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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岳龙、贾秀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9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岳龙,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秀球,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正文,男,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再审申请人方岳龙、贾秀球因与被申请人沈正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民终11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贾秀球本人、其与方岳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及被申请人沈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沈正文(甲方)与方岳龙(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傅村镇傅二村的房屋发包给乙方建造;工作内容为按图施工,一、二层框架,三、四层套间,内墙粉白灰,外墙喷砂,地面、厨房、卫生间打糙,拆屋及其他原因的费用不计在内,装潢包括在内,水、电实做实收;价格为土建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其他附属工程另算;双方还对施工安全、建筑税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方岳龙即进场进行房屋基础施工。
2012年5月5日,沈正文(甲方)与方岳龙(乙方)又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工作内容为按图施工,一、二层框架,不做隔墙,三、四层单间,内墙粉白灰,外墙普通喷砂,地面、厨房、卫生间打糙,拆屋及其他原因的费用不计在内,装潢不包括在内,水电实做实收;价格为土建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其他附属工程、基础另算;建筑税费不计在内(不开税票),不质检,以甲方当场验收为准;门窗普通型,底楼二楼不变,上面按原先套间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工作量的80%,每层楼面现浇完成付工作量的80%,每层主体完成付工程款的80%,其余粉刷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方岳龙继续进行施工。
2012年5月31日,沈正文(甲方)与方岳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图施工,增加工程按实计算,改动部分甲方书面说明;甲方要求乙方主体部分除雨天每月二层;乙方按图施工,以甲方要求为标准,甲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浇砼,以保证本工程质量;乙方如拖延工期,每延后一天,甲方付工程款拖后十天,如超过十天,扣除工程款3万,提前完成,甲方奖励乙方3万元。
建房过程中,沈正文已向方岳龙、贾秀球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方岳龙、贾秀球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
2013年1月14日,沈正文将方岳龙、贾秀球诉至一审法院,方岳龙于同年2月21日提起反诉。沈正文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沈正文撤回起诉。沈正文撤回本诉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反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方岳龙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工程根据两份协议分别作出造价结论,其中根据2012年4月19日建房协议得出造价结论为588528元,根据2012年5月5日建房协议得出的造价结论为651115元。后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后续建房造价说明》,明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原鉴定报告计算的直接工程费为223727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沈正文支付方岳龙工程款946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方岳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沈正文、方岳龙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沈正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需返工重作费用及续建所需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浙江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2015-金正达鉴-00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未按图纸施工需返工重作费用为139308元,其中图纸部分的返工重作费用为117873元,加建部分返工重作费用为21435元;2、续建工程费用为321840元。沈正文为此花去鉴定费7000元。
沈正文申请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振兴街新村巷25号五间六层房屋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房屋租金收益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义至资评报字(2015)第067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房屋,建筑面积约1155平方米(其中第六层面积约137.7平方米),评估对象1-5层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累计房屋租金收益分别为170200元、183860元、183860元,第6层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累计房屋租金收益分别为6300元、6840元、6840元,合计为557900元。沈正文为此花去鉴定费3900元。
沈正文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岳龙、贾秀球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972078元,其中包括卫生间翻板(1-5楼)造价62524元、卫生间排烟管及蹲坑(1-5楼)造价为10996元,窗台板(1-5楼)造价3906元、基础浮沉观测台造价200元、楼梯预埋铁件造价544元、构造柱施工费用10990元,以上六项合计89170元×3=267510元;续建工程造价269052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费32000元、水泵款996元、水泵安装款400元、毛竹款1880元、水管款240元及房屋租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岳龙、贾秀球承担。
方岳龙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沈正文赔偿损失428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6298.9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方岳龙、贾秀球损失42850元包括:1、设备闲置费,粉墙毛竹一大车闲置三个月1600元,来回运费800元,合计2400元;2、搅拌机、吊机闲置至今8000元;3、邻居阻止施工翻工,材料、工资3800元。4、甲方加层,机器使用费900元。5、底厕所装修用水泥210元。6、第六层材料25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的相关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现原告沈正文将涉案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方岳龙、贾秀球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方岳龙、贾秀球未按图纸施工需返工重作而产生的费用,应赔偿沈正文。根据浙江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方岳龙、贾秀球应赔偿沈正文未按图纸施工需返工重作费用为139308元。(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后续建房造价说明》,明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原鉴定报告计算的直接工程费为223727元,本案中根据浙江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2015-金正达鉴-003号司法鉴定报告,沈正文房屋续建工程费用为321840元,二者差价98113元;关于沈正文主张的两年房屋租金400000元,根据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670号资产评估报告,由方岳龙、贾秀球施工的沈正文房屋1-5层2013年、2014年两年的租金损失为35406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52173元(98113元+35406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方岳龙、贾秀球承担50%的责任即226086.5元。沈正文主张的水泵款等其余款项及方岳龙、贾秀球主张的设备闲置费等损失,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一、由方岳龙、贾秀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正文损失365394.5元。二、驳回沈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方岳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沈正文负担3370元,由方岳龙、贾秀球负担3390元;鉴定费10900元,由沈正文负担5450元,由方岳龙、贾秀球负担5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4元,由方岳龙负担。
宣判后,方岳龙、贾秀球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作出“方岳龙、贾秀球未按图纸施工需返工重作而产生的费用,方岳龙、贾秀球应赔偿沈正文”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方岳龙、贾秀球与沈正文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的(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和(2014)浙金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本案合同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后,承包人就有按图施工或遵照业主变更图纸方案进行施工的义务,发包人则负有现场监督及当场验收的义务。而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中已被法院确认其真实性的签证单及质量验收单,就可以证明方岳龙、贾秀球是依据沈正文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对于房屋建造中的部分方案变更也都是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假如承包人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或未遵照业主变更图纸的方案进行施工”的话,那么负有现场监督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会及时发现,并要求承包人立即改正,而不会在前述签证单及质量验收单上签字认可的,更不会在承包人已完成五层房屋工程,且停工二年之后才发现有“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所以沈正文提出“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农村建房承揽施工的常理,因为任何承包人都不会,也无必要违背房主的意愿擅自变更或不按图纸进行施工。对于方岳龙、贾秀球施工的房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有沈正文的签字认可,前案生效判决也在认可承包人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才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2.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错误。涉案《建房协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在原生效判决即(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得到最终处理。在前述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情形下,一审又对涉案《建房协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自相矛盾的审理,并作出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判决,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3.沈正文提起的原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生效判决中查明并已认定:本案建房工程承包人自2012年11月初就停工至今,沈正文在2012年11月10日之前并未以“未按图纸施工”为由要求方岳龙、贾秀球赔偿损失,其在2014年11月1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沈正文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正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沈正文辩称:1.方岳龙、贾秀球的返工不是整体返工,而是偷工减料的返工。2.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沈正文持续向法院主张权利。3.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可以证明其估价错误,因此不存在一事不再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方岳龙、贾秀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岳龙、贾秀球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岳龙是否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或不符合沈正文的要求施工,如存在,返工部分的损失是否应由方岳龙、贾秀球承担;(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诉讼时效的审查问题。
争议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图纸施工,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方岳龙存在未做砼翻边、未做构造柱、未做窗台板等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形。方岳龙、贾秀球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未按图纸施工系业主沈正文变更图纸或涉案工程已经沈正文验收确认合格,故方岳龙、贾秀球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鉴定报告确定上述需返工造价为139308元,方岳龙未尽修复义务,一审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争议二,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案中沈正文所提的诉讼请求未经生效的判决作出裁判,(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仅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审理,该案中沈正文曾提出方岳龙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而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因沈正文未预交鉴定费而未进行质量鉴定,并非是对工程质量的直接认可,沈正文也未以实际入住等事实行为默认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只能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进而支持了方岳龙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争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方岳龙、贾秀球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因沈正文曾于2013年1月14日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3月4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方岳龙、贾秀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方岳龙、贾秀球负担。
方岳龙、贾秀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沈正文确认的“翻边不做、采取防水措施”的签证单能证明卫生间四周混凝土不做翻边已得到沈正文的同意,原审判令方岳龙、贾秀球就翻边问题承担返工重作费用是错误的;2.相关变更工程联系单能证明沈正文确认塑钢窗单价为175元/m2,原审采用350元/m2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也能证明混凝土不做翻边是沈正文自行要求的;3.泥工陶某和陈某出具的“证明”表明未按图纸施工系受沈正文的指示和要求;4.金华市建协工程质量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业务回复函表明沈正文自行放弃了相应权利,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故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需要返工的问题;5.原图纸设计师金某出具的“关于沈正文户民宅建造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一事的回答”能证明案涉工程无需设构造柱且卫生间翻边混凝土可用防水措施替代,故未按图纸施工是得到沈正文同意的;6.洪某出具的“第六层加层用料证明”和沈正文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层时使用了方岳龙、贾秀球的砖块、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7.“金华市九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系单”能证明图纸设计师金某认为案涉房屋加建至第六层已经构成危房,要求立即予以拆除,危房不能产生租金损失。(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工程图纸中并未设计构造柱,而窗台板(线)包括在后续工程中,并且已在(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案件的续建款中扣除,原审判令方岳龙、贾秀球就该两项内容承担未按图纸施工的返工重作费用,缺乏证据证明;2.2015-金正达鉴-003号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加建部分返工重作费用21435元,如果确实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加建部分并非方岳龙施工的情形下,对于加建部分的返工不应让方岳龙承担,原审就续建工程费用增加部分判令方岳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续建工程已经在(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得到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在本案中又要求方岳龙、贾秀球承担续建工程费用增加部分50%的赔偿责任。况且,沈正文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即可续建,现因其拖延时间而导致的材料、人工工资差价98113元不应由方岳龙、贾秀球承担;4.案涉工程第六层于2012年10月23日竣工,且一楼已经装修,沈正文当时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故2013-2014年度一至五层楼未出租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沈正文自行承担。何况,案涉房屋因沈正文自行加盖至第六层而成为危房和违章建筑,故租赁收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要求方岳龙、贾秀球承担租金损失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方岳龙、贾秀球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二审判决,依法判决沈正文支付方岳龙、贾秀球材料费、设备闲置费等损失42850元,或发回重审。
沈正文辩称:1.证人金某与贾秀球是师徒关系,证人陶某、陈某、洪某均是方岳龙雇佣的工人,故上述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方岳龙、贾秀球的证言不应采信。2.方岳龙遗留在沈正文处的机械设备已经破旧损坏,且系其本人原因不予运回,故相应闲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一、二审中从未见过“关于卫生间混凝土翻边不做”的单据,沈正文也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根据设计图纸,卫生间需要做翻边,但方岳龙偷工减料未做,故该份证据材料是金某伪造的;4.金某是建筑师,并非设计师,其没有资格认定案涉房屋是否为危房,如果第六层也由方岳龙施工,金某就不会认为案涉房屋构成危房。沈正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方岳龙、贾秀球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岳龙、贾秀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
证据一为沈正文签字确认的“金东区傅村镇二村沈正文户民宅施工卫生间四周混凝土翻边不做,采取防水措施”的签证单,拟证明卫生间四周不做混凝土翻边已得到沈正文的同意;证据二为沈正文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沈正文确认塑钢窗单价为175元/m2,原审采用350元/m2不符合双方约定;证据三为泥工陶某和陈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工程未按图纸施工系受沈正文的指示和要求;证据四为金华市建协工程质量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业务回复函,拟证明沈正文自行放弃了相应权利,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故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需要返工的问题;证据五为金某出具的“关于沈正文民宅建造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一事的回答”,拟证明案涉工程无需设置构造柱且卫生间翻边混凝土可用防水措施替代,故未按图纸施工事出有因且得到沈正文的同意;证据六为沈正文在(2013)金东孝字第20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七为洪某出具的“第六层加层用料证明”,共同证明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层时使用了方岳龙遗留在现场的砖块、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证据八为“金华市九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系单”、证据九为金华市规划局开发局分局及傅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工程设计师金某及有关部门均认为案涉房屋系危房和违章建筑,因此不产生租金损失;证据十为沈正文与冯贤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竣工,原审认定该工程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是错误的。
方岳龙、贾秀球向本院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层时使用了方岳龙的砖块、水泥、黄沙等材料。证人洪某出庭时陈述,其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负责搬运砖块、水泥、黄沙,本案沈正文建造第六层房屋时使用的砖块、水泥、黄沙是方岳龙的。
沈正文认为其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十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对方岳龙、贾秀球提交的十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由沈正文签字确认,其虽否认该证据之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其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对本人签名之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有效,认定卫生间四周混凝土翻边不做已得到沈正文本人同意;证据二在已生效的(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被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沈正文认可二层东面增加二个窗的单价为175元/m2;证据三、五、八本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之情形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的内容与其待证目的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证据七、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沈正文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沈正文在建造第六层时使用了方岳龙遗留在现场的砖块6405块、水泥52包、黄沙若干车;证据九、证据十沈正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经审核方岳龙、贾秀球再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和9月13日,沈正文分别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二层东面增加二个窗的单价为175元/m2,同意卫生间四周混凝土翻边不做、采取防水措施。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确定的返工重作费用和续建费用是否合理;(二)方岳龙、贾秀球是否应当承担50%的租金损失和续建费用损失;(三)沈正文是否需要支付方岳龙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款和设备闲置费。
(一)关于返工重作费用和续建费用。
关于返工重作费用。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未按图纸施工需返工重作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对比施工图纸,认为方岳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内容包括:1.构造柱未按结构设计说明(二)11.2设置;2.窗台板未按建筑设计说明6.8设置;3.卫生间过梁未按结构设计说明(二)11.12设置;4.卫生间翻边未按结构设计说明(二)12.8及建筑设计说明8.4设置。现方岳龙、贾秀球在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一载明“金东区傅村镇二村沈正文户民宅施工卫生间四周混凝土翻边不做,采取防水措施”,该份材料由施工图纸设计师金某及沈正文本人签名确认。如前所述,沈正文虽否该份材料之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当庭释明后仍不同意对本人签名之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据此认定卫生间不做翻边已得到沈正文的同意。故卫生间翻边无须返工重作,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卫生间返工重作费用予以纠正。方岳龙、贾秀球提出,“加建部分”并非方岳龙施工,故“加建部分”的返工重作费用不应由方岳龙承担。经审查,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返工重作的范围为方岳龙实际施工的范围,以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兴工咨审(2013)226号报告书的鉴定范围为准,分为二部分,一是原设计图纸上就有的(返工重作费用为117873元),另一部分是加建的,即设计图纸外由方岳龙增加工程量施工的范围(返工重作费用为21435元)。因此,“加建部分”仍属于方岳龙实际施工的范畴。对此,方岳龙、贾秀球又提出,如果“加建部分”指的是设计图纸以外由方岳龙增加工程量施工的范围,则该部分内容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之情形,相应的返工重作费用21435元仍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加建部分”属于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量部分,但方岳龙既然同意增加该部分施工内容,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之情形下,意味着原施工图纸中相关建筑设计说明及结构设计说明的规范要求仍对方岳龙有约束力。现方岳龙未按该规范要求施工,理应承担相应返工重作费用。至于构造柱与窗台板的问题,方岳龙、贾秀球所提之异议均不足以推翻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方岳龙、贾秀球应承担的返工重作费用为66137元(117873-73171+21435=66137)。
关于续建费用。方岳龙、贾秀球主要对塑钢窗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塑钢窗的单价为175元/m2。本院认为,再审新证据二足以表明沈正文已确认塑钢窗的单价为175元/m2。根据2015-金正达鉴-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意见,如果单价按175元/m2计算,则续建部分的鉴定造价减少35781元。本院据此对续建费用重新核算,认定续建费用为286059元(321840-35781=286059)。
(二)方岳龙、贾秀球是否应当承担50%的租金损失和续建费用损失。方岳龙、贾秀球在再审时提交了沈正文与冯贤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冯贤顺在该协议上注明“沈正文该房屋第六层建造工程我已于2012年11月底前完成”,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竣工,原审认定该工程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方岳龙自2012年11月初停工至今,方岳龙、贾秀球在二审上诉状中对该事实认定予以引用,说明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亦认可该停工事实。且在前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后续建房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后续建房造价说明》也明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原鉴定报告计算的直接工程费为223727元,进一步证明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至于第六层建造工程是否于2012年11月底完成,与一至五层的竣工时间无涉,尚不足以证明一至五层建造工程亦于2012年11月底同时竣工。且本案中,方岳龙还存在未按图纸施工需要返工重作之情形,由此亦会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相应租金损失和续建费用损失。方岳龙、贾秀球又提交了“金华市九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系单”和金华市规划局开发局分局及傅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工程设计师金某及有关部门均认为案涉房屋系危房和违章建筑,因此不产生租金损失。经审查,“金华市九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系单”本质上是金某的证人证言,应由其出庭作证,且仅凭其个人意见,尚不足以直接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危房;至于案涉房屋构成违章建筑的问题,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方岳龙、贾秀球关于违章建筑不产生租金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租金损失(经鉴定为354060元)及续建费用增加损失(286059-223727=62332)合计416392元,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方岳龙、贾秀球承担50%的租金损失和续建费用增加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确定方岳龙、贾秀球应承担的租金损失和续建费用损失计208196元。
(三)沈正文是否需要支付方岳龙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款和设备闲置费。如前所述,沈正文在加建第六层时使用了方岳龙遗留在现场的砖块6405块、水泥52包以及黄沙若干车之事实清楚,沈正文认为其曾垫付方岳龙雇用的粉刷工工资5000元,该款可以抵销前述材料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5000元且双方就前述抵销事宜已协商一致。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沈正文向方岳龙折价返还建筑材料款5000元。至于方岳龙主张的设备闲置费问题,沈正文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双方因工程问题发生争议,其扣留了方岳龙遗留在现场的机械设备不予返回,故方岳龙提出的设备闲置损失有一定事实依据,但由于其未能进一步证明该部分设备闲置损失的具体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沈正文向方岳龙支付设备闲置费2000元。
综上,方岳龙、贾秀球的再审理由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方岳龙、贾秀球向沈正文支付返工重作费用及损失274333元,沈正文向方岳龙支付建筑材料款及设备闲置费7000元,折抵后方岳龙、贾秀球向沈正文支付26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沈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方岳龙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方岳龙、贾秀球负担1907元,由沈正文负担4853元;鉴定费10900元,由沈正文负担5450元,由方岳龙、贾秀球负担5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4元,由沈正文负担73元,由方岳龙负担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方岳龙、贾秀球负担1907元,由沈正文负担4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