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法,该公司开封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洪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因与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庄园置业于2006年8月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庄园置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南安一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6月14日,庄园置业与南安一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庄园置业将约8万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安一建承建,南安一建必须按合同工期完成,每延期或提前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奖罚,工程总造价为2100000元。在2004年6月14日的承包协议第三项约定:工期按国家规定日期,遇有下列情况顺延: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冬季冰冻期间(指气温在零下3度以下)需甲方签证为准;3.施工现场停水停电连续在4小时以上的可顺延;4.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延误拨付各类工程款。2004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塑钢门窗由庄园置业负责安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结合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双方共同认可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从开工报告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另从开工报告记载的内容还反映出,一直到2005年4月28日庄园置业才得到开工许可。2004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大朱屯村村民围堵工地,造成误工9天,气温零下3度以下和降雪天数为30天。2005年7月25日,南安一建曾发函,要求庄园置业安装塑钢门窗,但庄园置业未将塑钢窗安装好。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该工程于2005年7月就已完工。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天气原因顺延30天,双方认可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因南安一建承建的工程质量及水电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1月20日、4月5日,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两次通知整改。2006年7月6日,南安一建承建的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
一审认为,庄园置业与南安一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按双方约定,扣除天气原因顺延30天,该工程应于2005年7月30日竣工,该工程实际上于2005年7月就已完工。完工后未竣工验收,一直到2006年7月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是因为工程质量及水电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还有甩项部分即窗户未安装等因素造成的,故双方均有责任。南安一建应适当承担违约责任,庄园置业要求南安一建支付违约金7812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酌定为357000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南安一建依法应向庄园置业交付工程保修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安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园置业支付违约金357000元,并交付工程保修证书;二、驳回庄园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合计25140元,由庄园置业承担14000元,南安一建承担11140元。
南安一建上诉称:我公司并没有违约,而是庄园置业先违约,其没有按约定归还400万元项目保证金,使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庄园置业也未办理好建设用地手续,造成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其也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存在甩项,还应扣除天气等原因,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庄园置业要求我公司将工程的保修书交给他们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庄园置业的诉讼请求。
庄园置业答辩称: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00万项目保证金双方已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双方对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已有约定,并已按约实际开工。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是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条件。补充协议上也约定的是“全体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南安一建司并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以才未支付工程款。南安一建所述天气等原因,一审已经扣除,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保修证书交付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庄园置业截止2005年7月26日应支付南安一建工程款1927611.79元,而实际仅支付126500元。
本院认为:南安一建上诉称其公司没有违约,而是庄园置业违约。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相关施工手续庄园置业没有完全具备,但工程已经按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并完工,最终不能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庄园置业未履行其安装门窗的义务,致使工程甩项以及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因素造成的,故一审认定南安一建违约,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不当。南安一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南安一建上诉称其不应将工程的保修书交给庄园置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南安一建应当将所建工程的相关资料在验收后10日内提交,现工程竣工验收已经结,故南安一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的保修书交给庄园置业,不能以工程款未付清而拒交工程的保修书。南安一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安一建将工程保修证书交付给庄园置业。
三、驳回庄园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70元,由庄园置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 方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任晓飞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