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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王鹤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8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16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光,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鹤峰,男。
二位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志启,男。
申诉人唐光、王鹤峰因与被申诉人左志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民(行)监[2018]2100000025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辽民抗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石小卉出庭。申诉人唐光、王鹤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被申诉人左志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铁辽工报字【2016】第008号报告书情况说明”,阐明:“报告中后附的“清河区农行银河分理处装修工程瓦工工作流程及单价(已去除企业管理费)”是由左志启提供,装订在报告中,但不是报告的组成部分,其金额也不是该公司鉴定结论”。因左志启拒绝鉴定工程费,故一审鉴定及二审补充鉴定都是对工程量的鉴定,不是直接鉴定工程费。一审工程费是依据鉴定的工程量结合市场价走“高限”,以及酌定隐蔽工程部分的工程费得出的综合结论。二审直接依据补充鉴定后面附的,并非鉴定结论的材料中所记载的数额76377.75元,佐证“一口价”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银河分理处装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价款是含税费及材料费(银行改造工程是包工包料),不仅仅是人工费。补充鉴定中也明确指出,“申请人左志启的述求属于瓦匠工程,但此瓦匠工程是否由现申请人左志启施工的,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即补充鉴定中的工程量应组织双方质证后,结合市场价才能得出隐蔽工程及全部工程中瓦工的工程费。劳动报酬与劳动付出是相统一的,在“一口价”不明确的情形下,应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劳动报酬,才不失公允。
唐光、王鹤峰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一口价七万元这一事实,即使有也是无效的。工程款的计算是专业问题,原审法官无权自己计算且计算错误。
左志启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左志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6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清河区农行银河分理处做装修工,当时约定装修款7万元,在装修过程中给付1万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甲方)签订铁岭分行铁岭银河分理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地点和承包范围:铁岭市清河区银河分理处装修工程;2、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5月20日至7月8日,乙方驻工地代表王鹤峰,项目经理;3、合同价款53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鹤峰与被告唐光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唐光负责资金的全部投入、采购进料,并负责施工人员调配,同时负责施工人员的施工费用计价和发放;被告王鹤峰负责现场施工员的工作安排工作分配,并负责施工预算的各种计算分配和实际工程量安排。2012年6月初,被告王鹤峰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案外人胡北找到了原告左志启,商谈由原告负责瓦匠施工,力工由王鹤峰出,双方未签订劳动施工合同。原告左志启与父亲左成文随后召集了“日工”瓦匠赵明、周玉久、那宏伟、李宏军、林长吉进驻该改造装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工作近两个月完成瓦匠工种工作,期间,被告唐光支付人工费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装修银行以装修现金柜台不符合要求为由,下达7日内整改通知,整改项目如下:1、现金柜台砌筑未达到标准厚度;2、现金柜台前方未按要求进行下5mm钢板防护;3、现金柜台与砌筑高度部分有空间;4、现金柜台砌筑高度未达到标准。被告唐光随后找到案外人刘东南对整改项目进行维修,被告支付人工费1400元,购买材料6600元,共计整改费用8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唐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装修工程用工工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该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一层:地砖铺设面积215.52平方米;砖墙干挂面积106.36平方米;卫生间墙砖面积21.28平方米;二层:地砖铺设面积56.734平方米;砖墙干挂面积5.722平方米;卫生间墙砖面积12.2平方米,柱粘砖面积64.682平方米;楼梯(22步):踏步面积7.26平方米,休息平台面积1.08平方米,室外台阶面积14.25平方米,鉴定费5000元。又查,铁岭正直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度市场装修价格表,地面砖铺设800X800每平方米,12-18元,室内外理石干挂800X800每平方米,55-80元;楼梯踏步1200X300X200每步,18元;卫生间墙砖每平方米25元;卫生间地面每平方米25元;外台阶踏步铺设每平方米28-35元。开原市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度工程价格表,粘地面800X800平方米,13-15元;室内干挂800X800地砖60-75元;楼梯步每步20元;卫生间墙砖每平方米25元;砌墙每平方米40元,卫生间(2-3)平方米150元-200元;外台阶每平方米35-4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唐光、被告王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左志启装修工程费18015.64元,并负担从2015年1月26日至清偿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志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唐光、王鹤峰负担3375元,原告左志启负担3375元。
左志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提出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对于测算的工程量有重大遗漏,是双方认可的,申请鉴定机构在铁辽工报字(2015)第26号报告基础上追加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对工程隐蔽工程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银河分理处装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08年《辽宁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材料做出补充鉴定:清河区农行银河分理处装修工程瓦工工作流程及单价(已去除企业管理费)价款合计76377.75元。补充鉴定费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左志启承揽清河区农行银河分理处的装修工程,现上诉人已完成装修工程,被上诉人王鹤峰、唐光应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工程价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交录音材料、胡北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时约定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同时结合铁岭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上诉人提出当时约定一口价7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做出的补充鉴定不符合实际,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没有测算的工程量,酌情确定为10000元工程费不当。该院判决:一、维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左志启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唐光、被告王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左志启装修工程费18015.64元,并负担从2015年1月26日至清偿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三、由被上诉人唐光、王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上诉人左志启工程费60000元,并负担从2015年1月26日至清偿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各方对左志启领人完成案涉工程瓦工项目工程均无异议。原审依据左志启提供的录音材料,结合唐光、王鹤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银河分理处的结算报价中瓦工部分的工程价格,认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款7万元这一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唐光、王鹤峰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否定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涌
审判员  米继东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红艳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