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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学富与蔡金刚谭德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9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学富,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万,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德仁,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蔡金刚,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
再审申请人唐学富因与被申请人谭德仁、蔡金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渝民申21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万、被申请人谭德仁、蔡金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唐学富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唐学富与谭德仁之间工程结算面积为1080平方米,由谭德仁返还唐学富多收的139760元工程款,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令蔡金刚退还占用的房屋。事实和理由:1.二审程序错误。二审鉴定中,待检材料违法被调换,不能真实反映案情;2.本案一、二审事实不清。(1)双方一直按照1080平方米进行结算并以房抵债、出具欠条,一、二审错将申请人出资修建的房屋确认为蔡金刚占有。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工程量的增减及计价方式的改变,故即使认定蔡金刚占有的房屋系蔡金刚自行出资修建,在谭德仁自认其与唐学富结算时系以1080平方米的总面积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谭德仁返还工程款的请求错误。(2)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付款的方式及金额未查清。(3)蔡金刚称其单独委托谭德仁建房并支付了18万余元的工程款无相应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谭德仁辩称,谭德仁与唐学富及蔡金刚分别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并单独进行了结算,蔡金刚的建房工程与唐学富无关。且谭德仁与唐学富之间已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唐学富差谭德仁的工程款并向谭德仁出具欠条一张。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蔡金刚辩称,蔡金刚与唐学富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由唐学富将其拟建面粉厂的土地中划出139平方米给蔡金刚,系唐学富认为土地面积太大才要蔡金刚去修建的。且蔡金刚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唐学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就唐学富与谭德仁之间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工程进行结算;2.根据工程结算结果判令被告谭德仁及第三人蔡金刚退还工程款或腾房;诉讼费由被告谭德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0日,原告唐学富与被告谭德仁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唐学富有建筑房屋1千多平方米,全承包给谭德仁建筑,包括基础设施,单价为620元/平方米;工期6个月;谭德仁进场首付15万元,其余工程款按进度80%,工完价清。”在谭德仁建房的过程中,唐学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谭德仁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2012年7月28日,谭德仁所承建的房屋,经验收后,由谭德仁交付给了唐学富。另查明,谭德仁承建唐学富房屋所用土地,系唐学富等人于2011年12月11日与开县铁桥镇三台村第一村民小组的11户村民,通过签订《土地使用一次性补偿协议》而来。其协议约定“唐学富、唐世培等因建面粉加工厂,需占用三台村第一村民小组11户的耕地1.5亩,并由前者按面积给后者予以补偿。”庭审中,原告唐学富当庭承认,被告谭德仁所建的房屋,经过原告唐学富、被告谭德仁及第三人蔡金刚一起结算后,由原告唐学富向被告谭德仁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学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唐学富负担。
唐学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审理期间,谭德仁提交了购房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唐学富已将房屋以商品房形式出售给案外人,表明唐学富认可房屋质量,经过了验收。蔡金刚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唐学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确有其事,也是唐学富对自己房屋的自由处分,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蔡金刚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的《合作建房协议》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的“面粉厂结算清单”1份、抬头为“面粉厂蔡垫支”的清单1份、“领款凭单”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的《房屋承包合同》1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抬头为“蔡金刚结算地板砖砖工工资”的清单1份,拟证明唐学富要求其腾退的6间房屋系其自行建造。唐学富质证认为,《合作建房协议》、“面粉厂结算清单”、“面粉厂蔡垫支”清单、“蔡金刚结算地板砖砖工工资”清单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房屋承包合同》系蔡金刚和谭德仁所签,其未同意亦未事后追认;对“领款凭单”不清楚也不知情,不认可。并申请对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的《合作建房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的“面粉厂结算清单”、抬头为“面粉厂蔡垫支”的清单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上述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二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份证据中“唐学富”署名字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中“唐学富”署名字迹均为唐学富本人书写。唐学富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依据明确,结论准确,应予采信,唐学富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对《合作建房协议》、“面粉厂结算清单”、“面粉厂蔡垫支”清单等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房屋承包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谭德仁予以认可,且可与《合作建房协议》、“面粉厂结算清单”、“面粉厂蔡垫支”清单等证据及相关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领款凭单”、抬头为“蔡金刚结算地板砖砖工工资”的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蔡金刚与唐学富、案外人唐世培共同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对面粉厂的土地作出了分割:蔡金刚占厂房地面6间房面积共139平方,其余面积归唐学富、唐世培所有。2012年3月7日,蔡金刚与谭德仁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谭德仁承包修建蔡金刚占厂房地面6间房面积共计139平方米、两楼共计278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6月20日,蔡金刚向谭德仁支付了184478元的工程款。另查明,在69333元面粉厂占地补偿费用中,蔡金刚支付了1133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唐学富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已与谭德仁进行了结算并向谭德仁出具了金额为33000元欠条的事实,与谭德仁举示的欠条能相互印证,故唐学富主张与谭德仁进行结算并判令谭德仁退还工程款或腾房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蔡金刚所占有使用的6间房屋,经审理查明,该6间房屋系蔡金刚自行出资建造,所占用的土地亦系与唐学富、唐世培共同对面粉厂土地进行分割后取得,唐学富主张判令蔡金刚腾房的诉请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唐学富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谭德仁仅在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并未提交书面诉状,亦未明确具体诉求及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未作审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唐学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中蔡金刚举示的“面粉厂结算清单”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主要内容为蔡金刚支付谭德仁工程款184400元。在该清单的落款处有“付款人:蔡金刚、收款人:谭德仁、经手人:唐学富”的签名。再审中,唐学富对蔡金刚二审中举示的“领款凭单”认可系其子唐世培向蔡金刚出具的事实,该“领款凭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蔡金刚房屋款288平方总价为30万元。注:谭德仁处184400元、装修费土地费付(附)属费等40600元,付现金75000元共计30万元。领款单位处签章:唐世培。”
2013年1月18日,唐学富、谭德仁及蔡金刚一起对工程款结算后,由唐学富及唐学富之子唐世培向谭德仁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到谭德仁现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欠款人:唐世培、唐学富”。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围绕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唐学富主张二审未予重新鉴定系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本案中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而唐学富称待检材料被调换,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二审未准予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唐学富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谭德仁是否应当退还唐学富工程款的问题
首先,唐学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向谭德仁出具的欠条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唐学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对与谭德仁之间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出具给谭德仁欠条一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以及唐学富的该项自认与谭德仁举示的欠条以及谭德仁及蔡金刚的陈述均一致,故除非存在足以推翻该项事实的证据,应当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谭德仁系与唐学富及蔡金刚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谭德仁与唐学富之间的工程款以及谭德仁与蔡金刚之间的工程款系依据不同的承包合同约定,且该两份承包合同中均未对另一份合同的履行设定相应的权利或义务,故不应以谭德仁依据与蔡金刚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收取了蔡金刚的工程款而要求其在应收唐学富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同时,谭德仁与唐学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亦并未约定蔡金刚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而唐学富之子唐世培于2013年1月8日收取了蔡金刚房屋款30万元,在其向蔡金刚出具的“领款凭单”中注明其中包括谭德仁处184400元,该金额正是谭德仁与蔡金刚认可的蔡金刚支付的谭德仁的工程款金额,且该领款凭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而唐学富及其子唐世培向谭德仁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唐学富与谭德仁之间已就案涉《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由唐学富根据结算情况出具了金额为33000元的欠条一张的事实,唐学富主张由谭德仁退还其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蔡金刚是否应当退还唐学富房屋的问题
蔡金刚在本案二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建房所用土地系其与唐学富及案外人唐世培共同对面粉厂土地进行分割后取得,并另行与谭德仁签订《房屋承包合同》而建造。虽然蔡金刚建房的土地包含在唐学富与谭德仁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总面积内,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蔡金刚即占用了唐学富的房屋,因为蔡金刚与唐学富及案外人唐世培之间签订有《合作建房协议》,具体明确地约定了各自所占面粉厂土地的面积,且蔡金刚支付了相应的占地补偿费用及相应的工程承包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金刚占用了唐学富的房屋,唐学富主张蔡金刚腾退房屋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唐学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继权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彭四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