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坡,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万生,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刘永坡因与被上诉人邱万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邱万生支付刘永坡工程款456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永坡已经完成工程全部事项。邱万生主张未完工事项为室外墙贴砖和院内卫生间外墙贴砖。关于室外厕所,合同约定手写补充部分并无对室外厕所贴砖内容,故该部分不能作为未完工事项。关于外墙贴砖,双方当时约定的就是贴外墙体正面砖,并未对其他三面墙要求贴砖,且按照一般建筑装修惯例也是只贴墙体正面墙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永坡未完成相应工程毫无根据。
邱万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永坡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未完工。
刘永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万生支付剩余建房工程款45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邱万生(甲方)和刘永坡(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下:甲方拟建房屋一座,位置在北京市房山区坨里村,由乙方负担承揽建设。工期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建设,工期为120天。工程总款为380000元。工程项目完工账结清。
邱万生(甲方)和刘永坡(乙方)并签订《建筑设计说明》,其中约定:“二、建筑做法……2.勒脚:室内外墙抹灰到顶;3.一层地面垫层:60mm厚C20细石混凝土地面(毛面)。4.一层室外平台:100mm厚C15细石混凝土,宽度600mm。6.墙体:红机砖,外墙均为370mm厚,内墙均为240mm厚,墙身在-0.060标高处抹20mm厚水泥防水砂浆防潮层。7.室内外墙地砖,木地板,外墙喷涂,门、窗:甲方自行订购安装。乙方负责铺设墙地砖。8.房屋顶面:做保温采用50mm挤塑板,找平层。不含屋面瓦的施工。9.东西平房、院墙、院内铺渗水砖(含):化粪池、厕所、影壁。”
2017年6月20日,刘永坡开始施工建设,至其停止施工,邱万生共给付其工程款共计340000元。现邱万生已经入住。
现涉案主体房屋除正面外其他三面墙未贴砖,室外厕所亦未贴砖。刘永坡主张当时约定的就是贴外墙体正面砖,并未对其他三面墙体要求贴砖,且按照一般建筑装修的惯例来说也是只贴墙体正面瓷砖,并且合同中约定手写补充部分并无对室外厕所贴砖内容,故该部分不能作为刘永坡未完成的事项。邱万生辩称合同书约定墙地砖均由我方购买,但刘永坡负责铺设,故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刘永坡应继续履行直至完毕。
双方均认可产生以下合同外的增项:砌原有围墙和挖沟做污水管和地面恢复。刘永坡主张邱万生应给付相应费用,邱万生辩称是刘永坡免费为其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刘永坡为邱万生建房,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刘永坡应铺设涉案房屋墙地砖,但其至今未铺设,邱万生要求刘永坡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对剩余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完工账结清”,现刘永坡直接向邱万生主张给付其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于产生的增项,邱万生辩称虽系增项但为刘永坡免费施工,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刘永坡的相应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判决:一、邱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永坡工程款5660元;二、驳回刘永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永坡请求邱万生结清工程尾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即“工程项目完工”。现涉案主体房屋除正面外其他三面墙未贴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说明》中约定“室内外墙地砖……乙方负责铺设墙地砖”,除非双方特别补充约定室外墙砖仅指房屋正面墙砖,该条款应解释为乙方负责铺设所有室外墙砖。现刘永坡主张双方约定仅贴外墙体正面砖,其他三面墙不要求贴砖,并且按照一般建筑装修惯例也是只贴墙体正面墙砖,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未完工,李永坡要求结清尾款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永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继玉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