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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5年12月12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 浏览次数:5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7131860。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潘龙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511030。

法定代表人:杨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王坚,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55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曲解案涉合同付款约定,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一审判决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法律适用亦明显错误。

首先,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第14.2.1条对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以及相应支付比例有明确的约定:每月按核定工程量的70%支付,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终验通过、竣工结算结束且业主工程款拨付至95%以上后支付工程款至95%;余款5%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即,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应在满足工程终验通过、竣工结算结束以及业主工程款拨付至95%以上两个条件后,上诉人才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仅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0%。但一审判决却将付款条件曲解为“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这与案涉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是“余款5%”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并非是所有工程款。根据一审证据显示,截止目前,业主工程款还没有拨付至9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至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都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其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不予付款的行为,是显失公平,明显是自相矛盾。如前所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附条件付款,上诉人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业主付款比例尚不足95%,截止目前,上诉人仅负有向被上诉人付款至合同约定价款70%之义务。但一审不顾法律规定,曲解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主观臆断上诉人未支付诉争工程款是显失公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付款条件置之不理,按照100%比例全额判决支付,显系错误适用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工程款主张权利,与事实相悖,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是签订《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南昌朝阳朝阳大桥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理应遵守该两份合同中关于朝阳大桥工程结算审计的约定,配合审计结算是上诉人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朝阳大桥工程配有跟踪审计,工程造价的结算审计必须经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公司)、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最终审核。工程变更必须经过南昌市监理单位等签认并按南昌市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上述合同亦体现了,朝阳大桥工程项目的概算从15亿到17余亿元的变更,必须经过发改委等部门的批复程序。也就是说,整个工程造价的确定必须经过前述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进行确定,整个工程造价的概算调整必须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确定。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显示,为推进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避免统一上报结算材料可能出现结算滞后的情况,上诉人自工程竣工后,采取分项分册上报结算材料的办法,结合一审提交合议庭的时间图表明显可以看出,整个结算进程十分紧凑,并无任何拖延。

其次,根据《南昌朝阳大桥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条的约定:“开工后,根据双方约定时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将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上报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完毕后,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按核准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通车后,发包人按已核准的累计工程量支付至70%。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完成是发包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上诉人积极推进结算,正是为了尽快达成该付款条件,不存在任何拖延。简言之,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上诉人与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关联方,怠于行使工程款权利,与事实相悖。上诉人积极推进结算,促进付款条件达成,不存在任何拖延。况且,上诉人作为获取远超钢结构分包的总包工程价款的总包方,为不向分包支付工程款而怠于行使主张工程价款权利,也明显与日常商业逻辑相悖。

最后,一审法院以业主单位南昌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要等业主付款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理由不成立,结论明显错误。无论是发包人还是业主方,都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也就是分包人武船重工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BT工程,发包人作为案涉工程融资方,有义务代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即是业主支付的款项。发包人在满足付款条件后,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三、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而逾期付款起算日应根据工程款给付条件计算。然本案中,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相应利息计算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待工程终验通过、竣工结算结束且业主工程款拨付至95%以上后支付工程款至95%。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办理《工程结算审定汇总单》。退一万步说,即便不考虑前述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本案即使考虑利息损失,也应从结算结束之日起算。但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自2018年8月4日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相悖,明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尚未达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诉请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补充如下理由: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即便支付条件成就,利息也不应支持。如支持,起算点最早不能早于双方的结算日期2019年9月23日。

武船重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具备,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成立。

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14.2.1条合同价款支付比例的约定:a)每月按核定工作量的70%支付,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付款。b)待工程终验通过、竣工结算结束且业主工程款拨付至95%以上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c)余款5%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这里,上海城建公司以此为据,以业主对其工程款未拨付至95%为由,认为本案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拒不付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案件中业主南昌市政公司不是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具备,理由如下:

1.从本案证据来看,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属于BT项目,业主是南昌市政公司,BT方是联合体即投资人上海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基建发展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计人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上海城建设计院)以及施工人即被告上海城建公司。BT项目也就是工程的建设移交,是由投资人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然后再将建成竣工后的项目移交业主。业主接受项目后根据协议分期向投资人支付项目总投资费用以及投资回报、利息。从BT项目的概念以及现实来说,投资人作为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再支付工程款给下面的分包人。就本案而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投资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代业主南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业主南昌市政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是在南昌朝阳大桥项目完工交付后,业主再来支付投资人回购款。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认为“发包人作为案涉工程融资方,有义务代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即是业主支付的款项”违背BT合同约定以及常理。

2.从本案的BT合同,即《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以及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海城建公司签订的《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来看,都是约定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以及支付结算价款(具体条款及BT合同关系导图详见附件一)。业主南昌市政公司从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日(即回购日)起,向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这里回购款包括建安费、设计费以及建安、设计费投资回报额、施工期建安费利息、征地拆迁和前期费用及其投资回报额。

3.从上海城建公司自己提交项目收款的证据来看,给他们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也是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业主南昌市政公司。那么,《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业主拨付工程款”这一支付条件是与本案的BT合同以及总承包合同相违背的,也是与BT项目现实不符的。该条款是无效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3日为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至今已过了两年的质量保修期,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确实存在怠于行使工程款主张权利的情形。从本案BT联合体各主体关系来看,不宜以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本案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

1.根据BT联合体各主体的股权结构来看,联合体上海基建发展公司、上海城建设计院以及被告上海城建公司,均是由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100%出资成立,是上海隧道的全资子公司。而上海基建发展公司又是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99%股权的控股股东(BT联合体主体关系导图详见附件二)。可以说,BT联合体四家单位都是一个老板,即上海隧道,他们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构成利益共同体。那么,上海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如果长期甚至永远不向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话,武船重工公司也无法收取自己应得的工程款,这是不公平的。

大桥通车使用5年了,上海城建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与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任何资料,也没有提供其向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结算价款的任何证据,由此,可以看出,上海城建公司并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也没有采取任何主动有效的方式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则上海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一直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故并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其向分包人付款的责任。这里,目前全国各级法院、仲裁委对于工程款支付的“背靠背”条款,也都是不予支持的。

2.作为BT联合体,有着对项目投资建设的义务,但现在的问题是,他们自己人之间怠于履行工程结算及主张工程价款的义务,然后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下面分包人武船重工公司的工程款,这实际上就是投资人将本来由自己承担的垫资建设的义务,转嫁给了下面的分包人。投资人不仅不需要出资建设,反而还能根据BT合同,向业主收取利息和回报。这不仅对分包人武船重工公司是不公平的,对业主南昌市政公司也是不公平的。

三、从合同内的收款情况来看,上海城建公司回款比例高达97%,却无故拖延支付武船重工公司的工程款,确是显失公平。

上海城建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的分包合同金额为191,598,958元,审定金额为194,415,588元,武船重工公司收款1.53亿元,在合同内回款比例才78%。对比上海城建公司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总包合同金额为18亿,收款17.49亿,回款比例高达97%。这种情况下,上海城建公司还拖延支付工程款,毫无道理可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比例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如果还要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履行付款义务,确是显失公平。

四、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及其起算时间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

上诉人认为应以双方2019年9月23日办理结算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有失偏颇。上海城建公司本来就利用总承包人的强势地位,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在项目通车使用4年后,才与武船重工公司办理结算。假设本案还未结算,难道就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尽快拿到工程款,维护合法权益。

武船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40,977,98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608,390.42元(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2.由上海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武船重工公司与上海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上海城建公司将南昌朝阳大桥通航孔桥主梁、人非通道桥、观景平台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武船重工公司承建。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格为暂估182,160,558元,单价不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有关本合同工程的节点工期必须满足承包人总体计划要求,根据监理、业主、承包人制定节点工期,分包人若延期一天,承包人将罚款2万元。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质量等级及创建目标,完成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同意承包人接收到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承包合同中分包合同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及费用,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1.8条,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先行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21.9条,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承包人则根据发包人的实际支付的数额向分包人同比例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21.10条,承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21.11条,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由承包人承担违约,但21.8条、21.9条所述情况除外。24.1条,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4.4条,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当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承包合同,无需向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承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分包合同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24.4条,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5.1条,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5.2条,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进行及时进行核实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并于承包人总承包合同决算批准前及时予以确认。25.4条,在竣工结算价款中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的5%扣除未扣部分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根据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进度适时向分包人返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款合同价款与支付14.2.1条支付比例约定:“a)每月按核定工作量的70%支付,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付款。b)待工程终验通过、竣工结算结束且业主工程款拨付至95%以上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c)余款5%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款竣工验收、结算及保修第16条约定:分包人提供竣工资料为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之时,工程验收合格,则分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保修期为2年,分包合同的保修期计算的起始日为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工程,并交付工程之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款违约索赔及争议第17.1(1)约定:“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

2013年6月3日,武船重工公司与上海城建公司签订了《南昌朝阳大桥通航孔桥主梁、人非通道桥、观景平台的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就前述分包合同调整造价和单据、税费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在内的等各种税费、规费由武船重工公司承担,在工程所在地缴纳,以便上海城建公司抵扣部分税款。

2013年6月,武船重工公司与上海城建公司签订了《<南昌朝阳大桥通航孔桥主梁、人非通道桥、观景平台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在原分包范围内增加K29-K32墩人非通道桥钢结构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该院另查明:通过招投标手续,2012年10月,南昌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①、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作为乙方②、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③签订了《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四方对于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海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作为乙方、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还签订了《朝阳大桥工程项目投资、设计、施工联合体协议书》,就三方成立的联合体中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南昌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自《原合同》(即《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中依法(即原合同中的乙方①)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自动转移至丙方承担。乙方为丙方履行BT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同意将《原合同》中所述的回购价款之间支付到丙方的账户”。2012年11月,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海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南昌朝阳大桥工程的主桥工程、东岸接线工程、西岸接线工程、桥头堡工程、管理用房工程以及道路排水、道路亮化、绿化等工程发包给上海城建公司承建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开工后根据双方约定时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将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上报,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完毕后,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按核定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通车后,发包人按以核准的累计工程量支付至70%。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价的百分之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发包人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保修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余款。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武船重工公司按与上海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组织了施工。从上海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南昌朝阳大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上海城建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就采取分项分册上报结算材料,其中2016年5月29日,案涉分包工程属于朝阳大桥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一册移送了竣工结算(送审)材料。2018年6月14日、7月5日在南昌市织了相关各方进行了对南昌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进行了会商。此后,上海城建公司根据会商结果对补充材料和结算审核报告(初审稿)和(调整稿)进行核对。武船重工公司与上海城建公司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办理工程结算,2019年9月23日通过《工程结算审定汇总单》,确定工程应付金额为193977986元,扣款437602元。南昌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31日对朝阳大桥工程项目出具超概函告,确定项目结算评审金额。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武船重工公司与上海城建公司共同确认,上海城建公司已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977986元未付。武船重工公司为索要欠付工程款2019年5月5日向上海城建公司发出《律师函》;上海城建公司2019年5月22日回复《关于湖北瑞通田园律师事务所签发的<律师函>所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律师函》,2019年6月10日武船重工公司发出《关于朝阳桥<律师函>的复函》,武船重工公司、上海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未成就和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产生分歧。武船重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武船重工公司与上海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南昌朝阳大桥通航孔桥主梁、人非通道桥、观景平台的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南昌朝阳大桥通航孔桥主梁、人非通道桥、观景平台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武船重工公司具有分包工程的专业施工资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武船重工公司、上海城建公司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武船重工公司主张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若支付条件成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1,武船重工公司认为付款条款属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具备,上海城建公司应支付逾期工程款。上海城建公司反驳认为,其作为承包人,在没有收到发包人和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尚未到付款条件,武船重工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完全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结合武船重工公司、上海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中虽约定分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先行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接收到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工程款每月按核定工作量的70%支付,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终验通过、竣工结算结束且业主工程款拨付至95%以上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余款5%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但该院认为这是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是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本案整体工程朝阳大桥2015年5月18日正式通车,各方确认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2016年2月3日通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武船重工公司早已完成了分包工程。不论是以大桥正式通车的时间还是总承包方和各施工方确认的竣工日期,抑或是业主单位与总承包方通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时间都已远过了两年的质量保修期,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到2019年9月23日本案的分包工程经武船重工公司、上海城建公司结算,应付金额为193977986元,扣款437602元,上海城建公司已支付15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977986元未付,支付款项的比例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如果上海城建公司仍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这是显失公平的。另上海城建公司作为《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和《朝阳大桥工程项目投资、设计、施工联合体协议书》的一方,与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人主张过欠付的工程款,不能因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害分包人的利益。另业主单位南昌市政公司是根据《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投资、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的约定,有向BT联合体支付工程回购款的义务,与分包人武船重工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海城建公司主张要等其付款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院对上海城建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四年余的事实,上海城建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977986元。

针对争议焦点2,武船重工公司和上海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约金应按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本案2016年2月3日通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满后半年符合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2018年8月4日后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武船重工公司起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城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0977986元;二、上海城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0977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武船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32元,由上海城建公司负担240000元,武船重工公司负担54732元。

上海城建公司、武船重工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后,将通航孔桥主梁、人非通道桥、观景平台的钢结构工程采用内部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专业承包单位施工。招标文件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明确: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在每月23日根据甲方表式验工月报表,甲方根据审定后的验工月报,在业主同期工程款拨付后7天内支付,支付比例按当期审定后应付工程款的70%支付;待工程终验通过、竣工结算结束且业主工程款拨付至95%以上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余款5%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业主拨款后半年内付清。2013年3月20日,武船重工公司向上海城建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书》,主要内容:1.在考察了工程现场和研究了上述工程投标邀请书、商务条款、技术条款、合同条款、报价清单、图纸及附件后,我方决定以(大写)壹亿捌仟叁佰贰拾贰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参加本项目的投标。……5.如果贵方接受我方投标,我方保证遵守贵方的书面中标通知书。在制订和签署正式合同协议之前,本投标书连同贵方的中标通知收应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

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分包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上海城建公司自2016年5月29日将案涉分包工程包括在内的朝阳大桥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材料上报后,陆续与审计单位反复审核结算,以及与业主单位、财政评审中心等单位多次进行会商审核,经过反复商谈,2019年11月,审价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南昌市朝阳大桥工程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工程审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12月31日,南昌市财政局出具《关于南昌市朝阳大桥工程超概的函告》,确定项目结算评审金额为224584.84万元。

除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付款条件成就,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兹评述如下: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条款,是指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通常又称“背靠背”条款,系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关于分包合同中业主拨付工程款这一支付条件是与本案的BT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相违背,该条款无效,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主张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能否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

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

根据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提交的送审资料、跟踪单位结算意见、承包方回复意见、财评会商意见、工程审价审定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采取分期分册上报结算送审材料,与审计单位反复审核结算,并进行五方会商审核,推进朝阳大桥项目结算金额审核结算工作。2019年11月审计单位对包含案涉工程的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已经审定,同年12月31日南昌市财政局也确定了朝阳大桥工程项目结算评审金额。结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的约定,上诉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从项目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正确,对利率计算标准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关于一审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0977986元”;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0977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0977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83.15元,共555315.15元,由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954.85元,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36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

审判员  周辉

审判员  魏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前进

书记员胡雪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