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建筑工程律师为您提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意者...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9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国际博览中心5号门2楼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延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置业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因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山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在(2014)烟民一初字第204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的基础上核减55.72万元;2.改判南山置业公司已付款数额在(2014)烟民一初字第204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198355.23元;3.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均由海外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部分错误,不应计取的计入了工程结算造价中,或者计取的标准有误,导致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有误,应核减55.72万元。1.社会保障费:涉案《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段标精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障费由甲方同建筑企业劳保机构协商缴纳后按规定返给施工单位”。南山置业公司必须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缴纳该项费用,如果在工程结算中又计取了该项费用,就会造成南山置业公司重复付费。社会保障费应只计税金,应扣减31.26万元。2.地下一层墙地砖:定价资料中指出厨房区域墙地砖使用诺贝尔品牌瓷砖,竣工图纸中只标有瓷砖的规格;从现场实际情况看,厨房使用的并不是诺贝尔瓷砖,其结算单价不能按诺贝尔瓷砖单价计取,应按其它部位的普通砖计算,应扣减9万元。3.墙、顶面腻子单价:应按照成品腻子1.5元/kg计算。(2016)鲁0613民初838号判决书第13页载明:2006年第四季度的成品腻子公布价为15元/kg,该公布价错误,应为1.5元/kg。(2018)鲁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也依据(2016)鲁0613民初838号判决书内容,对成品腻子的价格进行了更正,更改为1.5元/kg。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调减7756.389*(15-1.5)元=104711.25元,其中7756.389是一审鉴定报告中腻子的使用数量。4.工作联系单:承包合同第10页对工程结算依据资料进行了规定,工作联系单不作为结算依据。特别是注明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费用的联系单:由于联系单描述的是事件的事实,南山置业公司参与协调,但联系单南山置业公司回复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费用后,海外装饰公司再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南山置业公司回复的认可,是表明其认可该部分费用不由南山置业公司承担,因此不应计取此项费用。联系单造价5.32万元,其中应由其他责任方承担的造价2.46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南山置业公司已付款数额有误,应增加198355.23元。一审法院依据韩良利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据以认定海外装饰公司不拖欠南山置业公司水电费。正因为南山置业公司财务凭证中将该两笔水电费列入了已付款数额,直接抵顶的已付工程款,海外装饰公司也认可的前提下,王军才出具了该两笔款项的收据,证明该两笔水电费已由海外装饰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部分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南山置业公司已付款数额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南山置业公司的上诉,海外装饰公司辩称:一、南山置业公司二审所提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提起的诉讼主张一致,经一审法院审查,已认定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南山置业公司无法律规定能够推翻一审所依法认定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二、南山置业公司二审所提上诉请求所涉及事项均系一审中针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所提的异议意见,该相关异议意见经一审法院组织证据质证,鉴定人员多次出庭质证、答疑,并出具回复意见,认定南山置业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施工情形,依法认定南山置业公司提起的异议无合法事由而不予支持。南山置业公司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上诉,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三、针对南山置业公司提起的具体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关于社会保障费。南山置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社会保障费,鉴定机构对该项做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地下一层地砖。一审中双方提交了定价单,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并且鉴定机构依据相应证据,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经双方竣工图纸所确认,并且案涉项目完工后交付使用多年,一直由南山置业公司保管维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始的施工现场。3.关于墙、顶腻子单价。一审鉴定机构就南山置业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已经给予了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9号判决,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对于南山置业公司提起的同样异议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墙、顶面腻子并非涉及单价问题,而是定额适用及合同约定条款的适用,实际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适用的定额,并且合同第33.1(2)条款系对于该项结算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定机构依法计取造价合理合法。因此鉴定机构根据施工情况及定额规定作出鉴定,并经一审法院认可,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工作联系单。根据该工作联系单能够显示海外装饰公司已完成相关施工任务,该联系单亦经南山置业公司、监理单位等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对该联系单均无异议。其他联系单亦有南山置业公司的签字确认。在南山置业公司的指令下,海外装饰公司按照南山置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其他责任方更系南山置业公司的施工委托方,在南山置业公司已经确认的情况下,相应费用应当由南山置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依法采纳,而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9号判决,亦对于工作联系单等能够证实真实发生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并计取费用,南山置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南山置业公司所提出的水电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海外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水电费已经缴纳完毕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明并不拖欠水电费。该水电费的收据并非仅仅针对案涉项目,包含的还有“烟台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皇冠假日酒店雨棚精装修工程以及写字楼B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三个工程。南山置业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且在该收据中体现的其他两个项目也并未涉及水电费问题,即应当认定水电费已处理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综上,南山置业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已经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依法不应当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山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鉴定机构已经针对墙顶面腻子都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案涉及的造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的结算条款,根据现场的情况进行确认。因本案系涉及到定额如何应用,而不是价格的问题,(2018)鲁民终159号案一、二审对于该问题已经由鉴定机构明确出具了确定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也予以认可采纳。而南山置业公司提交的法院判决就本问题未作出解释,且与本案情况不符,与本案无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2018)鲁民终159号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墙顶面的腻子造价的认定予以确认。
上诉人海外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决书第一项为海外装饰公司退还南山置业公司工程款4712824.5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南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为2007年10月26日,而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南山置业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海外装饰公司下达装饰施工中标通知书。即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于中标通知书之前,但双方已在招投标之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形成承包合同,明显违法,属于合同无效。二、超领甲供材不应当超过2倍价格扣除,应按实际数额扣除。1.承包合同第25.1关于甲供材约定并不属于中标通知书中实质性内容,即视为对招标师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应当采纳。2.承包合同第25.1约定属于违约条款,合同认定无效,违约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针对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南山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6月12日,南山置业公司制作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招投标文件。2007年7月31日,海外装饰公司通过传真向南山置业公司回复了《回复函》,表示:愿意参加“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装饰装修设计工程的招标,并载明参加招投标的人员是张岊。2007年8月5日,张岊在“南山皇冠假日酒店内部装饰项目施工工程招标文件签到表格”签字并留有电话。2007年8月21日,海外装饰公司向南山置业公司汇入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07年8月26日,在《酒店内部装饰装修投标单位签到表》上有海外装饰公司的单位名称,在保证金一行划有“√”,表示已经缴纳30万元保证金了。2007年10月22日南山置业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2007年10月2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南山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工程造价属于事实,海外装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且涉案工程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2.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承包合同第25条约定是“甲方供应材料的结算方法”,不是违约责任。既然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署承包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契约精神和相互信任的原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此外,制定该条款的本意是使施工方能够按计划、按进度控制甲供材料用量,避免造成浪费或恶意的超额领取,施工方多领取了的甲供材,若用于工程施工则当然可以通过办理签证等手续来确认;假设施工方多领用的甲供材没有用于施工工程,反而将甲供材另外出售谋利,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是无法进行全程监控和约束的,只能通过合同约定,依靠施工单位的职业精神自觉加以控制。至于深圳海外公司主张的“关于甲供材约定的条款不属于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即视为对招投标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完全脱离事实,中标通知书是简明扼要的,载明中标人、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期、中标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可能将工程结算的具体条款一一罗列,工程相关的细节问题还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最终以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为准。综上,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南山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外装饰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432801.56元并承担诉讼费。
海外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山置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095091.4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海外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07年10月26日,南山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外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JD-07053-GC的《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内容为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所发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裙楼三层和二层多功能厅部分、地下一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图纸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50天。质量等级方面,⑴国家装饰工程验收规范质量要求:⑵按鲁班奖质量标准施工、验收;⑶达到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的质量要求标准;⑷必须按甲方认可的设计施工图纸风格、档次、效果的标准施工,施工质量达到上述标准和甲方认可的样板的标准。合同总价款暂定2690万元(不含甲供材料),包括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不含甲供材料)、机械费(含垂直运输费)、施工措施费、水电费、竣工清理及垃圾外运、验收合格前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含保险)、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价款按如下约定进行调整,应有三个金额数值:(1)上述暂定金额,简称暂定合同价款;(2)施工图纸出齐后,双方核对预算确定的金额,简称预算合同价款;(3)竣工结算定案后的金额,简称定案合同价款。第二十五条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约定,甲供材料乙方按材料费的1%计取材料保管费,乙方提供的每种材料总量计划必须准确(按《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为标准确定损耗量),实供数量如超出定额用量在5%以内时按采购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超出定额用量在5%以外时,则超出5%以外部分甲方按2倍的采购价格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中33.1约定,本工程的投标中标报价系数为84%,预结算按下列办法执行:定额采用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现行配套使用的相关文件;综合工日单价36/工日;超高费按70%计取;垂直运输机械费按定额规定计取,如使用总包单位或甲方提供的垂直运输机械须按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费用;总包服务费不计,其余按规定计取,冬雨季增加费按照定额规定计取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规费部分鲁标定字[2007]4号文规定的安全施工费、定额测定费、危险作业及意外伤害保险按规定计取,社会保障费由甲方同建筑企业劳保机构协商缴纳后按规定返给乙方,规费中其它项目一律不能计取;工程涉及的所有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按Ⅰ类计取;除一次性包死材料、甲方供应或双方定价的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执行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2007年第2季度参考价格;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政策文件(与本合同文件不矛盾的),执行时间截止到2007年8月1日,以后颁布的不再执行(税金调整的除外);投标单位的报价系数,适用于乙方中标后根据合同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变更和签证(甲方供应、指定供应的设备、材料及一次性包死、定价的工程项目除外);预(结)算价款=[(税前造价-甲方供应材料价款-双方定价材料价款)×投标中标报价系数+双方定价材料价款]×(1+3.44%)+一次性包死定价项目价款+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工程结算依据包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分部分项验收单、施工方案验收单、经济签证、甲方及乙方签署的由甲方支付的费用。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必须是甲方制定的标准格式的文件,由甲方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经理部章后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否则不生效;以上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其它资料一律无效。因甲方要求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按照合同33.1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调整。工程检查或验收,乙方未按图纸、甲方指令、标准、规定进行施工时,将按违约处理,工程结算时做相应调减。33.2约定,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33.3约定,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33.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定案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定案合同价款的95%。第三十四条保修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乙方提供金额为定案合同价款的5%的为期一年的银行质保金保函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质保金,全部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的银行质保金保函。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二十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累计超过8小时;5.协议条款约定的其它增减或调整。双方在协议条款内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的方法和范围。乙方在需要调整合同价款时,在协议条款约定的天数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批准后通知经办银行和乙方。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通知后7天内不作答复,视为已经批准。第三十四条保修约定,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采取按合同价款约定比率,在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办法的,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算,将剩余保修金和按协议条款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起退还乙方。第三十七条索赔约定,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2.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甲方代表发出要求索赔的意向;3.在发出索赔意向后28天内,向甲方代表提交全部和详细的索赔资料和金额;4.甲方在接到索赔报告后28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甲方在28天内未作答复,视为该索赔已经批准;5.双方协议实行一揽子索赔,索赔意向不得迟于工程竣工日期前14天提出。
2008年6月8日,南山置业公司、海外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JD-07053-1-GC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精装修二标段范围内的土建总承包单位未施工的强弱电配管、强电穿线工程及因变更需拆除的已施工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现场三方签证为准。合同价款增加暂定37万元,计价方式执行原合同。安装主材由甲方供应,拆除的弯管不能再次利用的退回给甲方,其他拆除的材料作为甲供材料。增加的合同价款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其他仍按原合同支付方式执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说明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海外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8年3月1日开工,2008年7月29日竣工,南山置业公司项目部、海外装饰公司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注明“合格”。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工程总造价。
南山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2884924.79元,并提交其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一页,载明乙报造价为25153103.58元,初审造价为12884924.79元。海外装饰公司主张报告是南山置业公司单方制作,起诉前未收到该报告,对该结果不认可。
海外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153103.58元,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4页予以证实,南山置业公司主张结算书是海外装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南山置业公司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南山置业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海外装饰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鲁正信咨字[2017]4020号工程价值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二项载明鉴定结果: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按合同约定调整后为12025552.07元。
南山置业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以下异议:1.不应计取社会保障费。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由甲方同建筑企业劳保机构协商缴纳后按规定返给施工单位。社会保障费是南山置业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到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施工单位应携带相关手续到建筑企业劳保机构领取。如在工程结算中又计取该项费用,会造成重复付费。2.地下一层墙地砖应以实际使用瓷砖的价格定价。定价资料指出厨房区域墙地砖使用诺贝尔品牌瓷砖,竣工图纸中只标有瓷砖的规格。从现场实际情况看,厨房使用的不是诺贝尔瓷砖,其结算单价不能按诺贝尔瓷砖单价计取。3.墙、顶面腻子单价套用成品腻子单价15元/kg与实际施工不符,且成品腻子的单价应为1.5元/kg。定额中9-4-260至9-4-263项目中成品腻子为混合物,不是单纯的腻子粉。施工现场为调制腻子,应套9-4-209、9-4-210项目。依据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2011-4期第107页“更正”和烟台定额站解释,成品腻子单价应为1.5元/公斤。4.工作联系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工作联系单不作为结算依据。关于编号089的工作联系单,腻子找平工序完成后,划开墙面会有分层的痕迹,但现场看不到有此工序,竣工图纸也没有说明。又增加刮腻子2遍的做法不成立。编号13的工作联系单。南山置业公司已将拆除的设备抵给海外装饰公司作为看护人员工资,并当场将设备拉走,不认可此费用。由其他责任方承担的联系单,由于联系单描述的是事件的事实,南山置业公司参与协调。南山置业公司回复后,海外装饰公司再没有提出异议,且同责任方如何处理相关事件也没有证明资料,不认可计取此项费用。5.对灯量签证复印件不认可。楼梯吸顶灯为总包施工,现场核实数量为17个。6.甲供材料短供的按照合同执行,不应计取材料费。7.负一层无隐蔽资料,暂按施工方提交的电子档图纸计算。8.空气开关经现场核实未安装。
针对南山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如下:1.鉴定过程中,南山置业公司未能提供本工程的社保缴纳证明。《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总说明规定,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故本工程结算应计取社会保障费。2.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地下一层墙地砖定价单相同,按此价格计价公平公正。3.墙、顶面腻子单价,定额9-4-209、9-4-210为滑石粉调制的腻子,9-4-260至9-4-263成品腻子更接近实际。南山置业公司提供的“更正”是针对2010年4季度和2011年3季度,烟台定额站的解释是针对2009年三季度施工的马山寨海景豪庭住宅小区工程的定价,均不能作为本工程的定价依据。且定额9-4-260至9-4-263项3遍腻子的定额含量为0.347-0.357公斤/平米,严重低于实际用量,故鉴定机构严格按合同33.1(2)条款“除一次性包死材料、甲方供应或双方定价的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执行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2007年2季度参考价格”执行。鉴定机构套用的定额子项更公平公正,符合实际及合同约定。4.通过联系单的内容及现场勘察,能够认定海外装饰公司施工了联系单中的工程内容,计入造价公平合理。编号089的工作联系单经南山置业公司批复,认可在土建施工不抹灰的情况下,用外墙防水腻子找平,超出正常装饰做法,腻子厚度套用增加两遍刮腻子定额项目,符合联系单签证的做法。此属隐蔽项目,目前现场看不到。编号13的工作联系单,南山置业公司没有提供将拆除的设备抵给海外装饰公司作为看护人员工资,并当场将设备拉走的证明资料。鉴定机构依据联系单批复内容计入造价,公平合理。通过联系单的内容及现场勘察,能够认定海外装饰公司施工了联系单中的工程内容,计入造价公平合理。5.灯量签证复印件已经双方相互质证。6.合同未约定短供材料的计价方式,但海外装饰公司实际供应了材料,且该材料应与甲供材料品质性能相似,故按甲方供料价格计取材料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7.负一层无隐蔽资料,按照负一层电子版图纸计算工程量。8.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应计取空气开关的费用。工程时间较为久远,现场可能变更。
海外装饰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以下异议:1.人工费在合同中已定价,应属定价类别,不在下浮范围。2.依据现场联系单可以看出地面及墙面找平为海外装饰公司施工,不同意扣款。3.石材六面防护为海外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应予以计价。4.石材抛光、打腊为海外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应予以计价。5.包房全部艺术木雕刻工艺品为209元/个,价格很低,不符合市场情况(面层帖银箔),应依据市场价格计价。6.风口安装其开风口孔未计算,应予以计价。全部安装费仅7600元下浮后约6000元,扣考核38000元。此风险均超出可以承担范围,安装此风口未考虑仓储保管及管理风险,应依据实际情况计价。前述1-6项为共性问题,以下为个性问题:7.1-5#楼梯间中靠墙扶手部分其材料定价245元/m,且不包含安装费用,审计文件仅为217.5元/m,应予以核价。8.1-5#楼梯间中不锈钢楼梯材料定价360元/m,审计文件仅为412.13元/m,且弯头为单独计算按个,未进行核算,应予以核价。9.顶棚安装检查口,灯具开孔未进行计算,应予以核价。其他区域类同。10.楼梯间属于无自然光,暗作业施工,应按暗室内作增加予以计价。11.楼梯台阶石材采用材料单价与定价单不符,价格应为140,应予以核价。12.1-5#楼梯间、地下室等位置消防门为海外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应予以计价。13.1-5#楼梯间建筑物内装修工程垂直运输8500元、脚手架费4500元,均取费太低,严重低于实际需要不同意此定价,应予以核价。14.3楼门中M18门门套所用啡网纹材料价格采用400元/㎡。此为加工的门套线条,石材厚度为35mm,应予以核价。15.M18门巴西酸枝木饰面门套及实木线条没有计算,定价门中不包含此费用,应按饰面单独计算。类似其他门问题如同。16.在3楼门中M15门、M25门未计算门价,M15门为双开定价单4733元/樘。17.在3楼包房2中对于铜线条的定价过低部分为异形,不同意此定价,应予以核价。18.在3楼所有包房中铁艺屏风价格采用材料单价有误,应予以核价。19.包房4中“计算稿-核对装㎡饰计算(包间4)”第286行核对中关于巴西酸枝木饰面挂板工程量核对未修正及回复,请核对。20.地下负1层b-k轴以北漏算“600*600矿棉板”,面积102.69㎡,应予以计价。21.地下负1层b-k轴以北漏算“50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面积27.51㎡,应予以计价。22.地下负1层b-k轴以北漏算“600x600地砖”,面积995.22㎡,应予以计价。23.地下室墙面施工均使用防水腻子及防水乳胶漆,联系单089均有说明,应予以核价。24.联系单270中“裙楼上次增加门锁、木门、门止”业主方同意计入报价,应予以计价。25.联系单276中“酒店地下室后期增加”,增加3个钢管柱,一个沙比利门,一个铝塑板门,4个不锈钢插销,两个不锈钢地漏,而审计未计算3个钢管柱,一个铝塑板门,一个沙比利门,两个不锈钢地漏,应予以计价。26.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第三项定价单、第四项甲供材料对账单是否经过法庭质证。为何作为鉴定依据予以采用。27.投标、中标报价系数是否在本案鉴定中有相关的招标及投标文件,适用该系数的依据是什么。28.本鉴定将规费也进行了投标系数,但是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29.合同中已经有了甲供材的附件,注明了甲供材的范围,鉴定中关于甲供材具体项目的认定采取何方式。30.关于甲供材超供为何采用两倍的方式扣除,甲供材的采购价是如何确定的。
针对海外装饰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如下:1.合同约定,预结算价款=[(税前造价-甲方供应材料价款-双方定价材料价款)*投标中标报价系数+双方定价材料价款]*(1+3.44%)+一次性包死定价项目款+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在此描述中不下浮内容不包含人工费。2.编号089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不能体现本工程墙面抹灰及地面找平系海外装饰公司施工,考虑海外装饰公司使用腻子找平了墙面,故原土建墙面增加刮腻子2遍(5456.58平米)。3.石材定价中没有描述是否包括石材六面防护费用,图纸对石材是否有防护没有说明,海外装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肉眼无法辨识,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不应计入工程造价。4.地面石材结晶:图纸对石材是否有抛光、打蜡没有说明,海外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该工序。5.艺术木雕刻工艺品面金箔花饰,是根据海外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中的价格核算计价的。6.关于风口开孔费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解释,第18页第三节2项规定:各种吊顶顶棚龙骨按主墙间净空面积计算,不扣除间壁墙、检查口、附墙烟囱、柱、灯孔、垛和管道所占面积,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工料也不增加。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供应材料实供数量如超出定额用量在5%以内时按采供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超出定额用量在5%以外时,则超出5%以外部分甲方按2倍的采购价格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7.间靠墙是榉木方扶手,非定价表中的安第斯酸枝木椭圆扶手,计价217.5元/m,符合市场价格。8.楼梯间是钢结构榉木扶手拦河,并没有弯头,计价412.13元/m,符合市场价格。9.安装检查口及灯具开孔费用已包含在造价中。10.《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二)》第47页九.4项规定,地下暗室内作增加子目,系指完成没有自然采光、没有正常通风的地下暗室内作施工。楼梯间不在此范围内。11.部分楼梯台阶采用材料单价与定价不符,应调整,增加造价17283.06元。12.合同约定防火门由海外装饰公司黏贴面层板并安装,但地下室的消防门没有贴面层板。1-5#楼梯的门涉及2标段的已计价。13.垂直运输机械费及脚手架费用按定额规定计取。14.3楼门中M18门门套啡网纹600元/㎡,增加造价20687.32元。15.门的定价单中未明确说明定价中是否含有门套的价格,但定价单中的单位是“樘”,若此定价仅为门扇的价格,那么单位应该是“扇”,并且在成品门加工行业的报价中通常都含有套口的价格。16.3楼M15、M25机房门是防火门,已计算面板及门扇安装费。17.3楼包房2中铜线条以“紫铜异型加工定价表”中的定价为依据,价格准确合理。18.经复核3楼包房图纸(包房1.2.3及走廊)显示均为金属格栅,非铁艺屏风,异议中铁艺屏风1.2定价应有图纸大样,海外装饰公司也未能提供,故按金属格栅价格进入造价。19.“14定额表不合并(在此基础上合并)”表系海外装饰公司张昆与鉴定机构核对的底稿,“计算稿-核对装饰计算(包间4)”是张昆的底稿,经鉴定机构核实,包间4工程材料分析酸枝木挂板74.66平米,酸枝木面板49.96平米,计算准确无误。20.地下层b-k轴北600*600矿棉板面积91.96平米,详见计算书,定额9-3-78项目中含龙骨和矿棉板,张昆在定额表中提出的异议系定额理解错误。21.地下层b-k轴北50轻钢龙骨吊顶27.5平米系B-M交A-B轴的一个房间吊顶,经现场勘察此房间没有吊顶,并没有曾经吊顶的痕迹,故未计价。22.地下层b-k轴北600*600地砖面积895.67平米,详见工程量计算书,并已计入工程造价。23.地下室乳胶漆均已按防水乳胶漆计算。24.联系单270增加门锁、门止事宜均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现场清点五金配件等手续前发生,故在清点签证单中已包含此项目,不再单独计算;木门在三层门的工程量中已计算。25.联系单276增加的3个钢管柱在竣工图纸中有体现,故计算在地下层职工餐厅部分中。沙比利门在竣工图纸中有体现,故计算在地下层成品门项目中。铝塑板门包含在联系单276造价中。不锈钢地漏计算在安装工程造价中。26.第三项定价单、第四项甲供材料对账单是经过双方相互质证的。27.关于投标、中标报价系数是合同约定的系数。28.合同有约定的结算价款的计算公式。29.合同是在施工前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有海外装饰公司盖章的甲供材明细表。30.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供材料超出定额用量在5%以外时,则超出5%以外部分按2倍的采购价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材料的价格在对账单上有明细,并有海外装饰公司的印章。
鉴定报告出具以后,海外装饰公司又提交工作联系单等复印件材料一宗,请求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补充鉴定结果为37385.93元。补充鉴定报告在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指出:1.本次提交的资料中,部分联系单已在鲁正信工咨字[2017]4020号报告中计价;部分联系单由于描述不详尽并没有后续的签证资料无法进行造价的计取;2.鉴定机构就补充工作联系单事项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能够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补充鉴定;3.装饰部分能够补充计取造价的联系单编号依次为142、218、269、271号,其中269号联系单描述海外装饰公司拆除三楼已安装完毕的闭门器,并进行装饰修补,但是拆除后的闭门器归属南山置业公司还是海外装饰公司,或者是用在工程的其它部位没有描述,故造价中未计52个闭门器的价格39713.88元;4.安装部分能够补充计取造价的联系单编号依次为254、265、268、271、279、20080925、07-1-B4-09号及地下一层增加强电及弱电点位平面图。其中20080925号联系单,涉及金额5511元,联系单上注明的负责人是荣顺厨房设备公司,而非南山置业公司。南山置业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补充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海外装饰公司对补充鉴定结论认定的37385.93元鉴定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52个闭门器39713.88元及20080925号联系单涉及金额5511元应当计入造价。
针对海外装饰公司对补充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坚持报告中的意见,并指出20080925号联系单涉及的5511元已计入造价。南山置业公司认为海外装饰公司未能提供52个闭门器应当计价的证据,不应计价。
对补充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同时,海外装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1.涉案施工合同属先定后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不能直接作为鉴定依据。3.施工合同无效,则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准确。
针对海外装饰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认为,鉴定依据的资料已经南山置业公司、海外装饰公司确认,应当作为鉴定依据。南山置业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已经双方确认,海外装饰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成立。
关于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南山置业公司、海外装饰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鉴定工程造价所依据的资料,鉴定机构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将之作为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正确。对于南山置业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对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答复,理据充分。南山置业公司、海外装饰公司所提异议,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将之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据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2062938元(12025552.07元+37385.93元)。
二、已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南山置业公司已经支付海外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南山置业公司主张为18317726.35元,海外装饰公司主张为18058012.10元。南山置业公司提交、海外装饰公司认可的十一张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合计为18058012.1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双方没有争议的款项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南山置业公司还主张有8笔付款,其中4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4725元、19613.75元、1920.27元,南山置业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海外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海外装饰公司虽对该四笔款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南山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其付款主张,一审法院对该四笔付款予以认定。南山置业公司主张的另外4笔付款均为水、电费款项,数额分别为89195元、109160.23元、14000元、15750元,海外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南山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韩良利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支持己方的主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由南山置业公司王军开具的2009年6月26日109160.23元电费收据及89195元水费收据为海外装饰公司对烟台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皇冠假日酒店雨棚精装修工程以及写字楼B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所产生的水电费缴费后的收据。现海外装饰公司并不拖欠我司关于烟台皇冠假日酒店的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皇冠假日酒店雨棚精装修以及写字楼B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南山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韩良利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海外装饰公司并不拖欠南山置业公司水、电费,一审法院对南山置业公司主张的4笔水、电费款项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南山置业公司已付海外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8214271.12元(18058012.10元+100000元+34725元+19613.75元+192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山置业公司、海外装饰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7月29日竣工,距今已超过9年,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依据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2062938元,即南山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海外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总额为12062938元。南山置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海外装饰公司工程款18214271.12元,超出应付工程款总额。南山置业公司请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432801.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外装饰公司请求南山置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外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南山置业公司工程款5432801.56元;二、驳回海外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96元(48930元+61466元)由海外装饰公司负担。鉴定费167881.14元,由海外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山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一、(2016)鲁0613民初838号判决书、《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申请单》、(2018)鲁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鲁0613民初838号判决书第13页载明:2006年第四季度的成品腻子公布价为15元/kg,该公布价错误,应为1.5元/kg。(2018)鲁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也依据(2016)鲁0613民初838号判决书内容,对成品腻子的价格进行了更正,更改为1.5元/kg。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应调减7756.389*(15-1.5)元=104711.25元,其中7756.389是一审鉴定报告中腻子的使用数量。证据二、收款收据4张。证明:2009年3月27日海外装饰公司向南山置业公司出具的89195元、109160.23元收据各一张。南山置业公司以代付水电费的形式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了89195元、109160.23元工程款,已付款数额应当增加198355.23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15页第48.1条,“本工程施工用水、电费也由甲方按有关规定负责代扣代缴”,2009年3月,双方对水电费进行了一次结算,海外装饰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是89195元、109160.23元,该费用已经在施工过程中由南山置业公司代扣代缴,海外装饰公司应当将该两笔费用付给南山置业公司,按照合同及惯例,海外装饰公司没有通过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支付,而是在南山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冲抵,故向南山置业公司出具该两张收据,表明收到两笔款项,实际含义是认可以应付工程款冲抵水电费,同时,南山置业公司也向海外装饰公司开具了收据,表明该水电费已经代扣代缴,海外装饰公司无需另外交纳水电费,也就出现了一审中“不拖欠水电费”的证明。证据三、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内部装饰项目施工招投标文件。证明:2007年6月12日,南山置业公司制作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招投标文件,其载明投标截止时间:2007年8月26日上午8点30分,开标时间:2007年8月26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是30万元。证据四、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内部装饰项目其他部分投标人参与投标的投标文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工程南山置业公司进行了招投标,包含海外装饰公司在内的其他招投标人一起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南山置业公司保留了部分投标人的投标资料或报名参加投标的报名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时间均是2007年7月底至8月初。但海外装饰公司的投标文件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证据五:《回复函》及南山皇冠假日酒店内部装饰项目施工工程招标文件签到表格两张。证明:《回复函》上载明:2007年7月31日,海外装饰公司通过传真告知南山置业公司:贵方发于我方的招标邀请函已收到!我司愿意参加“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装饰装修设计工程的招标。我司委托张岊,手机:138××××1661,电话:8261×××1,传真:0531-82596362,电子邮箱:viv×××@yahoo.com.cn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有关事宜。在南山皇冠假日酒店内部装饰项目施工工程招标文件签到表格上记录了:2007年8月5日,海外装饰公司名称,领取人签字是张岊,并留有联系电话、传真、邮箱、联系地址等具体资料,能够与《回复函》的内容相对应。另外还有其他24家参加投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证据四中的9家企业也能在该两张表格中找到。证据六:《酒店内部装饰装修投标单位签到表》三页。证明:2007年8月26日,开标时包含海外装饰公司在内的20家参与投标的企业人员签到表。在第三页单位名称是海外装饰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人是刘朋强,手机:133××××5688,在保证金一行划有“√”,表示已经缴纳30万元保证金了。证据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及南山置业公司开具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其他三家投标单位的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及对应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内容:2007年8月21日,海外装饰公司向南山置业公司汇入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07年8月26日,南山置业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其他参加投标的单位也在相近的时间内向南山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了30万保证金。证据八:装饰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22日,南山置业公司及招标代理单位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告知海外装饰公司: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内部装饰工程已于2007年10月11日开标,贵单位为装饰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690万元(暂定),承诺的施工工期为140日历天;工程质量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与质量评定标准达到合格等级。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贵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请及时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中标通知书下发后,200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D-07053-GC的《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九: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因海外装饰公司中标,南山置业公司在2007年11月13日退还给海外装饰公司保证金175350元,剩余124650元为招标代理费用。
海外装饰公司质证称:南山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依法不应予采纳。相关的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以及与本案的相关联的案件中已提交,相关的证据效力以及生效判决所否定,依法不应当采纳。具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判决施工情况、施工范围、施工时间、施工工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等与本案均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工程计价解释单,南山置业公司在(2018)鲁民终159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在该案中鉴定机构已经对该解释内容进行了实际的分析及解答,即认为该解释与本案的结算没有关联性,本案适用的实际是在适用定额子目以及如何适用合同约定、现场施工的情况而进行取价以及最后造价结果的问题,且根据(2018)鲁民终159号案以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显示该解释单针对的是2010年第四季度、2011年第三季度、2009年第二季度,而本案应当执行的是合同约定的第33.1(2)的规定应该适用于2007年第二季度的参考价格,因为鉴定机构现在适用定额子目中三遍腻子的定额含量明显低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含量,考虑到定额含量低于实际用量不足的价格差异,结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关于材料的结算条款而进行了造价的出具。该解释单仅是对于价格的认定,且价格认定的期间、标准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南山置业公司提出的价格问题,一审法院以及(2018)鲁民终159号案均进行了审查,并不仅是一个价格差额的问题,而是根据海外装饰公司所述的上述原因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考虑到案件的事实而进行的认定。证据一对于本案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对于南山置业公司加盖财务章的两份收据与海外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已经明确记载水电费已经结清,双方再无债务纠纷,且水电费的结清属于施工过程中而进行的具体内容的付款,并不能认定是代扣代缴的工程款。根据该证据内容可以显示,两份水电费收据指的是三个项目即假日酒店第二标段、雨蓬装修以及公共区域装修共同的水电费并不仅是指本案的水电费,也无法认定本案的水电费是多少,都是一并处理完毕,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明显示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关于水电费再无争议。对证据三,系南山置业公司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该证据显示的单位名称与本工程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刘朋强的签字不知道来源,对其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庭后还需回去落实,然后回复法庭。凭证上虽然显示是投标保证金,但是并不能体现是本案的工程。其它投标单位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该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海外装饰公司没有送达及签字记录。对证据九,同证据七。庭后在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对证据七及证据九,经查询未查到该转账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对南山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海外装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证据九,海外装饰公司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庭后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海外装饰公司虽称未收到,但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且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与涉案《烟台南山皇冠假日酒店第二标段精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海外装饰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与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南山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制作了招投标文件;2007年7月31日,海外装饰公司给南山置业公司出具《回复函》,同意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标;2007年8月21日,海外装饰公司向南山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7年8月26日,海外装饰公司派员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会;2007年10月22日,南山置业公司与招标代理单位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海外装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11日开标,海外装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690万元,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及时与南山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装饰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11月13日,南山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退还给海外装饰公司保证金175350元,其中扣除124650元的招标代理费。
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海外装饰公司银行存款5432801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收取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无效;二、一审判决依据涉案鉴定报告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是否正确;三、南山置业公司主张的两笔水电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程序,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也系在中标通知书之后订立的,海外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系先定后招。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海外装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涉案鉴定报告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经双方充分质证以及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工程实际,予以合理答复和说明,南山置业公司及海外装饰公司均无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南山置业公司及海外装饰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均与一审审理期间所提异议一致,且亦未提交新证据。南山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计价依据解释申请单》系基于具体个案的项目进行的解释;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7月29日,其主张的“更正”也是对2010年4季度和2011年3季度的更正,并不适用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腻子的计价方式,鉴定机构是依据本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客观公正作出的鉴定结果。其他案件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事实,该判决书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故南山置业公司及海外装饰公司的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鉴定报告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南山置业公司主张的两笔水电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外装饰公司一审提交的南山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韩良利出具的证明,与南山置业公司出具给海外装饰公司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海外装饰公司并不拖欠南山置业公司涉案工程的水电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南山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南山置业公司和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6元,由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56元,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