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师喜,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师喜的妻子),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图,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上诉人林师喜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师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宏图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林师喜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在王宏图逾期竣工需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前提下,为让王宏图加快进度,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林师喜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才给付违约金。双方确认林师喜仅剩1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林师喜之所以仅支付8000元,是因为前案中已认定王宏图需给付2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因王宏图不愿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相同金钱给付义务可以抵销的规定,林师喜将应付的2000元工程款与王宏图应付的2000元约金予以抵销,并未违约。2、王宏图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的结果,不能认定林师喜逾期给付工程款。王宏图没有将工程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或与林师喜一起验收涉案的房屋,林师喜因公期需要返乡无奈入住几日,不能视为林师喜已经验收该房屋,涉案房屋仍处于放置状态。林师喜主动给付工程款8000元,是希望王宏图尽快加快工程进度,不能将工期一再延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林师喜将2000元与王宏图需给付2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互相抵销的事实,也没有查清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要求林师喜给付2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王宏图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林师喜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林师喜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林师喜支付违约金2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宏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师喜向王宏图付清工程验收费10000元;2.判令林师喜向王宏图支付工程零星欠款2900元;3.判令林师喜向王宏图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林师喜与王宏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宏图承建林师喜位于文昌市××镇混合结构的平顶房一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1600元/㎡,封顶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王宏图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林师喜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宏图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建造竣工并验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师喜(甲方)与王宏图(乙方)于2018年12月16日对建造涉案房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为350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七天内,甲方将15000元的工程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后继续开工,在房屋的内外墙全部批档完后支付1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10000元在房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将房屋全部竣工并交付给甲方验收使用。若延迟交付验收使用,乙方愿意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保证在房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迟延支付,甲方愿意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乙方。同日,林师喜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准许林师喜撤诉。签订《补充协议》后,王宏图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建设,因其未能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将房屋全部竣工并交付给林师喜验收使用,林师喜以王宏图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宏图向林师喜支付逾期建房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宏图向林师喜支付逾期建房违约金2000元,并驳回林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林师喜陈述王宏图已经完成对涉案房屋的建造。2019年7月2日,林师喜向王宏图发信息,要求王宏图提供账号,其要将尾款1万元转账给王宏图。2019年7月4日,林师喜通过案外人李某向王宏图转账8000元。庭审中,王宏图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林师喜应向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0000元,扣除其在另案中应支付给林师喜违约金2000元,林师喜已经付清余下的工程款8000元。
再查明,林师喜认可铝门从1.2厘米改为1.5厘米,否认王宏图主张产生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加厚铝门增加的费用700元与涉案房屋后门不贴瓷砖的费用相互抵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林师喜是否应向王宏图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000元;2.林师喜是否应向王宏图支付其他费用2900元。
王宏图主张林师喜支付工程款10000元,在庭审中,王宏图确认扣除其在另案中应支付给林师喜违约金2000元,林师喜已经付清余下的工程款8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师喜与王宏图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林师喜将涉案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王宏图建造,王宏图对涉案房屋建造完工,林师喜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王宏图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若林师喜延迟支付工程款,林师喜同意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王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林师喜逾期支付工程款给王宏图,实际上给王宏图造成了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林师喜与王宏图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王宏图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为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王宏图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林师喜仅认可铝门从1.2厘米改为1.5厘米,否认王宏图主张产生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加厚铝门增加的费用700元与房屋后门不贴瓷砖的费用相互抵消。扣除铝门费用700元后,王宏图主张要求林师喜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和材料款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宏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宏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宏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王宏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王宏图负担74.67元,林师喜负担11.58元。王宏图预交的11.58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限林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师喜应否向王宏图支付违约金2000元。
《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竣工并经林师喜验收合格后,林师喜应在七天内向王宏图付清工程款尾款10000元,林师喜若迟延支付则向王宏图支付违约金10000元。林师喜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21日完工,按照上述约定,林师喜应在涉案房屋竣工后对房屋进行验收,但双方一直未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王宏图在二审询问中称林师喜从未通知其验收,林师喜在二审询问中亦自认其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可以对涉案房屋自由使用,因太忙没有时间验房,也没有通知王宏图验房。综上,涉案房屋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林师喜。林师喜于2019年7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要求王宏图提供账号,并于2019年7月4日将工程尾款转账给王宏图,且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林师喜认可涉案房屋的施工质量,涉案房屋已达到验收条件。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21日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但林师喜于2019年7月4日才支付工程尾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林师喜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林师喜上诉主张其付款延迟,是因为2019年7月2日之前,王宏图的手机一直关机,其无法联系王宏图,王宏图对此不予认可,林师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师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林师喜逾期付款,应向王宏图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王宏图仅主张违约金2000元,系王宏图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置,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师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师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燕
审 判 员 卢艳萍
审 判 员 吴党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宛宛
书 记 员 江 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