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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恒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2009)邵中民三终字第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53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梅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霞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恒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了《废水综合治理达标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恒辉公司承包化纤公司废水处理站界区内的工程设计、土建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制造及安装调试、工艺调试、人员培训;工期为300天,工程直接造价暂定6 000 000元(其中技术费为250 000元),具体造价由技术费、土建工程费、工艺设备和材料费、设备和材料安装工程费四部分构成,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00年9月30日,恒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邵阳化纤汗水处理站改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将化纤公司汗水处理站改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东方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120天,自2000年10月8日起至2001年2月8日止;本工程付款与化纤公司支付给恒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同步,恒辉公司收到化纤公司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款10天内,恒辉公司在扣除乙方优惠比例14%和应交建安税3. 43%后,向东方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概算造价的同等比例价款,同时向东方公司开具税务认可的正式收据;恒辉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化纤公司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时,恒辉公司应按化纤公司实际支付的比例向东建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原因停工缓建,除向东方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提交湘潭市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恒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0 000元给东方公司,化纤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0 000元给东方公司。2002年1月9日,东方公司在完成1 268 831. 41元工程量、恒辉公司未再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停止了工程施工。同年3月29日,恒辉公司致函化纤公司,要求化纤公司再预付工程款200 000元或由第三方提供履行合同的资金担保未果。化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化纤公司与恒辉公司诉讼期间,2003年8月18日,东方公司依据与恒辉公司签-订的《邵阳化纤污水处理站改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湘潭市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发生的合同赔偿争议申请仲裁。后在湘潭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东方公司与恒辉公司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03年11月25日,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潭仲调字第065号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邵中法技一鉴字第004号《建安工程鉴定书》为依据,按已完土建工程结算金额1 268 831.4元减去已付土建工程款420 000元以及《土建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扣除优惠比例和应交建安税的约定进行结算。二、恒辉公司先行支付东方公司土建工程款200 000元整,其余应付款待法院对被告与化纤公司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由被申请人从化纤公司清偿所欠土建工程款的给付款额中支付,除此之外,恒辉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土建工程款给东方公司。三、东方公司协助恒辉公司在诉讼中向化纤公司追偿尚欠土建工程款和其他应由化纤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后恒辉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工程款200 000元。2004年4月20日,本院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对恒辉公司与化纤公司、第三人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作出(2002)双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恒辉公司赔偿化纤公司经济损失3 422 545.46元,恒辉公司支付东方公司余欠工程款848 831. 41元,恒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285-2号二审判决,判令由恒辉公司赔偿化纤公司经济损失3 422 545.46元、化纤公司支付给恒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余款666 831. 4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辉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4)邵中立复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200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邵中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恒辉公司赔偿化纤公司经济损失831 780. 52元,由化纤公司支付给恒辉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余额666 831. 4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辉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 2005)湘高法民监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2005年12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恒辉公司与化纤公司的纠纷,恒辉公司及化纤公司派人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恒辉公司在未通知东方公司参加、亦未征求东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化纤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终止化纤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废水综合治理达标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修改协议》的履行;二、化纤公司支付恒辉公司已建工程款200 000元,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负担;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已执行恒辉公司的款项48 160元,由化纤公司协助恒辉公司申请退回。调解书作出后,化纤公司依约支付给了恒辉公司200 000元。后恒辉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工程款200 000元。东方公司在知道恒辉公司与化纤公司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后,认为恒辉公司未经东方公司同意放弃了已发生的工程款,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恒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付给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其中5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现金,另2万元由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双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划拨,该款已经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


  二、案件一审受理费8030元,由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湖南恒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雨  松


  审 判 员   李  盛  刚


  代理审判员   彭  淑  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