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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杰与王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3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杰,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欣,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陈伟杰因与被申请人王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8日,一审原告陈伟杰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王欣2011年3月16日签订民房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王欣承建陈伟杰宅基地上的三层楼房一栋,包工包料包工期,价款为每平方米440元。房屋建成后面积为543平方米,价款为238920元,已经支付252488元,多支付13568元。在对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王欣对一层大厅中的三根柱子建设中严重偷工减料,合同约定柱子为500mm×240mm,而实际测量发现还不到400mm×240mm;房屋东南角二层的角柱向外偏出去大约10公分,导致整个墙体向外倾斜;房屋房顶三条裂缝。经与王欣多次联系,王欣拒不进行维修,后又发现外下水PVC管全部漏水并且有两根脱离墙体。请求依法判令:1、王欣对房屋中的三根柱子进行返修;2、对房屋东南角二层角柱进行返修;3、对房屋房顶裂缝进行返修;4、书面道歉并保证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承担维修责任;5、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伟杰、王欣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房屋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王欣为陈伟杰承建位于老鸦陈村北二街39号宅基地上的三层楼房一栋,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40元。合同还就具体的建造规格进行了约定。合同鉴定后,王欣在陈伟杰所指派的监理的监管下建成了约定的房屋。陈伟杰认为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院认为,陈伟杰、王欣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伟杰按合同约定向王欣支付了工程款,王欣也按合同约定对承建的房屋进行了建设,陈伟杰在房屋建成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修,因其只提供两张照片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伟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伟杰承担。
陈伟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伟杰、王欣签订的是包工包料承揽的大包合同,建房地点就在陈伟杰的宅基地上,王欣所称的监理只是陈伟杰的邻居、亲戚,偶尔路过建房现场,看到建房过程中暴露的施工问题加以指出,并未干涉王欣施工方法的自主权。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对用料、规格、质量等施工问题有详细的约定。王欣视合同不顾,偷工减料,擅自更改约定好的规格,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伟杰在一审中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欣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伟杰与王欣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陈伟杰认为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要求王欣予以返修,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伟杰承担。
陈伟杰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庭审后针对已有证据及新证据到房屋现场实地调查,结果与证据相符,二审法院对现场结果视而不见,以陈伟杰无充分证据驳回上诉是错误的,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陈伟杰、王欣《建房合同》第六条施工要求的结构项显示:每间房一柱子,柱子用¢12钢筋,500㎜×240㎜。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829号卷12页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经丈量,三根柱子为400㎜×275㎜;房子外墙东墙的东南角,二楼到三楼外墙向里局部倾斜,二楼三楼结合部向外凸出约10㎝(目测),东墙的东北角向内倾斜;楼顶有一条裂纹。对于王欣建成的房屋三根柱子(400㎜×275㎜)与合同约定的标准(500㎜×240㎜)不一致的情况,王欣一审庭审中主张陈伟杰指派有监工,房屋是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建起来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如何承担。陈伟杰主张柱子不符合合同约定、墙体局部倾斜、房顶裂纹属于质量问题。对于柱子与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陈伟杰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曾对柱子标准不符合约定向王欣提出过异议,未举证证明建成房屋的柱子标准对房屋质量的影响,对于已经建成作为房子支撑的立柱(一面比合同约定标准宽35㎜,另一面比合同约定标准窄100㎜)能否通过维修达到原约定标准并确保房屋质量,陈伟杰未提供相关专业鉴定机关的意见。关于墙体局部倾斜问题,陈伟杰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无法维修。关于裂纹,陈伟杰称已经自行维修。再审中陈伟杰陈述其一直在使用房屋,并认为房屋已经建成、存在的问题无法通过维修解决,再审中向陈伟杰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陈伟杰坚持其要求王欣返修房屋的诉讼主张,故对其要求维修房屋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伟杰如果认为王欣所建房屋系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可以通过请求王欣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屋不符合约定的损失或者对房屋进行整修后要求王欣承担相应费用等方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