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泽全,男,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石帮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路与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泽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帮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做防腐工程,所做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4474285.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34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39885.84元未付。原告为取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9885.84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是江苏盐城锦达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株洲颐丰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鲁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鲁路出具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鲁路所做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公司欠原告鲁路工程款2539885.84元,这份证据虽然名为证明,实际是双方工程款结算单。
证据二:1、2012年12月26日.湖南株洲颐丰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DK201208026-C07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江苏盐城锦达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DK201303019-C11工程项目合同。拟证明:原告鲁路是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签证报告。拟证明:原告鲁路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鲁路是施工单位的施工代表,不能证明原告鲁路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鲁路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证明工程款形成的事实,是被告欠原告鲁路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签证中,被告都承认鲁路是实际施工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了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6日,湖南株洲颐丰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DK201208026-C07《电解车间防腐蚀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原告鲁路实际组织施工。2013年3月19日,江苏盐城锦达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DK201303019-C11《搅拌桶类及静置池类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所有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之起12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从甲方投产之日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支付。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鲁路实际组织施工,第一份合同DK201208026-C07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第二份合同DK201303019-C11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17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鲁路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给原告鲁路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鲁路同志为我东矿公司做防腐工程已完工验收,总工程款为4474285.84元,已付工程款1934400元,尚欠2539885.84元。”原告取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工程签证、验收、领取工程款、结算均对鲁路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鲁路没有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施的行为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的,建设施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颐丰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解车间防腐蚀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锦达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搅拌桶类及静置池类防腐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鲁路施工的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9885.84元,被告对该欠款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39885.84元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路工程款2539885.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19元,由被告湖南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礼乐
审 判 员 李华华
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万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