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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诉卓润德、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2008)汴民初字第37号 作者: 浏览次数:1894   收藏[0]

  原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兰南高速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何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卓润德,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书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开封市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金明池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于兆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尉公司)诉卓润德、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春彦、被告卓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成、第三人贸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尉公司诉称:兰尉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将兰尉高速公路房建工程B03标工程项目承包给贸展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卓润德。卓润德承接工程后,疏于管理,造成停车区广场施工厚度严重不足,使用年限大大缩短。另外,该工程还存在屋面漏水、综合楼电气线路损坏等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返工、重修,或者赔偿损失43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卓润德答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9日交付使用,在使用前经过了包括兰尉公司在内的四方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兰尉公司长期拖欠卓润德的工程款不付,在卓润德被迫起诉后,其以工程质量问题起诉索赔,目的是拖延时间,恶意侵犯卓润德的权益。请求驳回兰尉公司的诉讼请求。


  贸展公司称:同意卓润德的答辩意见。卓润德系贸展公司项目经理,其施工并非由转包所得。兰尉公司早已对工程验收、使用,现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对验收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兰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施工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具体约定。


  2、停车区广场照片五页,以证明广场地坪厚度不符合约定,地面多处破损。


  3、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证明停车区广场地坪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


  4、2007年9月17日返工通知一份,以证明曾要求卓润德对广场返工。


  5、江苏伟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通许服务区南地平部分项目检测评定》,以证明该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


  卓润德逐一质证后认为:对方在使用涉案工程33个月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量异议期限;对方提交的照片显示地坪厚度有13CM、16CM,但是不显示其在何处测量,不清楚对方检测的地坪是否系自己施工的广场,该证据不真实;双方签订的是房建合同,对方却拿道路标准来评定质量,依据错误;返工通知没有送达给卓润德,签收人魏XX不是施工方工作人员,而是兰尉公司驻工地代表,其将通知送给自己的员工,与卓润德无关;伟信公司作出的检测评定,落款加盖的是B01合同段总监办的公章,并非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卓润德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05年11月21日开封日报头版,证明涉案工程所在路段于2005年11月19日全线通车。


  2、竣工报告,证明卓润德承建工程于2005年11月10日竣工。


  3、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卓润德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


  4、建筑地面工程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以证明停车广场施工质量经五方验收,结论为合格。


  兰尉公司质证后认为:本案工程至今仅进行了交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本案争议工程是公路组成部分,不应适用房屋质量验收标准;根据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办法的相关规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兰尉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现了质量问题,并向贸展公司工作人员魏XX送达了返工通知,对方应承担返工义务。B01标段是指整个兰尉高速路段,其总监办可以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评定。


  贸展公司认为兰尉公司并未要求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具体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兰尉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广场地面的平整度、混凝土厚度及断裂、破损、屋面漏水、电气线路损坏等质量问题请相关质量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在本院询问时,其进一步明确要求:双方争议的是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应该找具备公路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公路建设标准对相关工程进行鉴定。


  卓润德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房建合同,合同价款也是按照房屋建设约定的,不存在按照公路标准鉴定的问题。本案工程已经过多方验收合格且对方已经使用三年,不应再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贸展公司同意卓润德的意见,另提出:屋面漏水和电气工程问题,因早超过保修期,已不具备质量鉴定的前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经过招标贸展公司与兰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展公司对兰尉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B-F3合同段进行施工,工期为8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签订合同后,贸展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卓润德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合同约定的南区房建工程交由卓润德承包。2005年11月10日,卓润德施工完毕。至2005年11月18日,该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兰尉公司、监理单位伟信公司、施工单位贸展公司以及设计单位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的验收,结论为施工项目均符合要求。就其中停车广场地坪部分的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贸展公司、监理单位伟信公司、勘察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分院以及设计单位宏基公司进行验收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认可质量合格。2005年11月19日,兰考至许昌高速公路全线通车,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07年9月26日,卓润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院起诉兰尉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73848元及滞纳金。在该案审理期间,兰尉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提出反诉,以卓润德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赔偿。本院以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受理。兰尉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卓润德作为通许服务区南区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层层验收,无论是对停车广场等分项工程还是服务区南区的整体房建工程,验收的结论均为合格。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兰尉公司称曾在2007年9月18日向贸展公司工作人员送达返工通知,但其仅提供了通知书复印件,对 “魏XX”签字的真实性并未证实,而且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其单方意见,卓润德或者贸展公司并不认可,不能认定施工质量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出现问题、兰尉公司就此曾主张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兰尉公司承担。兰尉公司要求卓润德在停车区广场设计寿命内对地坪质量承担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从文义和建筑常识来讲,本案中停车区广场地坪并非法定的地基基础工程或者建筑的主体结构部分,故不存在由施工方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需对其继续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兰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3年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支持。


  兰尉公司希望通过鉴定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坚持要求由交通系统鉴定机构按照高速公路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房建工程,在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时相关单位均将停车区广场地坪按照建筑地面工程对待,兰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在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兰尉公司又提出广场地坪应按照高速公路标准施工和验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兰尉公司提交了《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服务区停车广场属于高速公路一部分、施工和验收应采用更为严格的公路工程标准,其要求由交通系统鉴定机构按照高速公路质量标准对停车广场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兰尉公司称广场质量不符合约定,并提供了自行检测广场厚度和表面观感的有关数据和照片,但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数据和照片均系在卓润德施工场地内提取、拍摄,兰尉公司也无法证实其取证时的客观性,所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被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兰尉公司提交的伟信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通许服务区南地平部分项目检测评定》,落款公章显示为“江苏伟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兰考至尉氏高速B01合同段总监办”,而本案工程在B-F3合同段(兰尉公司在诉状中称为B03标段),评定时间在竣工两年后且评定内容与竣工验收时结论矛盾,不能证明该单位有资格作出相关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兰尉公司在使用经过验收合格的服务区房建工程近3年后又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相关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兰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对贸展公司主张权利,列贸展公司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贸展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对卓润德的诉讼请求。


  二、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朱  冰


  审 判 员   程保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