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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忠与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2008)解民初字第38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45   收藏[0]

   原告陈思忠。


  委托代理人陈沉、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趁,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思忠诉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4月15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沉、郭彩凤,被告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趁、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忠诉称,被告金和公司前身为焦作市金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1997年金博公司承建焦作市园林处家属楼,原告组织民工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也多次组织人员进行结算。1998年1月21日,在金博公司会议室双方就原告施工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后期隐蔽工程、另加工程及室外工程决算为36641.58元,工程结算为284166.44元,两项合计320808.02元。但工程决算后,金博公司却未支付款项,原告及民工们多次前去索要,均无结果。多年来原告为讨要工程款积劳成疾,年年过年被农民工围堵家门,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据了解,金博公司现已改名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曾就工程欠款投诉至焦作市建委,至今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20808.02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0000元。


  被告金和公司辩称,金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所称工程款,金和公司已支付,且多付有钱。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2000年到现在,未见过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并不显示被告发包给原告,该纪要是被告作为中间人调解原告和常忠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和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陈思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7年元月29日的解决园林处工地问题会议决定,证明被告的园林处工程由常忠强、陈思忠共同承包,各有分工。2、1997年元月29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浩主持的关于园林处商住楼有关问题最后阶段会议纪要,证明常忠强的部分工程是由陈思忠干的,陈思忠补偿了常忠强一部分工程款。3、1997年9月20日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问题的纪要,证明被告明确了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4、1998年1月21日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的纪要,证明被告主体合格,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共320808.02元。且双方对决算时间未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时效应从原告权益受侵害时计起,此前,原告找被告要帐,被告从未表示拒绝付款,只说没钱。5、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前身为焦作市金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焦作市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证人郑××、于××的证言,证明二人曾跟随陈思忠在园林处工地干活,后因被告未和陈思忠结算,包括二人在内的许多工人都未拿到钱,每年都找陈思忠要钱,他就带着工人去金博公司要钱,但至今未要过来。7、李××、陈×、王××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原告要帐的事实,说明时效未超。8、证人常××的证言,证明1997年元月29日通过金博公司主持的《园林处商住楼有关问题最后阶段会议纪要》作出了《解决园林处工地问题会议决定》,被告对原告和常××所干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的结算金额为201990.99元,常××的结算金额为360529.59元。之后常××离开工地,剩余工程由陈思忠承包。该会议决定是被告公司的技术员王树君书写的,在场的还有被告公司副总路建芳、职工秦西楼。至于会议决定上没有金博公司的人员签字是因常××刚从国营公司出来,对此不懂。


  被告金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四份纪要均是金和公司作为居间人调解常忠强与陈思忠的纠纷,是常忠强与陈思忠之间的决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第一证人说最后一次找张浩要钱的时间,因时间过长,记不清了。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证据8说是公司与陈思忠、常××结算,不符合当时公司的管理。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是公司主持的,是他们二人分的帐,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知道他们结算的内情。


  被告金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等共计57张,证明被告预付原告342726.11元,被告已付超21918.09元。


  原告陈思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借条是原告以前所干的主体工程工程款,而原告起诉的是粉刷工程款。对大部分借条无异议,但下列借条----1998年元月21日的借条,金额2000元;1998年元月24日的借条,金额2000元;1998年6月4日的借条,金额10000元;1998年9月30日的借条,金额2000元;1999年4月28日的借条,金额2500元。这些款项是支付原告的粉刷款。另外下列借条----1997年元月20日的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620元、46元;1997年元月3日的借条,金额1092元;1997年元月7日的借条,金额1580元;1997年1月5日的借条,金额728元;1997年1月8日的借条,金额130元;1997年元月30日的借条,金额714元;1997年的借条,金额1544元;1997年5月20日的借条,金额300元;1997年3月27日的借条,金额16844元;1997年4月7日的借条,金额1200元;2000年元月11日的借条,金额1414元,以上共计27212元。这些借条不是原告陈思忠经手,原告也未收到钱,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的纪要的关联性,被告称四份纪要均是金和公司作为居间人调解常忠强与陈思忠的纠纷,是常忠强与陈思忠之间的决算,但该纪要的主体是金博公司和陈思忠工程队,常忠强并未参加会议,从纪要内容看,是金博公司与陈思忠工程队的结算,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证人常××的证言,被告的异议成立,证人称《解决园林处工地问题会议决定》是金博公司对常××、陈思忠的结算,但该会议决定上却只有常××、陈思忠的签名,没有金博公司人员的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借条等共计57张,原告提出共计金额27212元的借条不是原告经手,原告也未收到钱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除了上述有异议的借条外,对剩余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部分是原告以前所干的主体工程工程款,其余部分才是原告起诉的粉刷工程款,而本案起诉的是粉刷工程款,但这些借条并不显示是何款项,故应充抵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5514.11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金博公司(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承建焦作市园林处家属楼工程,原告陈思忠与常忠强组织民工为其施工。后因原告与常忠强之间发生矛盾,双方于1997年元月29日对各自工程进行决算,形成了《解决园林处工地问题会议决定》,其上显示常忠强累计材料款及工资为360529.59元,陈思忠累计材料款及工资为201990.99元。同日在金博公司主持下,形成了《园林处商住楼有关问题最后阶段会议纪要》,陈思忠表示补偿常忠强3000元,金博公司表示补偿常忠强10000元。之后,常忠强离开工地,焦作市园林处家属楼剩余工程由原告陈思忠承包。1997年9月20日,金博公司与原告陈思忠通过协商,形成了《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问题的纪要》,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内外粉刷等;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经双方充分协商定价为39元/㎡;陈思忠和常忠强在园林处后期工程工地设备除去拉走部分,剩余部分设备、工具双方分清,以签字认可为准”。1998年1月21日,金博公司与原告陈思忠通过决算形成了《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的纪要》,主要内容为“根据1997年9月20日《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问题的纪要》内容,所遗留问题解决如下:原纪要内容第二条,关于陈思忠和常忠强在园林处后期工程工地设备,双方已分清,此问题与金博公司无关;关于后期隐蔽工程,另加工程及室外工程,经双方同意,按实决算,总工程款为36641.58元,其中包含材料费;园林处陈思忠队工程结算款为284166.44元”。焦作市园林处家属楼工程在建期间,金博公司通过借款及代购材料的方式支付原告陈思忠部分款项,工程竣工后,金博公司又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经结算,金博公司通过借款及代购材料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陈思忠315514.11元 。


  另查明,焦作市金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焦作市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金博公司承包焦作市园林处家属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常忠强与原告陈思忠,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常忠强因故退出,原告陈思忠承建了剩余工程。经结算,原告陈思忠的总工程款为320808.02元,扣除金博公司通过借款及代购材料的方式支付原告陈思忠的315514.11元,金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93.91元。金博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金和公司,故被告金和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陈思忠工程款5293.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超过5293.9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常忠强出庭作证,以证明《解决园林处工地问题会议决定》是金博公司对常忠强、陈思忠工程款的结算,但该会议决定上却仅有常忠强、陈思忠的签名,没有金博公司人员的签字,故该会议决定只能认定为常忠强与陈思忠之间的决算,与金博公司无关。证人常忠强称会议决定上没有金博公司人员签字,是因其刚从国营公司出来,对此不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和公司辩解原告所举证据四份会议纪要均是金和公司作为居间人调解常忠强与陈思忠的纠纷,是常忠强与陈思忠之间的决算,但《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问题的纪要》和《关于园林处工程结算的纪要》均有金博公司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常忠强的签名,从两份纪要的内容看,分别是金博公司对陈思忠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包括内外粉刷)及价格的确认和陈思忠所承包工程工程款的决算,其中后期隐蔽工程、另加工程及室外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641.58元,园林处工程结算款为284166.44元,共计320808.02元,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忠工程款5293.91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陈思忠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审  判  员    苗滋滨


  审  判  员    韩  贵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