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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真、原审被告李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2008)常立民终字第9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59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西里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寺门前乡陈家坝村1组。


  原审被告李虹,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美福华庭美福阁50225组。


  上诉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


  京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真、原审被告李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路桥公司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2006)桃民初字第10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标的未超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包括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住所地的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被告李虹住所地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桃源县境内,故桃源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陈真现向具有管辖权的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源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北京路桥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京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既然将该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有关管辖的规定,该案理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0号,李虹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福华庭美福阁50225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湖南省常德市,而非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湖南省桃源县认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桃源县热市镇。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北京路桥公司系常张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中标人,而第九合同段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热市镇境内。2003年12月28日彭奇文代表第九合同段一工区负责人李虹与被上诉人陈真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北京路桥公司系常张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中标人,该路段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热市镇境内,北京路桥公司将第九合同段第一工区交给李虹负责,李虹又与陈真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 险 峰


  审 判 员  徐 维 海


  审 判 员  熊 云 耀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