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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三棒诉丁伟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2   收藏[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5770号


  原告丁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我与被告丁某口头商定,我以包清工的方式在丁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西的房屋上再加盖一层砖结构房屋,并约定每平米价格按240元计算,总面积以实际施工为准,工程款进场先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待竣工后一次结清。我自2011年4月起施工,至同年7月完工,共建房屋十余间,总面积767.9平米,工程款总计184296元。期间,丁某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我工程款6.4万元,剩余120296元至今未付。后我于2013年4月3日就丁某拖欠工程款问题诉至贵院,贵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丁某给付我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待给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现给付期限已过,丁某仍未履行,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丁某给付工程款70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某负担。


  被告丁某辩称:我们约定有20%的保证金,我认为应该扣除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约定,由丁某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建平房上加盖一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西果园2号西,用途为公司办公,后工程完工,丁某已付工程款6.4万元。丁某于2013年5月11日给丁某出具了内容为"丁某工程款丁某在2013年6月15日结人民币伍万元整,剩于(应为余)工程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结清"的承诺。丁某就工程款问题曾将丁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6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丁某给付丁某工程款5万元。该判决查明丁某主张工程总面积为76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丁某当庭对工程面积予以认可,但认为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双方对单价问题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该判决同时认定对剩余工程款可待给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付期限已经届满。丁某在该案审理过程未陈述过双方有质保金的约定,本案中,丁某未就质保金问题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承诺、(2013)通民初字第624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经完工,丁某应按照承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工程款给付期限已届满,故对丁某要求丁某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均未对工程单价提供相应证据,故以丁某认可的单价为准,具体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丁某有关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给付原告丁某工程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九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丁某负担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汉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