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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7号楼00102(复式)房。
法定代表人:王进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69-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柳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6)宁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海,被上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高院(2016)宁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由金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酒店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及合同有效有误。案涉商业酒店包括裙楼和主楼两部分,准备经营大型高档餐饮及宾馆,属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共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东宇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金典公司已向东宇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有误。金典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一直未向东宇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东宇公司至今无法组织验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东宇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有误。原审判决中东宇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充足证据证明金典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合计35779429元。金典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与东宇公司财务对账。原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按照金典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对登记在田淑珍等个人名下房产的拍卖价款有优先权有误。案涉工程有一部分登记在田淑珍等个人名下,属于田淑珍等个人财产。金典公司对田淑珍等个人所有的这部分房产的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权。五、金典公司所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典公司不按施工图纸施工,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应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典公司辩称,一、本案装修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才必须进行招标。东宇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装修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二、金典公司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东宇公司不能以其未及时验收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双方《施工合同》及2015年12月13日《协议书》关于“金典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的三十日内完成东宇国际饭店1-5层包含灯具安装在内的全部装修项目,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灯具安装完毕,三日内东宇公司组织验收,逾期验收视为东宇公司认可”的约定,金典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东宇公司提交竣工申请单,2016年1月25日又送达交工通知,又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4日向东宇公司发函要求竣工验收、提供结算单,并于2016年3月4日向东宇公司田林东当面送达验收通知和结算单,但东宇公司均不组织验收并不予结算。东宇公司以不验收的消极行为阻止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且收到金典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又没有在30日内提出异议,故东宇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原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正确。一审法院限期让东宇公司与金典公司核对工程款数额,但东宇公司未予答复。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东宇公司提出部分房产登记在田淑珍等个人名下,但没有证据证实。田淑珍为东宇公司股东,且田淑珍与东宇公司之间就房产使用没有相应的租赁等协议,即使房产登记在田淑珍名下,该部分房产也为东宇公司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并不影响本案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五、东宇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东宇公司拒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即质量合格。金典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目前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内东宇公司并没有通知金典公司需要保修的事项。故东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7291387元;二、判令金典公司对上述请求的工程价款在装修的建筑物拍卖、变卖价值和因装饰增加的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3月10日,东宇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东宇国际饭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东宇国际饭店1-5层施工图装饰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乙方)金典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5700万元(竣工后按建筑面积4500元/平方米,据实计算);关于工期,约定为2014年3月7日开工,10月6日竣工;关于验收,约定为工程竣工后,金典公司应通知东宇公司验收,东宇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东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验收日期;关于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金典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东宇公司。东宇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竣工后365天内,结清尾款;关于双方工作,约定东宇公司指派田林东为驻工地代表,金典公司指派曹元平、李苏闽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设计费、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质保金的预留比例,进行了补充约定。施工过程中,东宇公司又将东宇国际饭店门头及六楼整层办公室装修、管道井内上下水主管道安装、八层以上的客房室内给排水支管安装工程发包给金典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工期、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东宇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装饰工程进度款,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金典公司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复工,于2015年8月28日全部竣工达到验收标准,交付东宇公司正常营业;东宇公司应于2015年5月底、2015年6月底、2015年7月10日前共计支付金典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双方还对因设计变更追加工程款总额、部分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及违约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订立后,东宇公司仍无法按时支付装饰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订立《第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由平凉国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0月8日前付款1000万元,工期变更至2015年10月31日交工。后因第三方平凉国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款,东宇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金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5年11月5日前再支付200万元,如逾期付款造成工期延误,承担一切责任。之后,东宇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遂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宇公司2015年10月9日向金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双方约定的东宇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款300万元,东宇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分两笔向金典公司支付完毕;本协议签订后,东宇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金典公司工程款130万元;金典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全部装饰工程,三日内东宇公司组织验收,逾期视为东宇公司认可。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典公司按期完成装饰工程,并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5日向东宇公司送达竣工申请单、交工通知。东宇公司同意于2016年3月1日前后验收,但其未按期组织验收。2016年3月24日,金典公司驻工地代表李苏闽在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东宇饭店内,向东宇公司驻工地代表田林东提交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单载明“东宇国际饭店一至六层装饰工程总价6010万元;东宇国际饭店八层以上的客房内给排水支管安装、管道井内上下水主管安装工程总价1752109.28元,合计61852109元”。金典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30日移交东宇公司,截止起诉,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亦未投入使用。
另查明,金典公司自认东宇公司已付工程款34560722元,具体付款如下:2014年7月31日付100万元、2014年9月1日付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付30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两笔共计55万元、2014年10月8日付4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付两笔共计20万元、2014年11月12日付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付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100万元、2015年5月15日付150万元、2015年5月29日付300万元、2015年6月29日付50万元、2015年7月4日付150万元、2015年7月17日付100万元、2015年7月28日付两笔共计110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60万元、2015年8月24日付两笔共计200万元、2015年9月2日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付7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付1万元、2015年11月13日付1190722.87元、2015年11月19日付181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130万元,合计3456072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情形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东宇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私有商业酒店,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金典公司与东宇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诚信履行。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金典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总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确认。经查,案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金典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东宇公司。东宇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竣工后365天内,结清尾款”,金典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3月24日将案涉给排水管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的结算单送达东宇公司,东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0天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金典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的依据,故金典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总价应确认为61852109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2.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明,金典公司认可东宇公司已付工程款34560722元,东宇公司认为预付工程款共计35779429元,但其既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又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与金典公司进行财务对账,故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以金典公司自认的34560722元来确定。
三、关于金典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1.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金典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经查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及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均系东宇公司,故金典公司有权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2.金典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经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金典公司应通知东宇公司验收,东宇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东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验收日期。但东宇公司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金典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金典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东宇公司送达竣工申请单、2016年1月25日送达交工通知,东宇公司均签收确认,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1月16日。金典公司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金典公司在东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典公司工程款27291387元;二、金典公司对东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91387元,依法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257元,均由东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十一份(复印件),载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广场17号酒店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7室、108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114室的产权情况。上述11套房屋产权人分别为田蕊、田淑珍及田华。查询单加盖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档案查阅专用章。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房屋转租告知书》三份。
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用以证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广场17号酒店101室、102室、110室、111室房屋产权人为田蕊;107室、108室、112室、113室、114室房屋产权人为田淑珍;103室、104室房屋产权人为田华。
证据三、《房屋分户明细表》一份、《房屋分层平面图》十一份。用以证明田蕊、田淑珍、田华名下房屋分户面积及分布图。
证据四、案涉工程101-114室(除109室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共计十三份(原件核对);109室不动产登记证书、契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101-114室(除109室外)的产权人为田蕊、田淑珍、田华;109室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宁夏嘉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五、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
证据六、《东宇国际饭店装饰未按照图纸装饰的部分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金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图纸施工,案涉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
金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东宇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房产登记权利人均系东宇公司股东,对金典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并无影响。对证据五、证据六,不予认可。
鉴于金典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证据五、证据六均系东宇公司单方制作,且金典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101-114室共计14套房产的产权情况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广场17号酒店101室、102室、110室、111室房屋产权人为田蕊;103室、104室、105室、106室房屋产权人为田华;107室、108室、112室、113室、114室房屋产权人为田淑珍;109室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宁夏嘉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均早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及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情形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金典公司承建东宇公司发包的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和空间进行处理的装饰装修工程,故东宇公司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典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符合竣工结算条件及竣工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东宇公司与金典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金典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东宇公司。东宇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竣工后365天内,结清尾款”。本案金典公司就案涉装饰工程及酒店室内给排水管工程已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东宇公司送达竣工申请单、工程结算单及交工通知,东宇公司签收并加盖东宇公司项目部印章。后东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0天审查期限内,既未对金典公司予以答复,也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认定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并无不当。金典公司又于2016年3月24日向东宇公司田林东送交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结算资料,东宇公司虽抗辩称田林东当场否认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东宇公司并未提交其审查金典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后予以答复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东宇公司与金典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乙方(金典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的三十日内完成东宇国际饭店1-5层包含灯具安装在内的全部装修项目,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灯具安装完毕,三日内甲方(东宇公司)组织验收,逾期验收视为甲方认可”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东宇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金典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东宇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并进而按照金典公司竣工结算文件确认的61852109元工程总价确定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鉴于东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认可原审判决关于东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560722元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金典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宇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广场17号酒店101室至114室共计14套房产产权情况,其中101室、102室、110室、111室房屋产权人为田蕊,103室、104室、105室、106室房屋产权人为田华,107室、108室、112室、113室、114室房屋产权人为田淑珍,109室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宁夏嘉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宇公司对上述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鉴于金典公司未提交上述14套房产所有权人为东宇公司的证据,故金典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排除东宇公司上述14套房产,即金典公司对上述14套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东宇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定问题。东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东宇公司与金典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2关于“田林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的约定,东宇公司并未提交驻工地代表田林东提出异议的证据或签单。在金典公司向东宇公司送达竣工结算资料时,东宇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审查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或者答复。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两年保修期内,东宇公司也未通知金典公司进行质量保修。故东宇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东宇公司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依法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东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91387元,依法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91387元,依法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广场17号酒店101室至114室共计14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257元,由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57元,由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00元,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柏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