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 丘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商经二上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联建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康亚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善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商丘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交通局,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联建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原审被告永城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招投标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交通局为建设永城区新城区汽车客运站发布招标公告,公开进行招标,同时永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由交通局、建工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永城市新城长途客运站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等工作。招标开始后,先后有12家建筑企业报名投标,经指挥部对报名企业资质和企业申报业绩考核后,确定友谊公司、联建公司等五家建筑企业参加投标,此五家企业分别报送了标书及有关材料。1998年9月30日,指挥部组织评委进行评标,永城市公证处派人员到场进行公证,评标结果为联建公司得101.71分,排名第一,友谊公司得97公,排名第二。指挥部即组织投标单位当场宣布了评分结果,公证员宣布了(1998)永证字第244号公证词,证明本次招投标活动及联建公司中标合法、有效。友谊公司即对公证处宣布联建公司中标提出异议,认为联建公司本次投标违反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属出借出租资质证书行为,要求指挥部予以复议,并对联建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罚,鉴于此,指挥部当场宣布等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指挥部调查后,将有关材料转送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责成该局对企业在招标投标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1998年11月17日,该局下发《关于新城客运站招投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联建公司出借、出租项目经理证书,对联建公司作出“取消其永城市境内半年内的投标权,本次投标无效,不准开工。”的处理决定。永城市司法局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了(1998)永司撤字第2号决定书,撤销(1998)永证字第224号公证书。同日指挥部作出取消联建公司中标资格,由友谊公司替补中标,定于11月20日举行奠基典礼的决定联建公司不服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处理意见和永城市司法局的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商丘市司法局提起行政诉令和行政复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以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认定联建公司出借、出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永城市客运站招投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999年1月26日,商丘市司法局以(1999)商司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1998)永司撤字第2号决定,(1998)永证字第244号公证书继续有效,另查明,联建公司投标报名人周广俊系商丘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陈学敏系商丘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1998年11月6日换发联建公司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联建公司投标申报业绩中,有虚报行为。联建公司注册资金为210万元,友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420万元。
原审认为,周广俊系商丘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联建公司报名投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陈学敏系商丘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联建公司投标的行为违反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的规定,所考核的业绩也均非联建公司承建,实属虚报业绩,欺骗招标单位。以上证据足以推翻现场公证词,公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公证无效,联建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过低,不具备二级企业资质标准,其投票中应属无效。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友谊公司得分排名第二,联建公司中标无效后,其得分数实际处于最高位置,虽其项目经理为三级资质,但招标工程在其级别营业范围之内,其具备管理建设该工程项目的法定条件,应确定为中标单位。交通局在招标过程中对联建公司投标审查不严,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建公司中标无效。二、友爱公司为中标单位。三、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交通局与友谊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438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由交通局负担10000元,联建公司负担38810元。
联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友谊公司非法定主体,对本案之中标结果不享有诉权,招标投标中标行为即使发生纠纷,也只能在联建公司和业主之间发生,依照嫠规定纠纷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经济处理范围,联建公司投标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业主的规定要求,无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及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行为,投标有效,中标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无法律依据,并超出其管辖范围,第三项侵害、剥夺了法律赋予给上诉人及业主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权力,原审法院在友谊公司无诉权的前提下,错误受案,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处理结果当属错误判决。此外,本案所涉招投标开始时,投标者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友谊公司不能佥有效地证明“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在存续期间的法律事务由其继受,而友谊公司是非法定诉讼主体。据此,上诉人联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友谊公司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友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建公司投标报名人周广俊系商丘宏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陈学敏系商丘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出租或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建筑法规规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联建公司投标申报业绩非其所承建,其注册资金仅为210万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条件,不具备二级建筑企业资质的根本条件,无资格对本项工程投标。永城市公证处是在开标时才进入投标程序,根本就未在招标投时对本工程招投标进行公证,并且指挥部只是宣布证标分数,根本就没宣布中标事宜,公证处根据推断作出公证,并非是对现场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交通局陈述,友谊公司无权提出诉讼,交通局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工程实施的招标活动,联建公司总分第一,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至此即发生承诺生效的法律后果,即交通局与联建公司之间依法开出一种契约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产生足以证明招揣标工作已经完成,友谊公司已不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其无权对交通局提起诉讼,只有交通局才有权决定中标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局有权选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原审法院越权否定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判决友谊公司中标,对此交通局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所调整的是公司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受理的案件,必须首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业务范围,若所提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而是属于其他国家机关主管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所涉纠纷属招投标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友谊公司要求确认联建公司中标无效,本单位就为中标人而引起的纠纷,系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招标投标活动是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的法定程序,是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前提,而招投标活动不属财产关系,也不属人身关系,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赋予上述机关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等权力。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1991)第46号文件《永城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纠纷属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处理的范围,法院不应审理;综上,联建公司提出的如标投标纠纷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处理范围的理由成立。友谊公司就中标争议问题已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酿成纠纷本院行使审判庭业已作出(1998)商行初第12号判决。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确认“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认定商丘市联建公司有出借出租项目经营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此案于法无据,所作出的(1998)永证字第244号公证书无效之认定不妥,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超出其管辖范围,第三项涉及当事人之间合同自由权利的行使,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诉讼费共计39620元,其它费用共计10000元,由友谊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德才
审 判 员 林延武
审 判 员 范 杰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