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常青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省力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中段新政府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主任。
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民、王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2 日,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双方就周口市川东工业区中原路市政工程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由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和有权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进行价格调整、决算后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通过了工程验收和基建施工审计。但时至今日,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仍拖欠该工程款不还,同时,在2006年12月26日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购地款6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应付工程款8510916.96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100亩土地作价支付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承诺书一份,证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在2006年年底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一切土地征用手续;4、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工程价款为8510916.96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 日,经协商一致,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周口市川东工业区中原路市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路基、路面、管网、绿化、路灯;工期18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实际工程量和有权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进行价格调整,决算后由审计部门审定;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5万元。2005年12月26日,双方就付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后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付款方式为用地置换,即以相应的土地进行支付工程款项,地价在摘牌价基础上优惠10%,土地数量为100亩左右,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同时,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积极主动办理土地使用证,且在45天内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2006年9月25日,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 保证在2006年年底以前办理完一切土地征用手续,否则,承担相应经济责任。2006年10月,工程竣工。2007年4月9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08年7月3日,周口市审计局对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决算审计,审定结果为8510916.96元。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8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2 日,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协商一致,就周口市川东工业区中原路市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受法律保护。2005年12月26日,双方就付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用土地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10月,工程竣工,2007年4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将置换的土地办到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但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却完全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法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土地转让给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06年9月25日,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 保证在2006年年底以前办理完一切土地征用手续,否则,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根据这份承诺,2006年底应为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诺的支付工程款最后期限,逾期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 因此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5万元,该款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审计部门审定结果,扣除质量保修金25万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下余工程款8110916.96元,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10916.96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76元,周口现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6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水 安
审 判 员 张 群 阳
代理审判员 曹 春 萍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子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