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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军与李应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7   收藏[0]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军,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生,住铜川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乾,男,汉族,1953年8月23日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上诉人田小军与被上诉人李应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2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小军、被上诉人李应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小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应乾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我家,因当时我的居住条件差想尽快建新房入住,故未了解被上诉人的建房能力、资质便仓促开始施工,口头约定了建房起止时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延误工期,未按约完工,给我造成损失。基本完工后,上诉人对房屋质量未进行验收,亦未达到合格要求,便进行清算,按口头约定我已经支付完施工费,被上诉人又说赔了,让我再支付5000元,在介绍人和其他人的劝说下我写了欠被上诉人5000元的条子。我撕毁条子属实,原因是我对其建房质量很担心,地板未贴实,水路不排水,还有多处裂缝等。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人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建房款几乎已经付清,对方未跟我签合同,后原材料上涨,导致说不清楚。


  李应乾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是口头合同,房子已经建成,再签订书面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对方拖欠我5000元建房款,他打了条子,后被他撕毁。上诉人说材料上涨,我是包工包料建房,吃亏的是我,不是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经刘高潮介绍,原告李应乾给被告田小军建房,房屋建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田小军向原告李应乾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建房款5000元,但被告田小军一直未支付余款,后原告李应乾找被告田小军催款时,田小军将欠条撕毁。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应乾已完成与被告田小军约定建造的房屋,被告田小军出具的建房款欠条5000元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下欠建房款数额为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760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误工及交通费1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应乾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应乾建房余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应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应乾负担25元、被告田小军负担25元。


  二审中,田小军提供领条若干,证明已经向李应乾支付了48810元建房款,还欠被上诉人110元。经质证,李应乾认为领条是真实的,一共领了46600元建房款,其中包括刘保利收到的1600元,另外的2210元是田小军自己写的,不认可。因领条中的2210元是田小军自己书写,李应乾不认可,本院对该2210元不予确认,对李应乾领到46600元的建房款的领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小军是否拖欠李应乾5000元建房款未付。


  欠条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亦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当事人书写欠条即应受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约束。本案中,上诉人田小军在房屋建设中,向被上诉人李应乾支付了46600元建房款,建成后又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具5000元欠条,视为双方对建设房屋进行了结算,并认可田小军仍欠李应乾5000元建房款未付,其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债权人李应乾该5000元建房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田小军上诉认为李应乾没有建房资质,双方的口头建房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不要求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故李应乾为田小军建房时是否具有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田小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况纳


  书 记 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