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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8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68   收藏[0]

  (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岳国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县沙港市。


  法定代表人文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汉波,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岳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华富、郭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华公司(甲方)与被告沙港市公司(乙方)于2004年元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御湖时尚广场,工程地点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工程内容为门面及住宅115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及基础工程施工,由沙港市公司包工包料。基础工程44元/米,主体工程参照湘99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合大通湖区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协商收费。建筑造价待甲方的全部图纸出来后再进行计算,套算每平方米的建筑造价由乙方实施包干并签订补充协议。开工日期2004年元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如逾期按总工程款的1.5%/月补偿方华公司。沙港市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之前,双方于2004年元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御湖时尚广场共占地48亩,分四个区,每个区拟建东南西北中五栋房屋。其中一区各栋的桩基础平面图分别自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绘制,该图分别于2004年2月25日至4月1 5日向被告交付。被告收到二区西栋图纸是在2004年5月17日。


  2004年4月26日,方华公司与沙港市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根据2004年元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御湖时尚广场;工程地点,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建筑面积约3436平方米,承包范围以原建筑施工合同为准,合同价款指1区西栋,承包单价321元/平方米,本协议中的条款如有与双方于2004年元月12日所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条款相抵触时,均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桩基工程大包干由每米44元改为每米45元结算。本工程自签订之日起在120个自然日交验合格(不可抗力除外)。付款方法按原合同的方式,以栋为计算单位,本协议与2004年元月12日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中的监理单位为广州市万安监理湖南分公司。


  2004年5月30日,方华公司与沙港市公司达成采用竹架板代替木模板施工的协议,约定,沙港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监理公司的操作要求进行施工,违反一次罚款500元,表面平整度超过8-15毫米之间的,累计面积超过10平方米处以5000元罚款。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则处以10 000元罚款;角线平直度超过5毫米的,累计延长米超过10米,处以3000元罚款。累计延长米超过20米以上,处以6000元罚款,表面平整度超过15毫米以上,面积大于0.2平方米,每处处以2000元罚款,且必须敲掉重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沙港市公司承担。方华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一区西栋装饰工程检测报告,认为天棚平整度、楼面找平层、角线平直度均存在质量问题。《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沙港市公司实际上只对一区西栋的房屋进行了建设施工。2004年8月26日沙港市公司未交付一区西栋房屋。沙港市公司2004年9月4日承诺在2004年10月8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方华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向沙港市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沙港市公司停工,双方责任与义务全部终止。另沙港市公司完成了一区南栋3683.14米和二区西栋5095.62米的桩基础的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矛盾。2004年11月,方华公司与沙港市公司在大通湖区委有关领导、建设交通局和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城投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协调下,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但未签名。会议纪要内容为,工程总造价1 868 000元。沙港市公司应于2004年12月10日将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和合格桩的桩基检测报告提交方华公司,工程技术资料和桩基检测报告是否合格齐全由大通湖区建工处确认。12月5日前,方华公司申请骏工验收,要求沙港市公司在12月5日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打桩工程款按合同,用一区西栋商业门面、住房抵减工程款361 000元。门面按102 000元/个,分别为临文化北路7、8、9号三个门面,住房按.55 000元/套,为最南栋东边住房一楼(二栋102),累计抵减工程款361 000元。门面、住房交付标准按甲方1区西栋其他门面、住房交付标准交付。方华公司在11月26日前(含26日),付清整个工程款的80%(含门面抵扣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91 627元和门面抵减工程款361 000元,12月26日前需支付工程款约140 000元,余款在12月10日前(含10日)在扣除工程质保金23 000元后约35万元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23 000元按工程合同执行。沙港市公司在11月26日前(含26日)全部清场,退出御湖时尚广场工程。工地工棚、厕所、围墙、砂砾石、预制桩头、下水道管等全部归方华公司所有。沙港市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沙港市公司负责。方华公司不承担由沙港市公司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沙港市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方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12月10日前,如果沙港市公司或与乙方有债务关系的人员在御湖时尚广场制造事端,由沙港市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且本纪要内容同时无效,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款。2004年12月10日后,在甲乙方有债务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找甲方麻烦,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004年12月10日后如果方华公司未按期付款,沙港市公司有权利到方华公司工地阻工堵门,由方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进行了工程及临时设施交接,并在交接汇总表上特别约定,此汇总交接表经双方确认属实,关于质量问题扣款及未完工程扣款已按会议纪要予以扣除,总个工程量为l 868 000元,此汇总表不能作为诉的依据,只能作为现场交接的凭证。同时,双方对账确认方华公司共支付沙港市公司工程款991 627元。2004年11月27日,方华公司将南起7、8、9号店面抵工程款306 000元,最南栋东边住房一楼(2栋102室)抵工程款55 000元交付给沙港市公司。会议纪要约定同年12月26日前需支付的工程款140 000元亦已交付给沙港市公司。方华公司另为沙港市公司代为支付欠款52 800元,沙港市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不应扣除,原一审法院认为互负同类债务,可予以抵销。方华公司总计付款l 545 427元。方华公司申请,经沙港市公司同意,原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2007)第01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区西栋房屋主体工程总造价为l 722 744.40元(其中三栋桩基总造价为631 133.60元),双方交接时尚广场完工的工程造价为76 993.95元(已在总价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华公司与被告沙港市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南角。面积11500平方米。原告方华公司认为是指御湖时尚广场的二区工程,而御湖时尚广场都在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的东北角。实际上工程所指范围不明。原告方华公司迟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向沙港市公司提交建筑图纸,且未依照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签定价格包干的补充协议。故不能依据该《建设施工合同》来计算工程价款和追究沙港市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就御湖时尚广场l区西栋建设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实际上又履行了该协议,故一区西栋属双方明确的工程范围。方华公司向沙港市公司交付了一区南栋和二区西栋的桩基图纸,且监理单位对该二栋桩基础施工进行了监理,可见该二栋桩基亦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不断产生矛盾与纠纷。方华公司于10月9日向沙港市公司发出停工通知。2004年11月25日方华公司与沙港市公司在大通湖区委有关领导、建设交通局和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城投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协调下,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未签名。此后双方进行工程交接以及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与例抵,并在相关文书注明系按纪要的约定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会议纪要》已依法成立,《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纪要真实有效。根据此纪要以及双方对纪要的履行情况,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终止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需支持。该纪要系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相关事项处理的协议。原有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清理等条款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新达成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方华公司称沙港市公司制造事端,纪要应无效,应按原有建设合同确定违约责任;因方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12月10日前,沙港市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债权人在御湖时尚广场制造事端;故方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纪要无效的条件未成就,双方仍需按纪要履行。方华公司依原有建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双方达成纪要协议后,方华公司已支付或扣抵工程款1 545 427元,尚欠322 573元,依纪要约定方华公司应于2004年12月10目前支付所有款项,故对沙港市公司提出方华公司支付余款及迟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为74 5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同时因重审案件按一审处理,沙港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反诉被告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22 573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4 557元,共计397 13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数额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 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共计34 315元,由原告方华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方华公司、被告沙港市公司各负担3000元。


  宣判后,方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会议纪要》在双方当事人不签字与盖章的情况下仅是主持调解人协调纠纷的单方意愿,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2、上诉人在《会议纪要》后支付过工程款完全是出自政府的压力,不是履行《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更是没有履行《会议纪要》的任何义务,完全不是重审判决认为的双方履行了主要义务。3、重审判决将上诉方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制造事端,《会议纪要》约定的归于无效的条件完全成就的证据视而不见,却以上诉方未提供证据为由搪塞。重审判决认为上诉方未提供证据完全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胡编瞎造的托词。


  二、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支付余款及迟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显然是强词夺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范围十分明确具体,不存在工程所指范围不明的事实。2、根本不存在上诉方迟延交付图纸的事实。3、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应负返修不合格工程义务,判决上诉方支付“余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判决认为没有签订价格包干的补充协议完全不是事实,且就是没有签订价格包干补充协议依法也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三、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第二次重审判决还支持其反诉请求,显然于法无据。


  沙港市公司辩称:一、《上诉状》称:“会议纪要是调解人单方愿意,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没有履行会议纪要的义务:会议纪要约定归于无效的条件完全成就。”答辩人认为这是极其错误的。二、《上诉状》称:“工程范围明确具体,不存在延期交付图纸,被上诉人应负返修不合格工程义务;价格包干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是基于会议纪要无效的基础上发展的,如果会议纪要的效力能够确认,那么,上述观点则不攻自破。三、《上诉状》称:“反诉已过诉讼时效,重审期间提起反诉于法无据。”答辩人认为这毫无道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袁军向本院提供了郭汉波出具的二张借条。证明:l、本案诉讼提起后,上诉人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元;2、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无理上诉给政府施压,政府逼迫上诉人给钱,第二次政府会议纪要在政府强行要求的单方意思,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华富质证认为,借据4000元是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会议纪要,上诉人要在2004年12月10日之前给被上诉人35万元工程款,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无理上访,给政府施压,政府逼迫上诉人给钱,第二次会议纪要在政府强行要求下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会议纪要》是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会议纪要属于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约定所载内容的形式、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情形,可归入《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等”的范畴。本案中的《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时形成的书面文件,只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会议商定的事项,没有证据推翻记载的内容失实,则该《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2004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由大通湖区委组成各家单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等参加的会议共同协商达成的意见。《会议纪要》签订后,方华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了部分内容,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方华公司以《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不签字与盖章等为由,否认该《会议纪要》内容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二次重审时被上诉人沙港市公司提起反诉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本院发回重审,第二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沙港市公司有权依法提起反诉。上诉人方华公司提出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沙港市公司提起反诉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上诉费8765元,由上诉人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贤


  审 判 员  徐 光 辉


  审 判 员  黄 和 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   艳