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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15   收藏[0]

原告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诉讼代表人任某,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明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政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沙坪坝区梨高路连接段工程。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民工保证金327 650.3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原告向业主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工程局收取了工程款。但被告仅在2009年9月14日返还了民工保证金77 650.55元,尚有249 999.77元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却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民工保证金249 999.77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沙坪坝区梨高路连接段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重庆办事处所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原件、工程财务单据、竣工验收等资料交到被告处,但原告至今未交。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需原告将工程的财务票据交到被告处核对方能弄清。另,原告至今未将该工程完税的发票交到被告处,合同约定由业主代扣代缴税金,原告也未将代扣代缴税金的手续及证明交给被告,且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需到被告公司注册地交纳,但原告至今均未交纳。原告没有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发包方(总包)某某公司与承包方(分包)重庆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沙坪坝区梨高路连接段工程分包给某市政公司,承包范围为包括完成合同约定中按现有施工图K0+90-K0+480(路更一、路更二)确定的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不含路灯绿化工程),以及相关工程量、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答疑所明确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承包价为16 382 527.66元。合同第4条约定:“分包方向总包方缴纳16万元的管理费(不含税费和各项地方基金)由总包方包干使用。该工程所有税费均由分包方承担。税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或总包方代扣代缴时,业主或总包方须提供完整的税票给分包方,各项地方基金及规费由分包方自行承担。无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发生任何变化,分包方均不在向总包方缴纳任何费用。”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本分包合同签订后,分包方一次性向总包方缴纳安全保证金贰万元,处理遗留问题和其他纠纷的保证金壹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无安全事故和其他纠纷发生,退还此款。”合同第6条约定:“总包方承诺向分包方出具本工程收款委托书给分包方。即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均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分包方,该收款委托书作为本分包合同附件。总包方承诺严格履行本分包合同约定的总包方的各项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90 000元和保证金327 650.32元。

2008年9月6日,某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公共工程局出具《委托支付》,内容为:“致:重庆市沙坪坝公共工程局,我公司与重庆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合同关系,现特此委托贵公司将我司承建的《沙坪坝区梨高连接段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重庆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8月31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工程局、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与相关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查单位共同签署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认定结果为合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当天该工程即交付。原告陈述该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被告认可其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2010年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审计局出具沙审决(2010)1号沙坪坝区审计局关于梨高路连接段工程预算执行审计的审计决定的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改工程送审金额为22 951 609.59元,经审核后审定金额为20 670 507.58元,审减率为9.94%。

另查明,2011年6月12日,重庆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民工保证金249 999.77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 000元、处理遗留纠纷保证金10 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并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处理遗留纠纷保证金10 000元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给付的钱属于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但在法庭询问下,不能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市政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照片、支票存根、审计决定书、委托支付、进账单、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税票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转账支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其余证据材料或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因证明力不足,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诉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某某市政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故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民工保证金327 650.32元及其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举示了支票存根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民工保证金   327 650.32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系民工保证金,属于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但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支票存根及银行明细显示该款项为保证金,原告认为系依据合同约定金额的2%向被告交纳的民工保证金,该陈述与其举示的证据较为吻合,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常用规则,该保证金虽无合同约定,但原告有交纳该保证金的行为,被告有收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纳民工保证金327 650.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纠纷,故被告应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原告该笔民工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09年9月14日返还了民工保证金77 650.55元,属于对被告返还部分保证金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 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陈述该保证金20 000元和处理遗留纠纷保证金10 000元及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160 000元,共计190 000元,原告已经一起支付给了被告,并举示了支票存根和银行转账凭据为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的陈述与其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超过6个月,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安全问题,故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至于利息,根据竣工验收时间,被告应于2010年3月1日返还该保证金,故该保证金的利息也应从该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处理遗留和其他纠纷保证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纳税的问题。向国家税务部门及时足额交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纳税。至于双方之间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可在双方各自履行完自己的纳税义务后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工保证金249 999.77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49 999.77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证金20 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0 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苟明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