二期工程的划分是本问题的关键。

    该合同对第一、二、三期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约定,但同时还约定,各期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结清相应的设计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一、二、三期工程的范围,仅约定了各期暂定建筑面积,并且约定各期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结清相应的设计费,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各期工程建筑面积的约定不是划分各期工程的标准。应当事人的请求,本院赴烟台市有关规划部门进行调查,规划部门证明其对黄海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的审批不是分期审批的,而是一报一批,同一期工程可以报批多次,故黄海城市花园在规划部门的报批文件,也不是划分各期工程的标准。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茂中天公司曾于2001年3月2日向黄海明珠公司提交了黄海城市花园一期的图纸目录,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以该图纸目录作为确定一期工程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图纸目录,一期工程的范围包括:北11号至20号楼、35-37号楼、南38号至44号、47号、49号、51号楼及南北地下车库、别墅、幼儿园、会馆等。

    由于合同还约定在二期工程设计任务书下达五日内,黄海明珠公司应支付二期工程设计费的20%即54万元,故黄海明珠公司是否下达了二期工程的设计任务书,可以成为黄海明珠公司应否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54万元设计费的依据。

    在本案诉讼中,华茂中天公司主张学校是二期工程,其完成了学校的设计4643.26平方米,故应该得到二期工程的第一笔设计费54万元。本院认为,黄海明珠公司确曾三次要求华茂中天公司提交学校的设计,第一次是在2001年3月8日,要求华茂中天公司于同年3月16日提交学校方案,第二次是同年4月13日,要求华茂中天公司提交南区中学方案,第三次是同年6月4日,向华茂中天公司明确了九年制学校的设计要求。学校亦不包括在一期工程范围中。由于双方对学校是否属于二期工程没有约定,不能因为黄海明珠公司要求华茂中天公司进行学校设计,就认定黄海明珠公司向其下达了二期任务书,在这种情况下,华茂中天公司仅依此主张学校属于二期工程,证据不足。因此,华茂中天公司对学校进行设计,不能视为是开始了二期工程的设计,其依此主张黄海明珠公司应向其支付二期工程设计费5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以华茂中天公司进行学校设计的设计工作量计算黄海明珠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设计费。

    黄海明珠公司虽主张其为华茂中天公司垫付了8741元的招标费,并主张华茂中天公司未参加工程验收,应退还8741元招标费。但合同中对招标费的承担没有约定,黄海明珠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黄海明珠公司提出华茂中天公司迟延交付设计图纸以及未参加工程验收,已构成违约问题。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图纸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华茂中天公司可以随时交付,黄海明珠公司亦可以随时要求交付,但应当给华茂中天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而黄海明珠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其就图纸提交期限与华茂中天公司进行过协商,并在限定期限内,华茂中天公司仍然迟延交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华茂中天公司未参加工程验收,构成违约问题,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亦未约定参加验收是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海明珠公司应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2 111 858.68元,黄海明珠公司已支付202万元,尚应支付设计费91 858.68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黄海明珠公司应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海明珠公司最后一次向华茂中天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是2001年6月21日,华茂中天公司最后向黄海明珠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是2001年7月18日,黄海明珠公司系2001年8月1日提出设计费用的计算方法问题,8月31日提出中止履行合同。故黄海明珠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01年9月1日起支付91858.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至原告主张的2002年5月20日止,共计262天。

    三、关于合同价款赔偿问题。

    华茂中天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请求黄海明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赔偿4 642 979元。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第7.1条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合同已赋予发包人可以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发包人还要承担由于其单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后果,故华茂中天公司以合同总价请求合同价款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海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九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八分(自2002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支付滞纳金,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山东黄海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万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 911元,由被告山东黄海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 40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 911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秦  文

   

                        二 O O 三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佟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