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超,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萌,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兴,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佟超因与被上诉人韩广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广兴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因为建设金额以及规模,韩广兴进行施工必须具备资质,但其不具备所以合同应为无效。二、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但是韩广兴未完成工程并擅自退场,不存在验收合格的情形。三、佟超入住并非针对韩广兴施工工程的认可,而是对另寻工程队施工的认可。四、佟超多次向不同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佟超欠付工程款,违背公平原则。
韩广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佟超对韩广兴是否有资质是知晓的,其所谓的购买材料并不存在。
2019年10月,韩广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佟超支付拖欠韩广兴的工程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韩广兴(乙方)与佟超(甲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房;施工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观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378000元,款项分批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75600元;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若需启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启用,将视为通过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韩广兴于2019年4月27日开始施工,其主张该工程于同年8月30日完工。佟超主张韩广兴于同年6月末撤场,当时尚有贴瓷砖、铺地砖、窗户、水电等合同约定项目未完工。对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佟超主张已全部支付给韩广兴,韩广兴主张尚有75600元未支付。2019年10月底,佟超入住诉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佟超与韩广兴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佟超主张已将合同约定价款378000元全部支付韩广兴,但韩广兴主张尚有75600元未支付,作为负有支付价款义务的一方,佟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佟超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法庭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佟超主张的工程未完工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约定,未经韩广兴同意启用房屋,将视为通过验收,而佟超现已自行入住;其次,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75600元,佟超主张已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如工程未完工,其主张的支付款项行为有悖于常理。在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韩广兴自愿放弃部分未支付款项,法院不持异议,其要求佟超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判决:佟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广兴建房款共计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佟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申请佟学礼和莫日根出庭作证,并提交房屋装修合同,拟通过证人证言、书面证据证明韩广兴未完成施工,剩余部分由佟超另找人完成。本院认为,由于佟超已入住现场,没有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明韩广兴是否存在未完工项目以及未完工项目工程款数额。仅靠证人证言以及新合同,无法约束佟超与韩广兴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未完工项目事宜。故此,对佟超的证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佟超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360平方米上下两层。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佟超是否欠付工程款。首先关于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效力。由于签订合同涉及是两层以下农民住宅,所以佟超以韩广兴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不应予以支持。换言之,双方应按照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其次,佟超主张未完成工程验收,所以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但参照有关规定,佟超已入住施工房屋,其不得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最后,佟超应按韩广兴主张款项支付。韩广兴主张佟超欠付75600元,佟超抗辩付清合同约定全部款项,并主张存在未完工项目。佟超作为付款一方,既然认可自己负有付款义务,那就应对付款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佟超未证明其支付了尾款部分,故其应继续支付其未证明部分。佟超主张韩广兴未完成施工项目,但其实际入住现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项目以及未完成项目工程款数额,但韩广兴自愿放弃部分金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佟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佟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佟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王金龙
审 判 员 姚 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