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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55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28号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晶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4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申请人中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深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必然以工程结算为起始点。涉诉工程一直未结算,工程价款是2012年1月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88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此时才起算诉讼时效。在3884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最终进行了结算,该案中王先锁的诉讼请求涵盖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案件未审结前,我公司无法起诉被申请人,这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29日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证据。二审法官判案明显有违公平正义,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再审请求。
中蜀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双方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时间,在约定时间内没有结算,自时效届满后违反约定之日起,中深建公司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了,应提起诉讼并要求结算,但其没有行使权利,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中深建公司认为38845号案件就是其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偷换概念,中深建公司在该案的答辩意见是,要求驳回王先锁的诉讼请求,从未陈述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履行给付义务;在判决中深建公司败诉,同时还判决免除我公司的责任后,其没有提出上诉。从意思表示看,其并不想用38845号案件来解决整体争议。虽然38845号案件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工程项目有关联,但是该案要解决的是拖欠工人施工费,而非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中深建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2.在388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深建公司和我公司均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了异议,并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中深建公司对于其有异议的造价鉴定,在再审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当的,所以我公司认为38845号案件的证据不应使用。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蜀公司给付工程款847730.76元、鉴定费2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4日,中蜀公司(甲方)与中深建北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双井桥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蜀公司双井桥餐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八棵杨甲1号,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修及室内给、排水,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料;工程结构为钢混结构,使用面积约1450平方米;总开工期43日,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27日;工程价款为238万元;工程价款可在以下情况下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开工当日;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经甲、乙双方现场确定,再支付进度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达到90%时,经甲、乙双方现场确定,再支付进度款为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2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竣工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5%,剩余款项为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于甲方总部,于竣工之日起一年后结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增减项目为五项,包括石材、天花、地面、电气、钢结构,单项增减标准不超过10%,双方不计取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中深建北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案外人王先锁施工,王先锁带领工人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以及变更洽商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中蜀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中蜀公司实际入住并营业。现中蜀公司已给付中深建北分公司工程款2108000元。
2009年3月,王先锁以中深建北分公司、中蜀公司、中深建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深建北分公司、中蜀公司、中深建公司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工程质保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先锁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增项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并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关于北京中蜀火锅双井桥餐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异议的回复》,确定合同价为238万元,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款为5750730.76元,合同价加变更洽商为2955730.76元。2012年1月,该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88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深建北分公司、中深建公司应给付王先锁工程款,考虑装修质量存在瑕疵,应适当酌减工程款,并判决中深建北分公司、中深建公司给付王先锁工程款485000元,驳回王先锁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中蜀公司主张合同尾款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并主张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今,中深建北分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中深建北分公司主张其持续主张权利。经法院调取王先锁起诉中深建北分公司、中蜀公司、中深建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其中记录: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中蜀公司答复与中深建北分公司尚未结算,还在协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深建北分公司与中蜀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涉诉工程已经中蜀公司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中蜀公司应支付中深建北分公司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工程合同价为238万元、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款为5750730.76元。在扣减中蜀公司已给付中深建北分公司的工程款2108000元后,中蜀公司应将剩余部分工程款给付中深建北分公司。鉴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法院适当酌减工程款数额。中蜀公司主张中深建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深建北分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后,曾多次向中蜀公司索要工程款。因在王先锁起诉中深建北分公司、中蜀公司、中深建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中蜀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表示与中深建北分公司尚未结算,还在协商过程中,故对中深建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中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深建北分公司要求中蜀公司给付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深建北分公司工程款842291元。二、驳回原告中深建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深建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中深建北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38845号案件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误。中深建北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5月29日,中蜀公司与中深建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定如下条款:一、中蜀四川仁火锅店给付中深建北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整,此款全额用于中深建北分公司为民工工资发放。二、中深建北分公司待此款到帐后用于给中蜀火锅店工程的民工工资发放。三、该工程尾款将通过中玉审计公司审计决算,决算日期从2008年5月31日起28日内完成,审计决算完成后中蜀公司按审计决算的最终金额付款。四、按照中玉审计公司要求,中深建北分公司提供完整的所需相关材料。后,双方对涉诉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
审理中,中蜀公司主张中深建北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称:关于涉诉工程的决算时间,双方在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中深建北分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并完成审计决算,且中深建北分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后亦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公司提起诉讼。对此,中深建北分公司称,虽双方曾约定了审计公司和决算时间,但未完成审计决算系中蜀公司不予配合导致的;且因涉诉工程款最终金额未能确定,我公司无法起诉。中深建北分公司为证明未能完成审计决算的责任在中蜀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的《通知》及2008年6月19日的《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函回复》。中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蜀公司与中深建北分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尾款将通过中玉审计公司审计决算,决算日期从2008年5月31日起28日完成,审计决算完成后中蜀公司按审计决算的最终金额付款”,但此后双方就涉诉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中深建北分公司明知该事由发生后,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中蜀公司主张权利。现中深建北分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蜀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中蜀公司认为中深建北分公司要求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中深建北分公司以案外人王先锁曾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且涉诉工程款未能确定为由主张其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深建北分公司要求中蜀公司给付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蜀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效力,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深建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准予中深建北分公司注销。2019年5月27日中深建公司出具声明:因中深建北分公司已注销,该公司遗留的一切法律事宜均由我公司继续处理,因此我公司声明承继该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双井桥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8845号民事判决书、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中深建北分公司将涉诉工程交案外人王先锁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中蜀公司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工程款给付问题,王先锁于2009年3月起诉至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中蜀公司表示与中深建北分公司尚未结算,还在协商过程中。经王先锁申请,法院委托对涉诉工程的造价及增项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确定工程合同价为238万元,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款为5750730.76元。据此,法院认定,扣减中蜀公司已给付中深建北分公司的工程款2108000元后,考虑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适当酌减工程款数额,于2012年1月判决中深建公司、中深建北分公司连带给付王先锁工程款。中深建北分公司主张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中深建北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深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284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3元,由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