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民市市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富玉恒,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满族,该局副局长,住址:新民市新柳街桥南委。
委托代理人:冯树山,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家协会法律顾问,住址:新民市后市街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184号3-5-2号。
委托代理人:娄凤学,194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市政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184号3-5-2号。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中兴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钟,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新民市中兴东路52号。
委托代理人:程影,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兰及被上诉人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计划局委托代理人冯树山、富玉恒,被上诉人李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钟、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淑兰所居住的楼房是计划局(原新民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组建,由建筑公司施工。该楼于1990年6月18日竣工。于1996年4月18日该楼产权确权为李淑兰产权份额82.82%,计划局产权份额17.18%。李淑兰以每平方米287.50元购买了自己的产权;之后李淑兰又将计划局的部分产权购买。李淑兰所居住的楼房近几年主体墙和楼板出现裂缝。该楼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和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结论为:“温度应力是造成墙体及楼板裂缝的主要原因。层面保温层厚度不符合原设计要求且保温材料含水率过高,加大了温度应力影响。同时砂浆强度较低,部分圈梁未按设计施工也是导致墙体和楼板裂缝的原因之一。”裂缝处理建议是:“1、该工程屋面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的均应拆除,屋面保温及防水按照原设计恢复施工。2、对有裂缝墙体内挂¢6@200钢筋网并采用M10水泥砂浆加固,内墙采用双面加固,外墙采用单面加固,详图见附件(三)。”李淑兰所居住的楼房不是危楼。现李淑兰已搬出该楼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李淑兰所居住的楼房出现墙体和楼板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所致,其责任在建筑公司。计划局系该楼房的组建及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该对该楼房的质量问题负连带修理或赔偿责任。李淑兰要求计划局与建筑公司给予按鉴定方法修复房屋、照片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李淑兰要求装修费、租房费、搬迁费、交通费应另案告诉(因有些费用仍在发生中)。计划局、建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李淑兰所居住的房屋按“检测报告”修复标准给予修复;二、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淑兰垫付的检测费10000元整,和给付照像费330元整;三、新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连带责任;四、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3元和预收实际支出费300元,由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新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承担。
上诉人新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淑兰之间是财产共同共有关系,96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用作价补偿的方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审判决将上述情况认定为“新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系该楼房的组建及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出售单位”混淆了分割共有财产与买卖关系的区别。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调整的对象是存在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而上诉人在组建楼房的过程中,完全是按规范进行操作的,尽到了共有事务承办人应尽的义务。在上诉人既没有过错行为,也没有与违法施工存在联系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上诉人为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李淑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上诉人系房屋的组建单位,房屋在使用过程中上诉人有维修义务,工程经过验收后楼房交付使用,对楼房的公用部分发生损坏需要维修的应该由楼房的组建单位承担,发生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楼房防水不应是我方个人使用,是整个楼房的事件,从此点上诉人不应摆脱义务,原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我方超出了当时成本房的价格购买了此房,上诉人出售代有盈利性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视为房屋的出卖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在监督工程质量是严重过错,本案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是质量问题,作为组建单位未发现,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性质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新民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原新民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提出所涉及的事实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李淑兰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在诉状中提出上诉人具有选择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不对,上诉人建设的综合楼有两个工程队施工完成,我方是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也是施工单位,但这个综合楼的基础上诉人包给了原新民县二红旗乡工程队,其不具有资质资格,另改变了图纸,本案李淑兰向法院诉讼涉及的工程质量已超过了保修期限和法定诉讼时效,该工程是1989年签订的合同,1990年3月竣工在未经验收都提前介入,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和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原新民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购买公有住宅楼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淑兰就该争议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的问题。该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组建的集资建房,1996年4月18日该楼产权确权为李淑兰产权份额82.82%,计划局产权份额17.18%。被上诉人购买了自己的产权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部分产权购买,并且该争议房屋的价款均由上诉人收取,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李淑兰就该争议房屋系共同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就该争议房屋的质量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无过错不应就该争议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一,该争议房屋的质量问题系建材不符合规格且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上诉人作为该楼房的组建单位及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出售单位,被上诉人李淑兰的购房款均由上诉人收取且争议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由上诉人报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签订及工程质量监理单位亦由上诉人委托,因此,上诉人仅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其二,该争议房屋所在工程虽经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但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记载:“因在验收时,住户已进楼故无法实测。”因此该工程表面上虽经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工程质量无过错。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上诉人)将二红旗工程队施工的已完工程,按实际部位做好质量验收及隐蔽工程记录,形成档案。”上诉人主张其选任了具备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对该工程质量无过错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新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桂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鹏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 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