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宏大建筑队,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霍红贵,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洪艳,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坤,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雨,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宏大建筑队(以下简称宏大建筑队)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建筑队的经营者霍红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洪艳,被上诉人杨宝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建筑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宝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大建筑队提供的吉林省房屋材料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为房屋质量没有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结合宏大建筑队证据给予判决。
杨宝坤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宏大建筑队去年给维修过,厨房地面处理了,房前滴水的处理2/3,留1/3还没处理完,房屋是断梁。当初签合同是三年之内有质量问题可以维修,宏大建筑队不同意给维修,后期就告诉维修不了。
宏大建筑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宝坤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杨宝坤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宏大建筑队与杨宝坤签订建筑精准扶贫保障房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0㎡,砖瓦结构,杨宝坤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宏大建筑队,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装饰工程、室内地板砖或者水泥地、内墙刮大白、室内照明(灯泡)、外墙涂料、国标塑钢窗、防盗门、室内门、屋内一铺炕、一个白钢炉灶、一横一竖笔字墙、屋面瓦采用琉璃瓦、房上保温苇板,每平方米1,000元。杨宝坤把该房屋除政府补贴以外工程款,一次性在施工前交给宏大建筑队,政府补贴部分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归宏大建筑队所有。现该涉诉房屋已完工。杨宝坤除去补贴款外,尚欠16,500元未付。宏大建筑队多次索要,杨宝坤以房屋质量有问题拒付工程款。宏大建筑队承认建筑用的水泥有问题,建房时着急有墙裂的事实。另查明,宏大建筑队交付给杨宝坤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涉案房屋到目前为止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宏大建筑队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并非杨宝坤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精准扶贫保障房合同、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系政策性工程。宏大建筑队与杨宝坤之间签订精准扶贫保障房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宏大建筑队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并按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应当承担所建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杨宝坤的主要义务则是在收到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杨宝坤已向宏大建筑队履行了前期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基于本案涉诉房屋质量有问题尚未经竣工验收,宏大建筑队请求杨宝坤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大建筑队要求杨宝坤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宏大建筑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综合认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就达成的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宏大建筑队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民用住宅建筑,其与杨宝坤签订建筑精准扶贫保障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宏大建筑队作为施工人应建筑质量合格的房屋并向杨宝坤交付使用,杨宝坤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宏大建筑队工程款。涉案房屋系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事关百姓民生,宏大建筑队应当保证所建筑房屋的质量合格。《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单》中载明验收结论为合格,下有杨宝坤、霍红贵、村长、村党支部书记以及乡政府领导签字,并加盖长岭县八十八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宝坤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吉林省建筑材料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该房屋现状危险性定性鉴定为B级,结构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个别非承重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单》以及《鉴定报告》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宏大建筑队主张杨宝坤给付案涉房屋的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案涉房屋质量合格予以证实,且其对所建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同时,杨宝坤作为享受国家建房补助的村民,在无房可住的情况下入住案涉房屋,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对于房屋质量认可。因此,在宏大建筑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杨宝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宏大建筑队可待履行案涉房屋的修缮义务或确定维修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宏大建筑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长岭县长岭镇宏大建筑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