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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绿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85   收藏[0]

    原告北京九州绿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权,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九州绿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6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北京九州绿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国家电力公司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谦,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北京九州绿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单昶,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九州绿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绿苑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研究院)与被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绿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权、张玉福,原告电力公司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绿苑公司、电力公司研究院诉称:二原告于2001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重庆石宝寨山体保护设计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担重庆石宝寨山体保护设计。二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被告已支付工程设计费100 000元,尚欠50 000元未付。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0 000元。

    被告勘察设计院辩称: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应完成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的初步设计,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正式的设计报告,因此无权主张第二笔设计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峡江文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峡江公司)2002年2月19日的《关于重庆市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

    2、2002年8月12日《重庆市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意见》;

    3、2002年11月11日《重庆市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

    4、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及九州绿苑公司开具的发票;

    5、九州绿苑公司往来函件;

    6、重庆峡江公司2003年3月4日《关于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有关设计问题的函》;

    7、电话记录;

    8、双方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重庆石宝寨山体保护设计技术合作协议》;

    9、2002年10月15日重庆峡江公司《关于催促“忠县石宝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的函》;

    10、2002年11月27日重庆峡江公司《关于对“石宝寨工程初设方案”调整问题的答复》;

    11、《重庆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报告》;

    12、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

    13、电力公司研究院2000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1-3、5、8-11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证据4、7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设计费以及原告曾多次追讨设计费,证据6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已无履行必要,证据12、13证明原告具有工程设计的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1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设计报告;证据12的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有工程设计资质;证据13为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勘察设计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周振宏的证言;

    2、被告出具的关于周振宏身份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为单方出具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1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2为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证据13为二原告之间的授权协议且不涉及他方利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经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批准,当时的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名称变更为“能源部水利部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1995年6月11日,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管理局及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下发文件,将 “能源部水利部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更名为“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1995年9月19日,建设部为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颁发了《工程设计证书》,载明的工程设计主行业是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跨行业是建筑。1999年6月17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批复,内容为原电力工业部所属的包括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在内的38个事业单位划转国家电力公司,并由“电力工业部”改冠“国家电力公司”。

    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岩土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岩土工程研究所)为被告勘察设计院下属的研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001年4月30日,原告九州绿苑公司、电力公司研究院与岩土工程研究所签订了《重庆石宝寨山体保护设计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岩土工程研究所作为委托方、二原告作为合作方设计完成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及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旅游码头设计;合作费用为 320 000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 000元,二原告提交初设文件并通过有关单位审查后一周内支付 100 000元,二原告提交施工设计图及有关资料后一周内支付140 000元,二原告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后支付 30 000元,但不迟于2003年3月5日。原告九州绿苑公司及岩土工程研究所在该合同上盖章;电力公司研究院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该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被告勘察设计院对岩土工程研究所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

    2001年6月13日,勘察设计院向九州绿苑公司支付了50 000元费用,九州绿苑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2年2月19日,重庆峡江公司出具了《关于重庆市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该文件中对“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提出了工程缺项、需完善的资料等建议。

    2002年8月12日的《重庆市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中载明:受重庆峡江公司委托,专家评审小组对“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审评,专家组形成评审意见。

    2002年10月15日,重庆峡江公司向被告勘察研究院出具《关于催促“忠县石宝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的函》,要求被告在2002年10月25日前完成“石宝寨文物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2002年11月11日的《重庆市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中载明:受重庆峡江公司委托,专家评审小组对“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审评,专家组同意初步设计方案。

    2003年1月24日,勘察设计院向九州绿苑公司支付了50 000元费用,九州绿苑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为“合同款”。

    2003年3月4日,重庆峡江公司向被告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有关设计问题的函》中提出,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的范围需要重新调整,有关调整方案已按程序上报审评,因此要求勘察设计院暂停原定方案的有关设计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该报告首页盖有被告勘察设计院的技术文件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九州绿苑公司、电力公司研究院与岩土工程研究所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重庆石宝寨山体保护设计技术合作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岩土工程研究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勘察设计院作为主管单位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依据该合同进行了部分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勘察设计院承担。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二原告提交“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并通过有关单位审查后,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100 000元设计费。重庆峡江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出具《关于重庆市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对“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提出修改建议,表明该设计的初步方案已经基本形成。2002年8月12日的《重庆市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反映出专家评审小组对“忠县石宝寨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审评并形成评审意见,亦表明初步设计方案已经完成。2002年11月11 日的《重庆市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表明专家评审小组对“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评、专家组同意初步设计方案。

    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九州绿苑公司、电力公司研究院完成了“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工作,并且该初步设计方案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小组的审查,即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的任务。

    在二原告完成“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并通过审查之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设计费的义务。 2003年1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九州绿苑公司支付了50 000元费用,因此被告应将尚欠的50 000元设计费交付二原告。被告虽主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正式的设计报告,但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重庆忠县石宝寨山体保护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上所盖的被告技术文件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第二笔设计费,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州绿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