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卫华,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梁,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康卫华因与被上诉人牛国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卫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国梁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建成后,很快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承重墙多处裂缝影响居住安全,房屋顶层多处漏水,且天台瓷砖大面积翘起,经牛国梁多次维修,仍不能消除隐患。另外,部分增加的工程双方没有谈妥。因此,康卫华一直押着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酌定维修费5000元远少于实际维修费用。
牛国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卫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牛国梁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9月底完工。完工后,牛国梁找康卫华结算,对方拒绝签字。康卫华尚欠牛国梁工程款,应当支付。
牛国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卫华支付剩余建房款95842.64元;2、诉讼费由康卫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康卫华(甲方)与牛国梁(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负责承建甲方住宅一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顶板为预制空心板,具体施工以施工图纸为准,本工程以固定单价建筑平方米830元,完工后以实际测量为准。2.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所使用材料及标准商定如下:本工程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顶板为预制板,层高2.8米,外墙37厘米,内墙承重墙24厘米,其他隔墙为12厘米,外墙水泥抹面。地梁螺纹二级14@4主筋;箍筋二级@6间距20厘米。构造柱生根于地梁二级12@4,箍筋二级@6间距20厘米,圈梁为二级12@4,箍筋二级@6间距20厘米。窗单价140元/平方米,室内门500元/个,地板砖、内墙砖20元/平方米,两遍耐水腻子10元/平方米,地暖40元/平方米(不包括锅炉),坐便160元/个,脸盆90元/个,外墙涂料20元/平方米。3.工程款支付:工人进场甲方支付2万,基础完工甲方支付5万,每层封顶甲方支付10万,室内装修完甲方支付10万,完工后全部付清。4.其他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文明施工,如因违章操作造成工伤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负责协调左邻右舍关系,保证水、电道路畅通。
上述合同签订后,牛国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9月底完工。双方均确认,施工面积为618平方米。双方无异议的增项部分:①一楼走道下水沟4000元,康卫华对金额有异议;②一楼走道两侧墙面贴砖3537.64元,康卫华对金额有异议;③电线增项900元;④二楼改卫生间500元;⑤楼顶铺砖的人工费、水泥及上料费用(康卫华出沙子和砖300×300)55元/平米×208㎡=11440元,康卫华对金额有异议;⑥客厅、卧室、走廊吊顶:石膏板面积208.5㎡×65元=13552元,PVC面积45㎡×55元=2475元,康卫华对金额有异议;⑦南院砌门台、打散水、砌井、改窗共计2000元;⑧拆锅炉、断地面、铺雨水管共计1440元;⑨打地面、锅炉房地面2000元,康卫华对金额有异议;⑩砌门、抹门口墙面、锅炉房门口抹灰、抹墙面2000元。
双方有异议的增项部分:①楼梯梁两个1000元,康卫华对此不予认可,牛国梁提交的第二份完工证明中,该项被划掉;②二层层高从2.8m到3.5m增加费用8000元,康卫华对此不予认可;③楼顶浇渣3500元,康卫华对此不予认可,牛国梁提交的第二份完工证明中,该项被划掉。
庭审中,牛国梁提交两份完工证明,其中第二份完工证明中有部分项目被划掉,金额亦有修改,牛国梁称该份完工证明是牛国梁与康卫华的父亲对工程进行结算时所写,划掉及修改的部分是双方达成一致的,该完工证明载明应扣钱方面:门26个×500=13000元,窗31640元,二层地砖6360元,坐便洗手池各5个1250元,共计52250元。康卫华称系牛国梁与其父亲进行的结算,康卫华本人不清楚。牛国梁提交的两份完工证明均未有康卫华或其家属的签字。康卫华已支付工程款42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康卫华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法院组织双方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房屋存在以下问题:楼顶三个角存在竖裂缝的问题,二楼南面阳台支撑角存在裂缝问题,阳台西南角存在裂缝,墙外面西、南、东三面有横裂问题。康卫华称一层北面钢筋组合柱存在弯90°现象。后经法院询问康卫华是否对房屋质量申请鉴定,康卫华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康卫华与牛国梁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工程款金额;二是房屋质量问题。
第一,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合同内金额618㎡×830元=512940元。合同外增项部分:
1、对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部分:电线增项1350元+二楼改卫生间500元+南院砌门台、打散水、砌井、改窗共计2000元+拆锅炉、断地面、铺雨水管共计1440元+砌门、抹门口墙面、锅炉房门口抹灰、抹墙面2000元=7290元。
2、对项目无异议金额有异议部分:一楼走道下水沟4000元+一楼走道两侧墙面贴砖3537.64元+楼顶铺砖的人工费、水泥及上料费用11440元+客厅、卧室、走廊吊顶:石膏板面积13552元+PVC面积2475元+打地面、锅炉房地面2000元=37004.64元。康卫华对上述部分项目无异议,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康卫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有异议的部分:楼梯梁两个1000元及楼顶浇渣3500元,康卫华对此不予认可,牛国梁提交的第二份完工证明中,该项被划掉,庭审中,牛国梁称被划掉的部分系其与康卫华父亲对账时协商后扣除的部分,牛国梁对此亦予认可,故对上述两个项目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二层层高从2.8m到3.5m增加费用8000元,康卫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层高为2.8米,而实际施工中层高增加到3.5米,该变动确系会发生一定费用,故对牛国梁主张的该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涉案房屋工程款为512940元+7290元+37004.64元+8000元=565234.64元,减去应扣除金额52250元,应为512984.64元。康卫华已支付425000元,尚欠87984.64元未付。
第二,房屋质量问题: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确系存在楼顶三个角有竖裂缝,二楼南面阳台支撑角有裂缝,阳台西南角有裂缝,墙外面西、南、东三面有横裂等问题。以上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对于康卫华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因康卫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康卫华要求牛国梁重新翻盖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结合勘验现场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在康卫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牛国梁工程款82984.64元;二、驳回牛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康卫华上诉主张合同增项部分应由牛国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增项部分及金额,牛国梁已提交《施工协议书》及两份完工证明,康卫华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询问康卫华是否对房屋质量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酌定维修费用为5000元,在康卫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康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康卫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新泉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