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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艳平、林及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2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及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雪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及时,与杨雪如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及时,与林荣波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艳平因与被申请人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艳平申请再审称,一、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是香港居民,其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和宿舍。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林艳平无需退还案涉工程款给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1.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分别于1979年1月、1984年11月、1988年5月取得香港户籍,而他们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5年8月。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才能通过划拨取得村集体住宅用地,但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并非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前园村村民,无权取得该村集体住宅用地。2.法律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筑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而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均是香港居民,他们能够申请到案涉宅基地且用于建设厂房和宿舍,违反法律规定。3.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本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也无必要重建,故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检测中心)对本案房屋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二、原审判决认定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但在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判决林艳平应退还全部的工程款给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错误。本案中,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存在三点过错,一是非法占用我国农村土地建设厂房和宿舍楼;二是明知林艳平没有建筑资质,还让其帮忙协助建设厂房和宿舍楼;三是在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房屋的施工予以审批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三、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不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林及时是林艳平的大舅子,在林及时再三要求下,林艳平才协助其建设案涉房屋,林艳平的行为纯属义务帮忙。原审中,林艳平提供了大量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施工小结和汇款记录认定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提交意见称,一、林艳平以案涉土地系非法取得,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主张无需退还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已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应主要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至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如何取得案涉用地的审批手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由于案涉房屋被鉴定为主体工程不合格,且无法修复(修复费用远超过拆除、重建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林艳平无权向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已经收取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退还。原审判决林艳平向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退还案涉工程款正确。三、林艳平主张其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不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林艳平已确认林及时一审所提供的工程款小结、决算单及工程量计算等是由其本人所出具的,从工程款小结、决算单及工程量计算的内容看,前述材料不属于帮工的工人应当出具的材料,而是作为承包人应出具的施工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明林艳平系帮忙为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建造房屋,但均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林艳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及时与杨雪如系夫妻关系,林荣波系林及时、杨雪如之子,林艳平系林及时妹夫。2005年至2006年期间,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将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前园村的房屋交由林艳平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林及时陆续支付给林艳平工程款230万元。2007年,案涉房产完工并交付林及时使用。林艳平于2008年2月16日出具工程小结交林及时收执,对有关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后林及时发现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厦门检测中心鉴定,其中案涉厂房的鉴定结论为该幢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的评级可定为D级,即该建筑物的安全性极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案涉宿舍楼的鉴定结论为案涉建筑主体结构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可定为Dsu级,即该建筑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厦门检测中心同时确认上述质量问题主要系因施工造成。一审法院还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进行评估,确定拆除及重建费用为5552404元。据此,首先,案涉房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林及时陆续向林艳平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后,林艳平又向林及时出具了工程小结要求林及时对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审中,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后,认定工程主体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且无法修复。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林艳平应当返还已收取的230万元工程款给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林艳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艳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陈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