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宜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照合,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354号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民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王仲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航,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民权大街东段605号。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民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权县政府)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3日做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照合、王传林,民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31日,一审原告民权县政府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站南路硬化及排水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变更另计,工程验收合格后决算,工程造价45万元。并约定1996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方应严格按图纸、设计说明、施工顺序、操作规程保质保量的按期完成任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推迟施工,使原设计的沥青路面进入冬季无法施工,被迫变更为水泥路面,且施工人员无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该路重要技术达不到设计要求,多处出现沉降、龟裂,无法正常使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或翻工重修该段工程。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由于民权县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做好“三通一平”工作,致使三建公司无法进入现场施工,后原告又变更了合同内容,对造成工期延长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该工程验收为优良工程,原告所诉被告偷工减料,技术达不到设计要求,无法正常使用是歪曲事实。对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提出,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9月25日民权县建设指挥部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县城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包括民权县车站南段路路面硬化及排水合同。民权县政府为甲方,三建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变更另计,工程造价45万元(含给水7. 5万元税收),工期自1996年9月28日开工至1996年10月30日竣工,付款方法为验收合格后付款95%,差额部分按同期利息由甲方负责,保修抵押金一年后结清。甲方责任为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校核工程测量,定位放线,检查和签证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负责组织工程验收。乙方责任为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说明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工程隐蔽部位,在隐蔽前必须及时通知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隐蔽,填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双方代表签字,不经验收合格决不能进行下道工序,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负。在交工验收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乙方限期修好,交工验收时乙方提出书面验收报告,经甲乙双方及监证机关按照工程验收规范和检查标准评定质量等级,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具体施工,因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不力,该工程于1996年11月14日实际开工,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民权县政府作了由沥青路面改为水泥路面的变更,被告同意变更后进行施工。该工程于1997年1月30日竣工,实际工期78天。民权县政府于1997年5月24日由副县长刘进周、建设局局长徐留德、县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所所长孙宪良对该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为优良工程。后因工程款问题,1998年4月三建公司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判决民权县政府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706752.8元。1999年8月民权县政府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工程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1、水泥混凝土道路横断面路拱不符合设计要求。2、灰土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水泥土层厚度达不到设计值,不符合设计要求。4、道路平整度项目,合格率55%,小于70%为不合格。5、水泥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据此,民权县政府于2001年2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起诉,民权县政府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诉至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图纸设计说明保证工程质量。1997年5月24日参与质量检验的三位人员均不是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没有建设部制发的质量监督员证书,也未经监督站盖章。该行为不符合建设部建监质(1996 ) 35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代表地方政府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核定必须有三人以上监督人员参加,优良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必须有市级监督站站长、总工程师参加。所以上述几位人员参与工程质量验收主体不合法,所作出的工程质量结论无效。三建公司仍应按合同及变更图纸设计要求对该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所承建工程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该工程水泥混凝土道路横断面路拱、灰土层、厚度、水泥土层厚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民权县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质量验收资格的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对形成纠纷有一定过错,但本案根本性违约行为是基于被告所施工修建的道路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在工程进行有效验收之前,原告享有对工程质量的起诉权。第二,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在工程款纠纷案件的两级审理中,原告均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生效法律文书允许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据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6日作出(2003)商梁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被告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民权县车站南路南段路面硬化工程按合同约定质量进行无偿返工完毕。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费用3300元,由被告负担。
三建公司不服上诉称:1、三建公司所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质量合格,该事实已被省、市两级法院三份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为参与质量检验的人员没有资质,所作出的检验结论无效,是对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将民权县政府下属单位单方委托质检部门的鉴定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2、本案已超过时效,1997年5月24日前三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民权县政府验收为优良工程,同时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3、一审认定民权县政府对该纠纷形成有一定过错,但对该过错未判决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权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民权县政府辩称:1、三建公司所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已被河南省工程检验测试中心站所作的检验报告确认,法院几份判决所审理的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质量要求另行起诉,民权县政府所谓验收证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实际上该工程至今仍未验收。2、民权县政府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级法院均审理的是工程款的问题,且审理中民权县政府均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两级法院判决允许民权县政府另行起诉,再者,工程一直没经验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三建公司承建民权县人民政府位于民权县南路南段路面硬化及排水工程,道路工程计款411944. 64元,排水工程计款203824. 67元,给水工程计款90983. 58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建公司与民权县建设指挥部于1996年9月25日所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此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 1997年1月30日工程竣工,1997年5月24日,刘进国代表建设单位,孙宪良代表设计单位,杨照合代表施工单位,徐留德代表接管单位进行验收,但刘进周、孙宪良、徐留德三人不具备工程质量验收资格,同时该验收缺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主体,1997年5月24日的验收证书从程序上违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该验收结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仅认定“民权县人民政府在三建公司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又未提出反诉,再审期间所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为此,上诉人三建公司据此认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民权县建设局系民权县政府的职能部门,该局1999年8月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对三建公司所施道路工程进行鉴定,该站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质量检验报告,其结论:水泥混凝土道路横断面路拱、灰土层厚度、水泥混凝土厚度、道路平整度项目不符合设计要求;水泥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一审庭审时三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该鉴定程序违法,委托单位民权县建设局不是当事人;2、委托鉴定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3、不能证明鉴定主体具有鉴定主体资格;4、单方委托,双方未协商,其内容不客观真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将双方认可的交工质量作为检验根据。但上诉人三建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其他情形。同时,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再者,上诉人三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的观点,仅提出了该鉴定结论缺乏双方认可交工质量检验的依据,该鉴定结论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7年5月24日的验收结论不具有效力,对三建公司所施工程仍应认定没有经过合法验收,1999年8月24日,民权县政府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及时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其权利,其权利的主张并未超过工程质量保修的期间,为此,三建公司所述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知道其所施工程达不到双方所约定的设计标准而予以交付,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民权县政府在三建公司所施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和部门,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及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但却组织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进行验收,同时,也没有按照合同之约定派技术人员监督三建公司进行施工和检查验收,使工程竣工后予以交付并使用,对此行为民权县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3 )商梁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二、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民权县人民政府修路损失人民币164000元。三、驳回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28620元,民权县人民政府负担17170元,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450元。
三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1、二审判决三建公司赔偿民权县政府修路损失164000元无依据。2、民权县政府单方委托的河南省质检站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三建公司所施道路为优良工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均已确认。4、民权县政府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民权县政府庭审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在三建公司诉民权县政府债务纠纷一案中,民权县政府提交的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和宁陵县光明会计事务所的审查报告,与原商丘市建设银行的决算相比,审减金额144512. 54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与民权县建设指挥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建公司工程竣工后,民权县政府虽组织验收,但该验收从程序上违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验收结论无效。民权县政府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和宁陵县光明会计事务所的审查报告系民权县政府单方委托,但三建公司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且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行无偿返工或赔付因重新修复道路而遭受的损失。因民权县政府单方委托宁陵县光明会计事务所的审查报告仅审减金额144512.54元,本院二审判决三建公司赔偿民权县人民政府修路损失人民币164000元证据不足。又因民权县政府在该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三建公司应仅赔偿该工程审减金额,不再赔付其审减金额利息。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 )商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04 )商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民权县人民政府修路损失计人民币144512. 5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按原二审判决执行。
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是枉法裁判,应予撤销。理由:1、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超出了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范围。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翻工重修路面工程”,然而(2007)商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建公司于十日内赔付修路损失144512.54元。2、被申请人修路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因为是申请人全垫资修建。3、河南省质检站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宁陵县光明事务所的审查报告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施道路工程优良,再审法院认定1997年5月24日的验收证书其结论无效,不能成立。5、本案不仅保修期已超时效,诉讼时效也已超。
民权县政府辩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三建公司所施道路工程质量经河南省质检站检测为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不但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现象,而且水泥混凝土及道路横断面路拱等也不符合设计要求。2、三建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检验报告不真实,但三建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报告不真实。3、1997年5月24日的验收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该验收证书既没工程质检人员的签字,也没质量监督站的印章,内容虚假且违反建设部建监质(1996)35号文件。4、三建公司至今未履行工程交付手续。验收报告上注明的“同意交付使用”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5、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在省、市两级法院审理中,均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省、市两级法院均允许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 三建公司与民权县建设指挥部双方所签订的县城工程建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知道其所施工程达不到双方所约定的设计标准而予以交付,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工程竣工后,民权县政府虽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接管单位进行验收,但组织的验收人员均不具备工程质量验收资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具备验收主体资格的单位未参加验收,该验收从程序上违背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验收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其结论应为无效。民权县政府在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作出检验报告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和宁陵县光明会计事务所的审查报告虽然系民权县政府单方委托,但三建公司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且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行无偿返工或赔付因修复道路给民权县政府造成费用增加的损失。因民权县政府组织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进行验收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延误了发现工程质量的时间,事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宁陵县光明会计事务所的审查报告审减金额为144512. 54元,本院酌定民权县政府承担30%的责任。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3)商梁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民权县人民政府修路损失计人民币101160元。
一、二审诉讼费28620元,民权县人民政府承担20034元,商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代理审判员 张育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