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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与樊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2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健,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金海,女,196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伟,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樊金海之夫。
再审申请人陈健因与被申请人樊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渝民申3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喻鸿波,樊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健申请再审称,樊金海没有按照规划许可的标准建房,属违规建房,导致陈健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系樊金海违约,陈健不该支付建房款。其并未与樊金海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未成立。即便法院认定陈健与樊金海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但陈健在签订及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应由樊金海承担该协议无效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判决陈健向樊金海支付违法超建部分的建房款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超出75平方米的所有面积均应当按照1500元/平方米计算建房款,一、二审法院计算建房款有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樊金海的诉讼请求。
樊金海辩称,1.樊金海与陈健是签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的,是陈健母亲冯承会代签,陈健是认可的。2.《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了在黄家堰村7社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且明确约定了所有建房手续由陈健办理,樊金海只负责修建。3.《联合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75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单价是750元/平方米,75-85平方米是1500元/平方米,超出85平方米的是1800元/平方米,原审按照《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建房款没有错。4.建房手续是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该由樊金海来承担。5.即使《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现房屋已经交付给陈健使用,陈健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建房屋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陈健的再审请求。
樊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健支付樊金海未交的代建房屋款110401.04元;2、陈健支付樊金海资金占用损失(以110401.0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陈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樊金海(乙方)与陈健(甲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陈健用出宅基地和部分资金的方式与樊金海联合建房,樊金海出黄家堰村流转土地使用权和大部分资金与陈健联合建房;出资方式:陈健现暂出资11万元(陈健有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超出75-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超出面积150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超出面积1800元/平方米计算,由陈健支付给樊金海;协议书另对缴款方式、抓阄确定房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陈健于2014年缴纳22000元代建房屋款给樊金海。2014年6月30日建房主体完工,樊金海多次催收建房款未果,2014年12月15日房屋完工后,樊金海多次催促陈健抓阄确定房屋具体位置,陈健坚决不通过抓阄方式确定其代建房屋具体位置,强要房屋自编号:二号楼1单元4-2,派出所编号:白彭路686号一幢1-1-5-1,面积118.9728平方米,并要求补偿。陈健领取钥匙接房后,樊金海多次催促陈健结账和缴纳余款,至今未果。故为维护樊金海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甲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12社与乙方樊金海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1、甲方用出住宅基地资格(共18户)和部分资金的方式与乙方联合建房,乙方以现黄家堰村流转土地使用权和大部分资金与甲方联合建房。甲方办理房屋修建相关手续,办理房屋修建相关手续国家应收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参与房屋修建和房屋设计,设计费由乙方承担,设计和修建由乙方负责;2、甲方出资约100万元,每户75平方米,超面积即建筑面积按1500元支付,其余资金由乙方出资(每平方米造价1800余元,含土地青苗费、购附着物费、租金出地、打公路、修花台、种树、硬化院坝、美化环境、修围墙和设计费用等);3、甲方的社员户与乙方签约之日付给乙方56250元代建房屋款,交房之日每户支付给乙方代办的水、电、气安装费;4、该宗房屋建好后,甲方每户享有位于(东与现围墙相邻,南与黄家堰村6社土地和罗雪松房相邻,西与白彭路和谢梦房相邻,北与罗雪松房和谢富强房相邻)3栋房屋的部分房屋所有权,社员户具体房号由社员户与乙方协商而定,剩余的所有房屋归乙方所有;5、水、电、气:水到厨房和厕所,气到厨房,电到户进门处,水、电、气安装费(估计每户4000元左右,以相关部门收费为准)由各户自行承担。
2014年4月1日,甲方陈健与乙方樊金海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原有房屋处于滑坡地段,土地已经流转,房屋被拆除,政府要求搬迁,由于甲方社土地被流转后,现没有合适的住宅基地建房,同时又缺资金修建。乙方2009年通过黄家堰村村委会在村租有一块土地(加油站对面),经过整治现已平整。该土地符合农村建设用地规划。为了节省土地,加快新农村建设,经村、镇研究同意,集中修建村民居住房。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联合建房并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联合方式:甲方用出住宅基地资格和部分资金的方式与乙方联合建房;乙方出现黄家堰村流转土地使用权和大部分资金与甲方联合建房。甲方办理建房相关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设计和修建,设计和修建由乙方负责;2、出资方式:甲方现暂出资11万元(甲方有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超出75-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按1500元的单价计算,超出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按1800元的单价计算,由甲方支付乙方。其余资金由乙方出资(每平方米造价约1980余元,含土地青苗费、购附着物费、租金出地、打公路、种树、硬化院坝、绿化环境,修围墙和设计费用等);3、缴款方式:分期。第一期:甲方于2014年4月1日缴55000元代建房屋款给乙方;第二期:甲方于建房主体完工七日内缴55000元的代建房屋款给乙方;第三期:交房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尾款(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和代办的水、电、气安装费;4、房屋建好后甲方采取抓阄方式确定房屋具体位置。房屋位置:1号楼的1单元东与现收废厂围墙相邻,南与黄家堰村6社土地相邻、西3楼相邻,北与1号楼1单元楼相邻(面积约88.1568平方米、87.17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厨一厕),3号楼的1单元东与1号楼,南与秦明友房相邻、西2号楼相邻,北与罗雪松房相邻(面积约88.1568平方米、88.17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厨一厕);5、联合建房将来被征、占用,甲方分得的房屋所有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国家的住房安置归甲方享受,其剩余的所有房屋所有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甲方丧失其剩余的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收益,甲方不得将归属乙方的房屋转让他人,乙方享有归属乙方的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收益权;6、若甲方于2014年4月1日未缴代建房屋款(55000元)给乙方或于建房主体完工七日内未繳代建房屋款(55000元)给乙方,每月按未交代建房屋总款的3%计算追收资金占用利息,由甲方缴纳给乙方;7、水、气到厨房,电到户进门处,水、电、气、闭路电视费(估计每户在4000元左右,以相关部门收费为准)由甲方自行承担。
一审庭审中,樊金海、陈健称涉案房屋为二号楼1单元4-2,该房屋目前由陈健占有,另该房屋与一审法院受理的樊金海诉陈增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房屋为同一个户型,樊金海据此称本案所涉房屋面积为118.9728平方米,陈健称未对该房屋验收,具体面积不清楚;另双方均不对该房屋面积及价值申请鉴定、评估。陈健举示樊金海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及樊金海配偶王国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拟证明陈健已经支付樊金海房款共62000元。樊金海本人对其配偶王国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25000元收条不予认可,称该25000元不是樊金海认可的补偿,不应从本案房款扣除。
一审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政府向陈健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地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12社,宅基地面积为7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两层,底层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确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此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2013年12月,陈健作为户主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委员会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石板国土资源管理所均审批同意陈健建房用地申请,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系集体所有。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2009年12月周治东以重庆洪东机械车连杆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我村于当年与黄家堰村7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该社加油站对面约15亩土地流转给了周治东用于发展农业观光项目,后周治东进行了土地整治。2013年因我村12社土地全部被流转,房屋被拆除,该社除高新区花卉园区有一块约3.5亩地适合修建房屋外,其它无合适的住宅基地修建房屋,但该地又是花卉园区控规地段,不能建房。故村镇与周治东母亲樊金海联系,希望通过樊金海说服周治东,将周治东租用的部分土地拿出来修建我村危岩滑坡地段拆迁户、渝黔货运铁路修建拆迁户和危房搬迁户集中建房用地,周治东同意此事(修建危岩滑坡地段和农民新村建房)。为了办理建房手续,7社和12社于2013年10月办理了土地质换手续。我村也打了报告给镇政府,政府同意在7社加油站对面集中修建。因周治东在外经商,于是委托他母亲全权办理。”另甲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7社社长张光强与乙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12社社长陈增伦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用位于靠黄家堰村1社已流转给冷冻物流的3.5亩土地质换甲方已流转给村委会的位于石板加油站东面的3.5亩土地,用于乙方集中修建危岩滑坡居住房;甲方收取已流转给村委会的位于石板加油站东面的3.5亩土地的流转费,乙方收取已流转给冷冻物流的3.5亩土地的流转费;甲乙双方质换的土地将来若被征、占用,国家补偿的位于石板加油站东面的3.5亩土地所有费用归甲方所有,国家补偿的位于靠黄家堰村1社已流转给冷冻物流的3.5亩土地所有费用归乙方所有。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樊金海称《联合建房协议书》效力由法院认定,但要求陈健支付代建房款110401.04元;另樊金海称《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陈健未按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举示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称为修建涉案房屋,对外借款产生利息损失。陈健举示涉案房屋现场照片、《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答复意见书》及966559热线回复的短信,拟证明本案房屋建设过程中,樊金海严重违反规划许可,擅自提高建设楼层、扩大建设面积,并且存在超建问题,向政府部门举报,政府部门短信回复已经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核查,举报属实,属存量违法建筑,针对超建问题,相关部门已介入调查,正在研究处置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陈健作为迁建户本应当按照宅基地申请及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建造农村房屋,但樊金海与陈健在签订、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均明知需违法超建,且对超建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从协议权利义务分析涉及对违规超建部分的分配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查明,双方所建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农村房屋,虽然有宅基地审批手续,但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且涉案土地性质也未变更为国有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陈健原有农村房屋位于滑坡地段,已迁建拆除,现无房居住,故为保障陈健的居住权,涉案房屋不宜返还。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陈健已占有该房屋,应当支付建造房屋的对价,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双方协议对房屋价款约定的标准对樊金海进行补偿较为合理。双方称本案所涉房屋与一审法院受理的樊金海诉陈增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房屋为同一个户型,经查该案所涉房屋面积为118.9728平方米,双方均不申请对本案房屋面积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故只能按此面积参照《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房款,金额为132401.04元。另,王国伟系樊金海配偶,同时为樊金海诉讼代理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陈健有充足理由相信王国伟有权代理(代表)樊金海出具收条,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陈健未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对樊金海及其配偶王国伟出具的收条应予认定。上述房款中扣除62000元,陈健尚应支付70401.04元。关于樊金海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建房协议书》认定无效后,该协议书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再产生法律效力;樊金海举示的借条、民事调解书等仅能证明樊金海对外产生了债务,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涉案房屋建设,即使樊金海借款用于涉案房屋建设,也是双方协议约定由樊金海垫资修建的义务,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订、履行协议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对樊金海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健辩称的涉案房屋违法建设及房屋超建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宜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解决,陈健可继续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要求解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一、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金海70401.04元;二、驳回樊金海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为1254元,由樊金海负担627元,由陈健负担627元。
陈健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樊金海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陈健具有建房的合法审批手续,陈健与樊金海联合建房也合法、合理,对最终的违法超面积修建的结果陈健没有过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应为返还财产,但一审在未征得陈健同意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折价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樊金海违法超建导致陈健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陈健亦不应再向樊金海支付所谓的建房款,现一审仍判令陈健支付建房款,显然有失公平。
樊金海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金海基于其与案外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12社社员陈增刚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的基本内容与陈健、樊金海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相同)诉请陈增刚支付联合代建房款85279.38元、电表费等费用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认定《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上,又鉴于陈增刚原有农房已经拆除、现无房居住的实际情况,遂认定该案所涉房屋不宜返还,从而判令陈增刚参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标准向樊金海支付房屋代建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还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政府按每户75平方米共审批宅基地23户(含陈健),审批用地面积1725平方米,建筑面积5175平方米。经现场测量,用地面积为151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133平方米,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樊金海共修建了72套房屋,其中两幢房屋楼高为6层,一幢为5层,一幢为4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从陈健与樊金海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的内容看,既包含了由陈健和樊金海各自出地、出资联合修建房屋的内容,也包含了由樊金海负责房屋设计和施工的内容。由于樊金海承建的案涉房屋工程共计四幢,层高分别为四层、五层、六层,建筑面积达8133平方米,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也不属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樊金海的修建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约束。但是,樊金海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从事涉案建筑活动明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案涉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农村房屋,但本案中仅有宅基地审批手续,而并无相应的土地利用规划审批以及建设用地审批等开发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健与樊金海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虽然合同无效,由于陈健原有农村房屋因处于滑坡地段而被拆除,且陈健已实际接收、使用樊金海修建的房屋,故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不宜返还,并判令陈健参照《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标准向樊金海支付尚欠的房屋建造费,并无不当。此亦与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所作认定一致。因此,陈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渝05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陈健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2014年4月1日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房屋位置:1号楼:东与2号楼相邻、南与2号楼相邻、西与2号楼相邻、北与罗雪松房相邻(面积约110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
樊金海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健联合建房款2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健付2号楼1单元4-2联合建房款15000元;樊金海配偶王国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健联合建房款25000元,陈健已付建房款共计62000元。再审庭审中,陈健、樊金海均认可2013年5月6日《收条》上约定的定金10000元陈健并没有支付。
另查明,陈健与樊金海之间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系陈健母亲冯承会于2014年4月1日代签。陈健于2015年接房,其实际所接房屋为2号楼1单元4-2,该房屋与一审法院受理的樊金海诉陈增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房屋为同一户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728平方米。
再审中,陈健另举示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4日,陈健作为甲方与乙方樊金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面积75m2内的按750元/m2计算,超出75m2的按1500元/m2计算。第五条约定,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合同执行。落款处甲方殷小燕签名,乙方樊金海签名。殷小燕与陈健原系夫妻,已于2015年8月离婚。该《补充协议书》陈健在一审中已提交,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陈健拟证明代建房屋款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樊金海质证后认可《补充协议书》是其签的,但认为建房款应该按照《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来计算。2.2015年3月9日樊金海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凡与樊金海联合建房的,未抓阄分房确定具体位置的,凡在2015年3月30日前抓阄的每户奖励1200元,余款可在水电气通后交款。陈健拟证明樊金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房,要水电气通后才能交房,水是2019年上半年才通的。樊金海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奖励1200元属实,但认为跟陈健没有关系,陈健没按时间去抓阄选房子。
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2014年4月1日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陈健母亲冯承会代签,不是陈建本人签字,但陈健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且实际接收了樊金海修建的房屋,故该《联合建房协议书》成立。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联合建房协议书》的效力。二、陈健是否欠付樊金海代建房屋款项及欠付数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联合建房协议书》的效力
涉案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农村房屋,合同约定由陈健及陈健所在的村社办理建房相关手续,本案虽然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并无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并且,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樊金海出大部分资金修建房屋并由其负责房屋设计和施工,由于樊金海承建的涉案房屋工程共计四幢,层高分别为四层、五层、六层,不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也不属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故,樊金海的修建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约束。但樊金海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从事的涉案建筑活动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联合建房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陈健是否欠付樊金海代建房屋款项及欠付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陈健原有农村房屋处于危岩滑坡地带已被拆除,且陈健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樊金海修建的房屋,故,原审判决涉案房屋不宜返还并无不当,陈健应当对樊金海进行补偿,向其支付代建房屋款。
代建房屋款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双方合同对房屋价款的约定。再审中,陈健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其与樊金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代建房屋款应该按照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一、二审法院计算陈健欠付的代建房屋款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虽然该《补充协议书》不属于“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本院将该证据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面积75平方米内的按750元每平方米计算,超出75平方米的按1500元每平方米计算。第五条约定,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合同执行。因此,代建房屋款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故,涉案房屋面积按118.9728平方米计算,75平方米内的建房款为56250元(75平方米*750元/平方米),超出75平方米的建房款为65959.2元(43.9728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合计122209.2元,扣除陈健已支付的62000元,陈健尚欠樊金海代建房屋款60209.2元。对于樊金海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审认为《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后其中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陈健提交的2015年3月9日樊金海出具的《承诺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陈健未去抓阄选房,是以自行选房的方式于2015年接房,其认为樊金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交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其不交代建房屋款的理由。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依据《联合建房协议书》计算代建房屋款项有误,本案基于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
二、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金海代建房屋款60209.2元;
三、驳回樊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为1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共计2814元,由陈健负担1548元,樊金海负担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怡
审 判 员  宋汀汀
审 判 员  谭继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温世
书 记 员  张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